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簡上,4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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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林秋露
訴訟代理人 林學明
被 上訴人 林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即H-C-D-E-I-H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為同段108-1地號土地(下稱10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其所有之108-1地號土地上搭建地上物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已對被上訴人構成無權占用,並有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形。

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2年11月7日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鑑定書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即H-C-D-E-I-H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4.2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⒈上訴人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賣給訴外人曾進傳,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買賣成立時有口頭約定,買主同意108-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的中間界址以馬路為界線,有證人即土地仲介李英男可證,如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

⒉系爭土地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辦理非都市地區圖解數位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成果依整合後為主,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如斗六地政111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仍然未確定位置,成果應依整合後為主。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面積僅4.28平方公尺,越界面積小,僅約占系爭土地600分之1而已,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2,350元,但拆除的難度及費用,顯然甚高,如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拆除,不僅無益於公共利益之增進,且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經濟利益,至為有限,但上訴人卻須支付龐大之拆除及修復費用,殊為不利。

請鈞院斟酌此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准上訴人免為拆除系爭建物,始為妥當。

⒉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4.28平方公尺,如以該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元,向被上訴人承租占用之土地,或向被上訴人買受該土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斗六地政112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108-1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28平方公尺。

⒊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會造成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結構受損?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主張係因重新鑑界造成系爭土地與108-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變動,始發生越界建築之情形,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本院對兩造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引用原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如拆除其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其建物結構會受損,且其需支出鉅額之拆除及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予拆除越界之系爭建物等語。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惟依該條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語。

再審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謂: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而民法第796條之1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載明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則該判例所示越界之建物予以拆除是否損及整體建物,於決定是否合於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時,自應予審酌。

經查,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為鐵皮屋頂磚竹造之平房,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建物應為該平房之屋簷部分,所占用面積狹小,形狀狹長,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網路照片、現場照片及鑑定書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5-93、103-105頁),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系爭建物,並非建築主體,拆除應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且不損及整體建物,其拆除對上訴人之損害非鉅。

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拆除費用,尚難認與公共利益相當。

是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拆除系爭建物,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斗六地政重新鑑界,造成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位移,才會發生越界建築之情形等語。

惟查,斗六地政第一次測量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嗣經斗六地政111年度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位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下稱整合建置作業)進行釐整後,重新測得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有斗六地政111年7月22日科地四字第111000575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9月26日斗地四字第1110007696號函及112年3月23日斗地四字第112080012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49、89、131、133頁)。

而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國土測繪中心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斗六地政辦理整合建置作業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斗六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測得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鑑定書圖所示編號甲即H-C-D-E-I-H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為4.28平方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1月13日測籍字第1121555691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5頁)。

而國土測繪中心乃內政部為辦理全國測繪業務所特設之機關,其本於專業知識,再佐以精密儀圖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而精確,兩造對國土測繪中心上開測量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應屬可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因整合建置作業造成系爭土地與108-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變更,才造成越界建築之情形,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而且在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線經法院判決變更之前,國土測繪中心以斗六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作為測量之依據,亦屬有據。

上訴人以此理由為抗辯,主張免除其拆屋還地之義務,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鑑定書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即H-C-D-E-I-H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4.2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依斗六地政之測量結果判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雖有出入,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係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已表示其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為準(見本院卷第138頁)。

是以,本院依正確實測結果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諭知之拆屋還地範圍,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聲明之同一性,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實質結果,故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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