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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丁銘慶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映興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簽發,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曾自被上訴人處收到任何款項,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⒈於被上訴人指示訴外人王建暉直接自被上訴人存放於王建暉處之款項挪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交付給上訴人之貸款時,王建暉處是否確實有被上訴人存放之100萬元資金存在?而民國109年12月2日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既已載明上訴人同意王建暉以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借款之帳戶,而被上訴人或王建暉未依此約定方式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或存入上開帳戶,於法自不生交付之效力。
⒉上訴人固於109年9月24日與王建暉簽立「委託貸款暨顧問契約書」,但依該契約書內容可知,上訴人僅授權王建暉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且並無授權王建暉代刻印章及向民間借款之情事,明文約定金融之徵信資料不得移作他用。
⒊本件王建暉刻上訴人私章自行蓋在其自行製作之系爭委託書及蓋在自行簽發之「109年12月2日本票」(即系爭本票)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不負授權人責任。
⒋又單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尚難遽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合意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但其100萬元款項卻是於109年8月4日匯入60萬元、109年10月8日匯入40萬元至王建暉設於虎尾郵局之帳戶,豈有未有金錢借貸合意一致前,先交付款項之理?依王建暉於原審之證述,顯見為被上訴人放款之代理人,上開100萬元王建暉並未交付上訴人,至於王建暉如何挪用該100萬元,與上訴人無涉。
㈢綜上,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被上訴人從事小額貸款業務,王建暉係從事轉貸業務之人,被上訴人與王建暉多次合作,因此被上訴人有資金存在王建暉處,王建暉於109年12月初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委託王建暉為其籌款100萬元,被上訴人遂指示王建暉直接自被上訴人存放於王建暉處之款項挪用100萬元作為交付上訴人之貸款。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上訴人有授權王建暉簽發系爭本票,縱認上訴人已經終止對王建暉之委託,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㈡於本院補充:⒈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9年8月4日及同年10月8日各匯款60萬元、40萬元之款項至王建暉虎尾郵局帳戶內,顯見被上訴人非但早已將本件借款金額存放於王建暉處,其給付款項之方式更係與上訴人指定之方法全然相符,故被上訴人除確實依約交付本件借款金額100萬元予上訴人外,該交付行為本身亦不存在任何瑕疵,自應對上訴人發生法律上效力。
⒉上訴人已全權委託王建暉代為處理借款事宜,並同意由王建暉代替其向被上訴人收受借款,則被上訴人僅須依上訴人指定之方式交付本件借款,其義務便已履行完畢,至於王建暉後續有無確實轉交該借款,此為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委託書時即可預見且自願承受之風險,非被上訴人所得干預,更不應將此風險轉嫁予被上訴人承擔。
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已符合指示交付之要件,至於上訴人與王建暉間如何使用該筆借款與被上訴人無涉。
⒊被上訴人前曾基於同一案件事實,對王建暉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上訴人於該案件偵查階段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顯見上訴人不僅授權王建暉為其代刻印章並於委託書上用印,亦不否認其確實全權授權王建暉為其處理取得貸款事宜。
既上訴人於前案中,已親自排除王建暉偽造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之可能性,其於本件訴訟中改稱系爭本票遭王建暉偽造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據此可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供擔保本件債務,始授權王建暉代為簽發,故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至明。
㈢綜上,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委託書載明同意款項匯入王建暉虎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系爭本票(票號:CH507119))未載受款人,共同發票人記載為丁銘慶、王建暉,發票日期109年12月2日、到期日110年1月1日。
㈢系爭本票係王建暉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有。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4號本票裁定獲准。
㈤被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4日匯入60萬元、109年10月8日匯入40萬元至王建暉設於虎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峯源對王建暉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19、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8號駁回再議。
㈦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11日以霧峰郵局11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要將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㈧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22日以臺西郵局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債權債務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㈢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主張並未收到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本件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與委託書均非其所書寫,亦未授權王建暉書寫,其僅有授權王建暉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並無授權王建暉代刻印章及對民間借款,王建暉刻上訴人之私章自行蓋在其自行製作之系爭委託書、自行簽發之系爭本票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不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而,原審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有委任王建暉處理申辦銀行貸款相關事宜,並同意王建暉代刻印章用於委任事項之處理,王建暉於系爭委託書上蓋章及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皆屬上訴人與王建暉間委任契約之授權範圍,且斯時委任契約尚未終止等節,核與卷證相符,本院悉同此認定,茲不贅述,上訴人雖以「委託貸款暨顧問契約書」內容主張僅有授權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不及於民間貸款云云,惟本件事件起因乃上訴人為向京城銀行借款,需先清償其他銀行債務,故而委託王建暉處理,乃上訴人與證人王建暉所同陳(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卷第159頁),核與「委託貸款暨顧問契約書」記載:甲方(上訴人)保證同意授權乙方(王建暉,原名:王澤顏)代為處理所有相關銀行貸款辦理事項,且全力配合乙方業務需求上之要求,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19頁),堪認上訴人確實為了向京城銀行貸款,而概括委任王建暉處理,則為了順利取得京城銀行之貸款,其授權範圍自包含清償已有之債務,且並未對如何清償其他銀行貸款加以限制,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故而,系爭本票及系爭委託書既為上訴人授權範圍,即非偽造、變造,系爭本票形式應為真正,則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應可認定。
㈣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未取得100萬元款項,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有爭執,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將100萬元置放王建暉之帳戶,已經符合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63頁)所載「特委託王澤顏(更名後為王建暉)代為辦理清償事宜,並同意將款項匯入王澤顏之虎尾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以利後續貸款流程順利進行」,核屬借款交付云云,然而,被上訴人稱其於109年8月4日匯入60萬元、109年10月8日匯入40萬元,固有交易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223至225頁),惟此時系爭本票、系爭委託書(簽立時間均為109年12月2日)尚未簽立,而證人王建暉亦到庭證述上開2筆款項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有何交付借款之事實。
㈥再者,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平常是協助想要貸款的人,先墊償其他借款,讓債信看起來優良之後,委託人可以貸到更好的利率和款項,被上訴人再從中收取手續費及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證人王建暉證述:我跟被上訴人之前有合作過幾次,所以被上訴人本來就有資金在我這邊,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後,有一筆款項本來是要給上訴人做塗銷抵押權之用,後來這筆款項沒有給上訴人,因為後來銀行不承作上訴人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一致,且被上訴人與王建暉於案件完成後拆帳分潤,業據王建暉於偵查中及被上訴人於本院中陳述綦詳(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16頁)。
堪認王建暉是替被上訴人尋找可放貸對象並交付放貸事宜之人,故而,系爭委託書雖記載上訴人同意將款項匯入王建暉設於虎尾郵局之帳戶以利後續貸款流程順利進行等語,因王建暉於借款交付過程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在王建暉未將被上訴人之款項用於上訴人指定之用途前,難認已交付於上訴人。
而本件王建暉已數度證述並未交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也沒有替上訴人清償任何債務(見原審卷第101頁、第211至212頁),足認本件被上訴人之借款尚未交付上訴人。
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㈦被上訴人固另稱其已經符合「指示交付」之要件等語,惟被上訴人自承其係委任王建暉辦理放款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顯然就借款交付一事,王建暉並非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而是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難認定其置放於王建暉帳戶中之100萬元已符合指示交付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上訴人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507119 100萬元 丁銘慶 王澤顏(即王建暉) 109年12月2日 110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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