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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
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發現交付抗告人之錄音筆錄光碟,已被洗刷無任何資料,爰聲請就系爭民事事件全案之全卷資料及系爭光碟為證據保全。
㈡抗告人於112年10月27日聲請緊急聲請保全證據狀,因確定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112年9月21日開庭一開始就擅自宣告:「將原告提出無效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由楊法官宣告由法官變更」。
㈢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擅自宣告後又當場唆使系爭民事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按照法官宣告方式變更無效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之訴訟涉嫌犯貪汙行為、圖利原告。
㈣抗告人當場提出異議,並聲明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犯貪汙行為、圖利原告、違法審理及變更暨唆使系爭民事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變更訴訟標的物」。
㈤抗告人於112年10月27日聲請緊急聲請保全證據狀為保全原開庭原音錄製之光碟證據,否則企圖淹滅證據。
㈥上列第㈡、㈢、㈣項開庭之原音錄製之光碟必須原音保全,原裁定有誤,鈞院不得消音滅證或其他滅失光碟,須保全原音錄製光碟,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准予聲請保全開庭原音錄音光碟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前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曾於112年10月6日具狀向承審法官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經承審法官於112年10月17日裁定准予交付系爭民事事件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事件、本院112年度六簡聲字第24號、本院112年度六全字第1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按司法院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
另依本院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除去作業要點第二點前段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除去,由承辦股書記官於案件裁判確定三年六個月後為之。」
可知相關法庭錄音係儲存於數位媒體之主機內,其保管單位為本院之資訊室,而其內容之除去,應待案件確定3年6個月後始得為之,且應由承辦股之書記官為之,凡此均與承辦案件之法官無涉,應無急迫性而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再者,經請本院閱卷室說明:㈠法庭錄音檔之存放、保管之規定流程為何?㈡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之產出過程為何?㈢交付光碟予當事人後,當事人發現光碟內容為空白之可能原因為何?㈣承審法官有無可能接觸光碟之產出或指示光碟之製作方式?等節,經回覆:「錄音檔係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保存,光碟產出經測試、撥放無誤後,再交付書記官或當事人,而光碟於交付當事人後,當事人發現光碟內容為空白之原因可能為當事人使用之光碟機挑片、當事人不會操作或光碟片有刮到等原因,且錄音檔之下載及燒錄均由閱卷室進行,法官並無接觸錄音」等語,此有本院閱卷室簡覆表暨本院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流程圖等在卷可參(六全字卷第11至24頁),堪認系爭光碟係由閱卷室進行燒錄,光碟產出後經測試、撥放無誤後,再交付當事人或書記官,承審法官並無接觸光碟之產出或指示光碟之製作方式。
㈡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泛稱其於112年10月22日領得之系爭民事事件112年9月21日開庭錄音光碟,被洗刷無任何資料云云,已有可疑之處。
縱抗告人所稱112年10月22日領得之錄音光碟內容空白為真,惟光碟內容空白原因多端,可能係當事人使用之光碟機挑片、當事人不會操作或光碟片有刮到等原因使然,不一而足,況本院斗六簡易庭亦因抗告人之上開反應,而通知抗告人再次到院領取系爭民事事件112年9月21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並經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本院閱卷室承辦人員當場測試無誤,可正常播放後,交付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領取等情,有本院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聯單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顯見系爭民事事件112年9月21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經抗告人領取無誤。
㈢又按民事訴訟卷宗保存期限:①死亡宣告案卷永久保存。
②人事或不動產之訴訟案卷15年。
③前款以外訴訟事件10年。
④人事或不動產訴訟程序駁回或撤回5年。
⑤裁判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3年。
⑥起訴或開始程序之聲請因不合法而經駁回或撤回者1年。
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第2條各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之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定有明文。
查系爭民事事件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依上開規定,系爭民事事件卷宗之保存年限為10年,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況抗告人為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亦足以達到保全卷證之目的,是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於法不合,要屬無據。
㈣抗告人雖稱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有抗告意旨㈡、㈢、㈣所列情事,為此聲請保全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及112年9月21日系爭民事事件開庭錄音光碟云云,惟綜觀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列情事,不外乎係不滿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尚難認有何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系爭民事事件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情形,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是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及開庭錄音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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