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補,341,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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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麗芳

施慶協

王崇宇
何駿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育崧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麗芳、施慶協、王崇宇、何駿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原告王麗芳以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許育崧等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之21)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12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許惠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許育崧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94,380元【計算式:(5,494㎡570元)+462,800元=3,594,380元】。

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594,380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2,400,000元。

另原告王麗芳前開各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王麗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994,380元【計算式:3,594,380元+2,400,000元=5,994,380元】。

原告王麗芳備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許育崧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惠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許育崧所有,是原告王麗芳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594,380元;

而原告王麗芳對被告許育崧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2年12月4日止,尚有750,630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為750,630元。

備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594,380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2,400,000元。

另原告王麗芳前開各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王麗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50,630元【計算式:750,630元+2,400,000元=3,150,630元】。

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擇較高之5,994,380元為本件原告王麗芳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㈡原告施慶協以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許育崧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12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許惠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許育崧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94,380元【計算式:(5,494.00㎡570元)+462,800元=3,594,380元】。

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594,380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2,400,000元。

先位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慶協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元。

另原告施慶協前開各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施慶協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24,380元【計算式:3,594,380元+2,400,000元+130,000元=6,124,380元】。

原告施慶協備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許育崧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惠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許育崧所有,是原告施慶協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594,380元;

而原告施慶協對被告許育崧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2年12月4日止,尚有130,000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為130,000元。

備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594,380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2,400,000元;

備位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慶協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元。

另原告施慶協前開各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施慶協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60,000元【計算式:130,000元+2,400,000元+130,000元=2,660,000元】。

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擇較高之6,124,380元為本件原告施慶協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687元。

㈢原告王崇宇以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許育崧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12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許惠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許育崧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94,380元【計算式:(5,494㎡570元)+462,800元=3,594,380元】。

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594,380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2,400,000元。

另原告王崇宇前開各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王崇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994,380元【計算式:3,594,380元+2,400,000元=5,994,380元】。

原告王崇宇備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許育崧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惠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許育崧所有,是原告王崇宇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594,380元;

而原告王崇宇對被告許育崧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2年12月4日止,尚有1,766,652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為1,766,652元。

備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594,380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2,400,000元。

另原告王崇宇前開各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王崇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166,652元【計算式:1,766,652元+2,400,000元=4,166,652元】。

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擇較高之5,994,380元為本件原告王崇宇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㈣原告何駿瑜以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許育崧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12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許惠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許育崧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94,380元【計算式:(5,494㎡570元)+462,800元=3,594,380元】。

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594,380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2,400,000元。

另原告何駿瑜前開各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何駿瑜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994,380元【計算式:3,594,380元+2,400,000元=5,994,380元】。

原告何駿瑜備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許育崧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惠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許育崧所有,是原告何駿瑜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594,380元;

而原告何駿瑜對被告許育崧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2年12月4日止,尚有924,410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為924,410元。

備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594,380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2,400,000元。

另原告何駿瑜前開各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何駿瑜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24,410元【計算式:924,410元+2,400,000元=3,324,410元】。

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擇較高之5,994,380元為本件原告何駿瑜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原告王麗芳5,994,380元、原告施慶協6,124,380元、原告王崇宇5,994,380元、原告何駿瑜5,994,38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王麗芳60,400元、原告施慶協61,687元、原告王崇宇60,400元、原告何駿瑜6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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