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簡上,6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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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蔡政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耿堂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民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巡華、張耿松共有,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祖父張長與上訴人祖母張元為姊弟,因張元無所依靠,經被上訴人祖父張長及曾祖父張三耳同意張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惟張元與張長及張三耳間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嗣張元、張三耳、張長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與張巡華、張耿松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則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㈢系爭建物自興建迄今,已逾60年,建物主屋已經坍塌毀損,不堪使用,且系爭建物現已無人居住,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私自以烤漆浪板整修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外籍勞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竟要求需補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才願意拆除系爭建物。

倘上訴人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因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成,為此,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張巡華、張耿松亦有表示要上訴人拆屋還地,僅係委託被上訴人代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張巡華、張耿松已於112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被退回。

⒉系爭建物乃土竹造建物,依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耐用年限為11年,縱含有部分土磚混合造,耐用年限亦僅為18年,然系爭建物建造迄今已超過60年,已逾建物耐用年限;

又系爭建物牆垣頹圮,屋瓦部分坍塌,早已無人居住,倘非上訴人私自以烤漆浪板加固,早已不堪居住使用,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成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祖父張長與上訴人祖母張元為姊弟,因張元出資張長娶妻,故張長同意張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沒有理由。

又系爭建物既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建造完成,則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在系爭建物得以居住使用前,貸與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本件因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不合。

系爭建物為磚造瓦頂建物,屋瓦保存良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部分屋瓦崩塌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建物並無牆壁頹廢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使用目的已經完成,並非事實。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系爭建物自建造後,經張元及其繼承人多次修繕、加固,一直保持合於日常使用之狀態,張長及其繼承人均未曾表示反對,直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無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足認系爭建物之存在並無使用目的已完畢之情形,原審判決以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為由,判決上訴人拆屋還地,實有未合。

⒉本件不能以上訴人之母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上訴人有無另行購屋居住等情,遽認使用借貸目的是否完畢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張耿松、張巡華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祖母張元出資建造完成,現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張元因與張長及張三耳(張長之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張元、張長、張三耳均已死亡,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繼承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與張耿松、張巡華繼承取得,使用借貸關係目前是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巡華及張耿松之間。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是否已經完畢?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法律權源?㈡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巡華、張耿松三人共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官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占用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沒有理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張元係經張長及張三耳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嗣張元、張長、張三耳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與張耿松、張巡華繼承取得,是上訴人因繼承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及張巡華、張耿松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地建屋未定有期限之情形,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與借用目的、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

如該房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即可認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張元經張長、張三耳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約定使用期限為永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土地所有權人張三耳、張長與張元間有提供土地予系爭建物永久使用之約定,則應認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

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等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酌借貸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

經查,系爭建物為磚牆竹木造瓦頂平房,內部簡陋,經以烤漆浪板加固,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所拍攝之房屋內部相片在卷可佐為憑(見原審卷第61至74頁、第317頁);

而系爭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折舊年數為55年,構造為土竹造(竹造),依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竹造房屋耐用年數為11年,土磚混合造房屋耐用年數為18年,而系爭建物自57年1月起課稅,顯見系爭建物建造迄今已超過55年,已逾竹造或土磚混合造房屋之耐用年數,房屋已相當老舊;

又系爭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上訴人自承其母親蔡王滿收現因生病,在安養院療養中,上訴人目前係居住在上訴人所購買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三樓透天厝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顯見上訴人另有住處,經濟狀況良好,無再使用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之必要,綜上,本件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應堪認定。

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而張巡華、張耿松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佐,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有信封1紙在卷可稽。

惟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拒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客觀尚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則應認上訴人受招領通知時,張巡華、張耿松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

準此,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向上訴人即系爭建物所有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張巡華、張耿松依法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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