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簡上,16,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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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簡桂珠
訴訟代理人 劉德翰
被上訴人 簡德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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