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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邱國翔
被 告 吳杏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能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即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即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同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3萬元之代價,出借予訴外人吳政展使用,並於110年12月27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面交予訴外人吳政展。
嗣訴外人吳政展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0年9月底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聲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而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3日12時44分許、111年1月6日11時24分許、111年1月10日8時46分許、111年1月10日8時53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失共9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即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9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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