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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葉晉豪
訴訟代理人 葉豐立
被 上訴人 林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聲請本院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上訴人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兩造所簽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1號卷第3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本件實體事項為攻擊防禦及抗辯(見原審卷第27頁),足認被上訴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依我國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已生應訴管轄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321號本票裁定獲准,然而,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云云,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上訴人,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得為票據原因抗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存在及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被上訴人就出借30萬元資金有數種說詞,何者為真?⒉被上訴人所陳匯款記錄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6萬元晚於錄影日期,更與被上訴人陳稱111年2月15日現場交付現金6萬元相互齟齬,不足為憑。
⒊以上,顯然被上訴人就其有出借38萬元予上訴人一事,並未依法律規定為真實及完整之陳述。
⒋又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為取信其女友而同意拍攝影片,事後並將借據及本票撕毀,詎料,被上訴人竟再誘騙上訴人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本票是其詢問律師後因格式不符而要求上訴人再次簽立,顯然雙方並未有新的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2月15日跟我簽本票,錢也拿了,又叫我去辦貸款,5月又拿給上訴人30萬元,在影片中上訴人講的很清楚確定有拿到錢,並當場點收6萬元現金,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說要挖礦,所以我借他38萬元,其中18萬元跟「中租」借,其餘12萬元是跟舅舅借的,其餘2萬元上訴人說沒有錢可以吃飯,我拿錢給他累計下來的。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⒈本票及影片就是我借上訴人錢的證據。
⒉影片中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6萬元現金,上訴人當天拿去當鋪贖回。
⒊上訴人總共跟我借68萬元,系爭本票的38萬元,其中30萬元是拿現金給上訴人,後面30萬元與系爭本票無關。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發票日111年2月15日、到期日111年3月31日,票據號碼CH475853,票面金額38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321號本票准予強制裁定獲准。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因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就伊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上說明,本件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即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⒈被上訴人雖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然而,該錄影光碟中雖然錄到上訴人有簽發本票、借據及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6萬元給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原審勘驗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惟據在場見證人即原審證人陳聖澔證述:我只是錄影而已,實際金流那些,我都不清楚,是否有真實借貸或拍戲,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被上訴人是要拍給他女朋友看的,要一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此節與上訴人陳稱:「這過程是因為我要配合被上訴人,實際上沒有借貸這些錢,因為他是要給他女朋友知道,所以我跟證人都是配合被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3頁),參以兩造均稱拍攝時所簽的本票及借據都已合意撕毀(見本院卷第57頁),故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非無疑。
⒉被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訴人另外簽發之本票、借據,並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而就另外簽發之本票、借據,是何時簽發、以及與原錄影光碟中之本票、借據之關聯性為何等等,被上訴人均語焉不詳,或陳述相互矛盾(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已難盡信為真。
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8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38萬元始簽發,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交付38萬元借款之證據,被上訴人雖陳稱38萬元是30萬元現金、當鋪6萬元、2萬元零碎用度等語,然而:①被上訴人始終未能陳明30萬元是如何交付、在哪交付、何時交付之事實,經本院數度命被上訴人陳報(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第77至81頁、157頁),被上訴人均未陳報,甚至缺席審理程序,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②當鋪6萬元部分,兩造雖於本院均不爭執是拿光碟影像中之6萬元去當鋪贖回(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當鋪贖回證為憑(見原審卷第83頁),惟上訴人主張向當鋪之借款是拿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才要付錢讓上訴人去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78頁),此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被上訴人就38萬元中8萬元之借款另又主張是以匯款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光碟中所示交付6萬元之動作是否就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屬不明。
③至於2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是因為上訴人沒錢吃飯累計下來的金額,會提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惟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當庭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57至175頁),期間為111年4月6日至111年6月22日,與系爭本票簽發日期112年2月15日,到期日期112年3月31日不符合,顯然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
⒋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供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83至95頁、第125至151頁),均無日期,且內容跳躍,非連續不輟,無從認定與系爭本票關連為何。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另一份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後(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並無拍攝之日期,且無前後文,亦難認可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證明;
而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其舅舅鄭博綸作證,然依證人鄭博綸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可知其與被上訴人間縱使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不能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其有交付借款給上訴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即提示日) 001 111年2月15日 380,000元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CH475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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