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補,360,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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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復有明文。

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三五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吳三五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而此部分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3312分之227,地租部分記載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6元2角,則其1年租金之15倍為543元,另地價為47,339元【計算式:7,200元(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385.57㎡227/13312(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47,3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其1年租金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3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凃健弘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凃健弘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而此部分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6656分之113,地租部分記載為每年36元2角,則其1年租金之15倍為543元,另地價為47,130元【計算式:7,200元(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385.57㎡113/6656(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47,13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其1年租金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3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楊新庭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新庭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而此部分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3312分之238,地租部分記載為每年36元2角,則其1年租金之15倍為543元,另地價為49,633元【計算式:7,200元(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385.57㎡238/13312(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49,6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其1年租金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3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而此部分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設定面積133坪,地租部分記載為每年72元4角,則其1年租金之15倍為1,086元,另此部分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遠大於系爭713地號土地面積,衡情其地價並無低於1年租金15倍之可能,則依前揭規定,其1年租金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86元。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賴成萬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成萬如起訴狀附表5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而此部分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3312分之115,地租部分記載為每年18元2角,則其1年租金之15倍為273元,另地價為23,982元【計算式:7,200元(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385.57㎡115/13312(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23,9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其1年租金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3元。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賴武松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武松如起訴狀附表6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而此部分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3312分之225,地租部分記載為每年36元2角,則其1年租金之15倍為543元,另地價為46,922元【計算式:7,200元(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385.57㎡225/13312(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46,9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其1年租金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3元。

㈦再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31元【計算式:543元+543元+543元+1,086元+273元+543元=3,531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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