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補,37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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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7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葉倩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3,600元【即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78,000元,此部分與首開被告應自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571,600元【計算式:493,600元+78,000元=571,6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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