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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羅貞蓮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456元,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8,3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係就本訴部分抑或反訴部分不服為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1,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456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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