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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李永安
被 上訴人 陳昶寬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部分,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5,995元,及其上訴請求再給付之69,942元,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但依據上開法律條文,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942元。
⒊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計算車輛維修費用不應再予以折舊。
⒉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原審判決不當。
⒊精神慰撫金含醫藥費之請求改為8,000元。
⒋以上金額相加就是69,942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㈡陳述: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市○○街000號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停車場內,沿支線道行駛,行經該支線道與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而直接左轉,適有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停車場內幹線道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因遭其他停在停車場內之車輛阻擋視線,並未看到被上訴人車輛,故無法及時煞停,兩車發生碰撞。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車輛修理費64,437元,原審認定38,994元,上訴人就差額25,443元上訴。
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鑑定費6,000 元、價值減損102,500 元,原審認定價值減損102,500 元、鑑定費6,000 元,被上訴人未上訴。
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能用車損失35,000元,原審認定35,000元,被上訴人未上訴。
㈤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醫費用1,53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審不予准許,上訴人就其中8,000元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車禍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9,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而本院對此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是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以引用,另就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如下。
㈡上訴人雖主張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現代人用車習慣不符,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認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無須予以折舊等語,然而: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437元(包含零件33,145元、工資19,726元、烤漆11,566元),原審就工資、烤漆部分未予以折舊,已符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上訴人未能舉證係以舊品更換,而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等語,違背損害賠償法理,難認可採。
⒊至於扣除折舊之依據為何?上訴人雖主張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現代人用車習慣不符等語,然行政院尚未就該資產耐用年數表有任何更動,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仍為法院認定採用之通案基準。
上訴人雖另主張可採用系爭車輛車禍前現值41萬元為折舊標準等語,然而,系爭車輛之折損鑑價報告,乃係針對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產生之價值減損為鑑定,其鑑定目的並非針對折舊比例,其雖鑑定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尚有41萬元之市場價值,但核與鑑定折舊無關,無從用以認定折舊之計算方式,故上訴人雖主張不應採取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折舊之依據,然而,其並未提出其他更普遍性、更具說服力之折舊標準,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所採折舊標準得異於其他車輛之理由,其主張自難認可採。
㈢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身心科看診費用1,5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經原審判決全部不予准許,上訴人上訴後主張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改請求8,0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並未受有身體上傷害,故本件車禍事故只有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不及於身體、健康等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範意旨不合。
⒊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求償過程不順遂導致身心壓力等語,然此部分乃是「車禍後」,上訴人於實現權利過程中情緒受挫所致,並非車禍造成之損害,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8,000元,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追撞前方車輛,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表示直行車無須暫停,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或暫停,理由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且原審認定上訴人駛進交岔路口時,其視線當已十分開闊,並無被其他停放車輛阻擋情形之見解,並未參酌交通部高公局關於「駕駛人視野特性」及「停車過程的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等資料,故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與事實不符等語。
經查: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法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發生車禍之地點位於福懋科技停車場內,依其他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上訴人車輛行經無號誌丁字形交岔路,轉彎車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上訴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完全沒有減速慢行,顯然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甚明。
⒊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其並無過失等語,然而,上訴人所稱其沒有充足的條件迴避車禍的發生等語,只有上訴人一己之陳詞,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亦未提供其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
況且,本件依被上訴人後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上訴人並未減速通過交岔路口,雖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視線受阻,則在明知前方為交岔路口之情形下,上訴人更應多加注意小心慢行,本件上訴人如於本案交岔路口減速慢行,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再行通過,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上訴人雖然有優先路權,但並不表示其可以豁免用路人之注意義務,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遇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亦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⒋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衡諸上開情狀,並無不當,上訴人抗辯並無過失等語,難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理由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其所為追加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均非有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9,942元,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原審勝訴部分加計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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