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曾為下列行為:
-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再按「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
- ㈣、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 ㈤、本件被告起訴原告、蕭弘閔侵害配偶權之部分,尚在臺灣彰
- ㈥、證人乙○○與蕭弘閔間因交往、退租、強制性交及傷害與誣告
- ㈦、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㈠、原告稱其起訴狀參、五、㈠、㈡、㈢之行為(即上開貳、實體方
- ㈡、原告確實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與訴外人蕭弘閔同居,存有
- ㈢、原告稱被告有侵害隱私權、財產權之行為云云,應無理由,
- ㈣、原告稱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亦無理由:
-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與蕭弘閔交談致其名譽權、隱私
- ㈥、訴外人張怡清112年5月31日民事陳述狀之内容並非法定證據
- ㈦、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㈠、不爭執事項:
- ㈡、爭執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2月8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影像(被證1至6)為被告委託徵
-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㈤、至於被告於112年1月5、6日假冒原告「Yu」之代號創設LI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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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撤除通訊軟體上不實訊息之貼文。
⒊被告應發布不實訊息更正之貼文。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以新台幣或等值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第2、3項,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本院卷一第4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為下列行為:⒈於000年00月下旬以不明方式偽造或製造一張截圖(無人像、無暱稱)傳給原告,前開截圖主要内容「為您太太常跟民間救護車出任務,但您不知道的是出任務都出到床上了吧,甚至還拍了性愛影片,您太太有他餵飽就夠了…不過您可以放心若是依照那些影片來看他們都有做好防護措施」等語(原證1),原告在收到被告傳來的截圖感到莫名其妙,雖甚感憤怒及疑惑,但仍然跟被告解釋自己並未外遇,惟被告不願意相信原告所述,只是一昧地說原告有外遇,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下稱Etag)通行交易明細紀錄調閱出來質問原告行蹤(原證2),令原告覺得被告不可理喻,不想再理會被告。
⒉未料竟於112年1月5日冒用原告名義(Yu)設立新LINE帳號,並發訊息予訴外人蕭弘閔(現更名為蕭士欽,以下均稱蕭弘閔)稱:「可以傳張我們的合照,我想換這隻手機的大頭照」,其後蕭弘閔以「我看不懂你在說什麼」。
被告後績又對蕭弘閔以「手錶不見」、「手錶上面有通話記錄」、「怕他看到」、「怕被發現關係」、「反正愛做愛的事」、「6月份的事」、「有時候覺得有罪惡感」「對不起我老公」、「原來我們只是砲友關係」等語(原證3),試圖讓蕭弘閔承認與原告曾發生性關係及有出軌之情事, 而蕭弘閔因覺得十分氣憤,遂與其女友到原告上班處所 (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找原告出來談清楚,原告始知被告冒用自己名義行前開誹謗情事。
經原告解釋後,蕭弘閔及其女友知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恐怖行為,也知原告對此感到害怕及壓力龐大。
⒊因原告堅持否認外遇一事,輔以被告不相信蕭弘閔係向原告借汽車一事(但原告從未與蕭弘閔同行),僅憑查詢系爭車輛Etag過站紀錄,發現記錄顯示到過基隆、彰化等地,遂堅信原告與蕭弘閔共同前往前開各地發生偷情、出軌等事。
又因被告偽造原告名義發送LINE訊息一事給蕭弘閔遭原告發現,被告遂於112年1月7日委任訴外人「家協偵探社」柳欽貿跟蹤原告,以蒐集到原告婚內出軌外遇的證據(原證4),柳欽貿受被告委任後,疑似有裝置GPS定位器於系爭車輛,陸續將原告定位傳送予被告(原證5)。
且原告在112年2月1日、2日發現自己單獨居住的房間遭裝設竊聽器、系爭車輛遭裝載GPS定位器,始發現前情(原證6)。
被告於112年2月8日家暴調查庭時(鈞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29號)承認前情,並同意與原告離婚。
惟被告竟於112年2月10日晚上11點22分率眾 (含柳欽貿共5人)前往蕭弘閔賃居之「彰化縣○○鎮○○路00號6號房」(下或稱蕭弘閔住處) 喧嘩鬧事,並要求原告出來講清楚,但原告看到有5人聚集在外叫囂感到相當害怕,被告遂與系爭車輛合照後,傳訊息於原告稱「不想面對喔」,後語帶威脅原告稱「接下來要面對妳媽媽囉」(原證9),使原告生活遭受侵擾、心生畏懼。
且當日原告係與蕭弘閔、蕭弘閔同事及女友相約打麻將放鬆緊張情緒,未料卻遭被告等人跟蹤至彰化二林鎮圍堵並威脅,令原告相當害怕,雖已有報警處理(原證10),但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達反法律、持續跟蹤及騷擾原告之行為,令原告害怕,縱使訴諸於法律的保護,仍難制止被告之行為。
⒋於112年2月11日凌晨1點30分於臉書發文:「謝謝你第二次背叛,你卻依然故我的背叛,你瞞得了周圍的人,但瞞不了我,就讓大家好好看看你面具下醜陋的一面吧,如今法院已經判決離婚了,但是要為離婚前的誇張行為負責….偷吃渣男記得擦嘴」(原證11)。
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出執,且雙方為調解合意離婚,並非判決離婚,卻在臉書上意圖以不實資訊譴責原告,並對外宣稱原告係外遇出軌渣男始導致雙方離婚云云,另原告遭受醫院同事、兩造共同好友等之詢問,令原告苦不堪言,縱使經過原告解釋事情來龍去脈,仍有部分人認為被告既然敢發文,則必有實際證據等誤認。
而被告之行為亦導致原告精神壓力相當巨大,情緒相當低落及多日失眠。
且被告向兩造未成年子女即林○烜、林○毅供稱離婚係因原告外遇云云,雖未成年子女未相信被告所述,然夫妻間如此不堪地一面展示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亦讓原告感到難以容忍及委屈。
且柳欽貿於112年2月11日中午12時03分稱受被告委託而加原告進Line群組(名稱:侵害配偶權〜調解用),意圖逼迫原告答應被告條件,簽立有利於被告的調解條件。
柳欽貿並以「你在還沒有離婚之前,就已經有外遇的事實,你的前夫還是有權利訴求的」、「現在你可以放心地邀請蕭先生進來了」、「我從是這行超過14年了」(提出出版書籍),爾後柳欽貿亦以「1.先確定證據的是否真實2.確定後,再思考一下你們是否有和解的意願?3.如果有,我們再來就雙方條件來協商?4.協商成功,簽和解書,本案件成功圓滿落幕。
若協商不成功,就上法院提告。」
,令原告感到相當憤怒,且被告所委託之柳欽貿在群組裡直接稱原告外遇,亦讓原告感到人格及名譽遭到嚴重侵害。
⒌於112年2月13日晚上6時27分以LINE訊息傳送的方式向原告母親稱「妳們妳女兒再繼續騙」、「反正妳也只是袒護妳女兒」、「妳就繼續相信她的鬼話」、「她的外遇我有的是證據」(原證12),對原告母親以不實訊息進行,騷擾並誹謗原告外遇,同時也在公開IG限時動態上發文表示原告「真的是道德敗壞」(原證13),並且再傳LINE訊息給原告表示「聽說啦聽說妳媽也外遇過唷 基因遺傳」(原證14)。
令原告感到相當人格及名譽遭到嚴重侵害,更可惡地是被告還發訊息向第三人即原告母親散播不實訊息,並向原告表示母親也在外遇云云。
⒍112年2月初晚上原告之Apple watch(下稱手錶)不見,被告隨即以LINE訊息稱已放置在架上,結果在112年2月11日早上9點19分傳訊息稱「我會把開刀延後了」、「妳好好陪你男朋友過情人節」(放上原告手錶及照片,爾後收回)、「偷偷跟妳說妳手錶密碼我早就猜到了還真以為我笨唷到時你要讓我上法院告的話,那會把所有證據全部翻出來 好了,告退」(原證15),顯見112年2月初原告的手錶係遭到被告偷竊,且被告稱破解密碼並窺探手錶內之個人隱私,侵害原告(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逕予更正)隱私權及所有權甚明。
⒎於112年2月14日晚上9時30分於臉書公開發文稱「囂張沒落魄的久 證據會說話的等」(原證16)暗指原告出軌外遇一事,該篇貼文發布後,原告之朋友程霞子即以為原告因外遇出軌而離婚,並以LINE向原告表示被告有說過離婚了也不讓原告跟男的好過(原證17)。
被告前開行為令原告感到憤怒、無助及無地自容,因現在原告周圍家人及朋友都認為原告與被告離婚是因為原告外遇,而非被告長期言語暴力、騷擾及跟縱。
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於臉書上發文稱「我會讓真相大白的……看到底是誰在說謊」、「犯錯不可恥,可恥的事還不認錯」、「身分已更新」,並附上身分證背面照片(配偶欄空)(原證18),意圖向所有人表示係因為原告外遇導致兩人離婚。
令原告在醫院屢受同事及上司白眼、背後議論及指摘原告外遇、兩造朋友分別向原告表示是因為原告外遇才離婚等情,令原告之名譽及人格遭受到相當大的侵害,亦令原告相當痛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號民事判決意旨);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害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㈢、再按「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裁判採相同見解);
「因此,意見表達和事實陳述不同,乃是行為人表示自己的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的範疇,沒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的事情,即使施以尖酸刻薄的評論,固然受憲法的保障。
至於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的問題,如果行為人就事實陳述的相當真實,沒有盡到合理查證的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時,該不實的言論,即足眨損他人的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的名譽,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譽,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眨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裁判採相同見解)。
末按,名譽權為民法184條所稱之權利,所謂「名譽」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權,且以惡言相向或憑空杜撰所無之事實會對他人造成傷害,且涉及個人性隱私之名譽對男女之侵害甚大,尤其女性之性隱私常伴隨女生應守身如玉,若遭人指涉或誹謗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對女性之精神容易遭受極大壓力及旁人之非議。
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
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調閱系爭車輛Etag紀錄出來質問原告行蹤;
委託柳欽貿跟蹤原告長達1個月;
在系爭車輛放置定位器追蹤原告,並於原告單獨居住的房間內置放竊聽器;
並疑似透過GPS定位器所傳送之資訊,率眾前往蕭弘閔住處進行叫囂、喧嗶,並與原告所使用汽車合照等行為(即上開貳、實體方面:一、㈠、⒈、⒊所載),已經嚴重騷擾原告日常生活並造成影響,原告因處於被告監控下,日常生活壓力劇增,時常擔心又會遭到被告新的騷擾,原告因此處於長期精神緊繃狀態,而無法鬆懈像一般人自在生活。
故被告成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隱私權侵害且情節重大。
原告就前開行為分別向被告各請求25萬元,總共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理由。
⒉被告於112年2月11日凌晨1點30分臉書發文;
於112年2月13日晚上6時27分對原告母親以不實訊息進行騷擾擾並誹謗原告外遇,同時也在公開IG限時動態上發文;
並且再傳訊息給原告等行為(即上開貳、實體方面:一、㈠、⒋、⒌、⒎、⒏所載),令原告在醫院屢受同事及上司白眼、背後議論及指摘原告外遇、兩造朋友分別向原告表示是因為原告外遇才離婚等情,令原告之名譽及人格遭受到相當大的侵害,亦令原告相當痛苦。
原告因被告散佈之前開不實言論,致使原告名譽權受損,而被告所憑空捏造之事於離婚前至離婚後皆不斷散播,造成原告需擔心遭遇熟人是否又得回覆是否有婚內出軌一事。
然而性隱私之名譽對女子私德影響重大,被告散播之不實消息,致使公眾對原告產生不檢點、私生活混亂等負面名譽評價。
而原告之工作為護理師,日常須面對大量民眾,需擔心來就診之民眾是否會知曉此事,於下班後之日常生活中亦需面對周圍朋友、親人對原告指責及議論,嚴重造成原告精神上受盡折磨,無法正常生活並長期失眠,需憑藉醫療身心科專業協助(現仍持續看診),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就被告對原告之前開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每次各求償25萬元,總計求償100萬元。
⒊112年2月初晚上原告發現手錶不見,被告隨即稱已放置在架上,結果在112年2月11日早上9點19分傳訊息之行為(即上開貳、實體方面:一、㈠、⒍所載),顯見手錶係遭到被告偷竊,且稱破解密碼並窺探手錶內之個人隱私,被告行為顯然侵害原告對於該手錶的所有權及對於隱私資訊之保護,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一行為,依民法第195條賠償25萬元應有理由。
⒋被告於112年1月5、6日假冒原告身份私下LINE蕭弘閔並傳瞹昧訊息及確認是否有一起去基隆一事,此部分冒用原告名義,意圖營造原告私生活放蕩不羈,以及營造出原告有外遇情事,並將此行為對外透露之行為(即上開貳、實體方面:一、㈠、⒉所載),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原告請求列為鈞院審酌慰撫金的範疇。
㈣、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即起訴狀參、五、㈠、㈡、㈢之行為),已由被告於歷次家事保護令程序中坦承,並經鈞院核發家事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45號)。
⒉就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⑴擅自調閱系爭車輛Etag部分:①原告除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擔任住院病房護士外,為增加收入,遂有加入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並隨時on-call待救護車呼叫後隨車跟送,此部分有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111年1月到5月排班表可證(原證21),且為被告所知悉(被證8第5頁23:56),可看出原告是每天「on-call」賺錢,並非被告所稱之外遇。
而111年6月以後因疫情減缓,出車量降低,是公司並未排出班表,改用手機、LINE聯絡原告出車。
②蕭弘閔一直都有穩定交往的女友張怡清,雙方自110年10月交往後即同居生活,然在000年0月間因蕭弘閔出車禍(被證8),車輛需維修,且尚未與肇事者談好賠償事項,所以在111年3月14日至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系爭車輛,原告想說自己大部分都在等跟車及醫院病房,且因被告甫時收入不穩定,原告為增加收入來源,便與蕭弘閔約定好單次借車後,油需加滿,且每次借車後尚需給原告1,000元借車費(不含過路費),原告便多次借車給蕭弘閔以賺取外快,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解釋過,但被告可能因性需求未被滿足,對原告解釋全然不信,並且以訊息連績轟炸原告(被證8)。
被告並於112年1月5、6日假冒原告身份私下LINE蕭弘閔並傳瞹昧訊息及確認是否有一起去基隆一事。
是被告既有假冒原告名義去套話,就知道系爭車輛Etag紀錄去嘉義、基隆等地是蕭弘閔跟其女友,並非原告跟蕭弘閔,蕭弘閔與原告間根本無被告所猜測的外遇情事。
③綜上所述,原告均在111年8月7日向被告解釋過,亦多次放軟態度,除無法滿足被告要求須發生性關係的請求外,對於被告其他請求均一再滿足,此觀兩造對話紀錄(被證8)甚明,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完整對話紀錄,始更清楚發現被告始終幻想原告外遇。
⑵被告委託柳欽貿跟蹤原告長達1個月部分:有原證4、5、9、10、19可證,被告不否認,且於答辯狀中提出被證1至被證6圖片及影像,證明確實有跟蹤情事。
⑶被告遭原告發現於系爭車輛放置定位器追蹤原告行蹤,並於原告單獨居住的房間内置放竊聽器(錄音筆)部分:被告於112年2月8日、112年4月12日家暴保護令開庭時坦承犯行,有訊問筆錄(原證20、22)為證,並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45號家事保護令(原證23)。
⑷針對手錶失竊部分:從兩造間之對話、被告與蕭弘閔間的對話(原告3、19)相互比較內容及時間點,可發現112年1月6日係被告竊取原告之手錶,並解鎖密碼觀看裡面的訊息甚明,顯然侵害侵害原告隱私權及所有權。
⒊原告與蕭弘閔之間並無外遇行為:⑴被告提出由其委任徵信業者自112年1月7日承租蕭弘閔彰化租屋處對面之房間,藉由裝設監視器長期監控至112年2月10日以後,係以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並且是持績、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而兩造間婚姻關係早在111年8月8日因被告長期情緒勒索而分房,雙方間感情早已因被告情緒勒索行為(俗稱PUA)而生有破绽,雙方在111年8月 8日以後亦多次在LINE對話中討論離婚協議的內容,是雙方針對兩造婚姻早已無家庭圓滿期待權。
而被告委任徵信社長期跟蹤原告,也只是為了兩造離婚後就小孩親權酌定之因素及為從原告身上拿錢(此為被告訴代在彰化地院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向原告表示),是衡量被告取得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原告之隱私權仍應受保障,而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更何況本件訴訟標的根本跟原告是否有無外遇無關,而是針對被告違反刑事法規而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故就被告提出之證據更應以刑事上之證據法則加以認定,以免刑事認定與本案民事損害賠償有所歧異。
⑵再者,被告委任徵信社以監視器對準蕭弘閔住處,卻只敢提出數秒之截圖,顯然就是惡意剪接影片,更可認根本無被告所述之外遇情事。
除依證據排除法則排除該證據,亦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63條否認文書形式上真正。
①112年1月26日截圖部分:均是被告捏造的不實情事,原告並未與蕭弘閔同居,且每次去都只是等上班時間或跟朋友約打麻將,因被告只有部分擷取影片,但從該擷取影片的影音檔中,亦可推翻被告的臆測與不實指控。
②112年1月27日截圖部分:原告與蕭弘閔如果有超過一般朋友程度,為何不直接牽手膩歪在一起? 而且走廊這麼小,當天另有四名友人一起進到房間(男女都有),都靠很近,並且都過夜。
再者原告只發現一次出去房門(1/2712:10出、1/2712:13進),足見被告書狀內容誇大其詞,與證據不符。
且在其他影像檔案中,原告與蕭弘閔都是一前一後分別走的,如果有交往的事實,為什麼不每天像被告所說的貼很近?③112年1月28日截圖部分:因被告僅提供部分擷取影像,沒有給完整監視器影片,實有偏頗,根本無法確認在這些時間中,蕭弘閔或原告有無外出。
且蕭弘閔於上午11時46分進入,但在下午3時12分就離開,於晚上18時03分又到租屋處,且與原告是一前一後離開,並非貼很近離開,依被告邏輯並無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程度。
④112年1月29日截圖部分:原告只是在那邊等上班,且是獲得蕭弘閔女友的同意。
原告在11時10分就上班,至於蕭弘閔是在11時12分外出,就這一個半小時,根本不能說有外遇!⑤112年1月30日截圖部分:被告僅提供擷取的影片,根本就無法確認這段時間的出入情況,是否有其他友人,而且從被證1的影片中,可以發現蕭弘閔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0分就離開住處,原告只是在這裡等上班。
⑥112年2月1日截圖部分:原告否認在蕭弘閔住處過夜,請被告提出完整影像,蕭弘閔住處常常有朋友揪打麻將。
況且112年2月1日是原告發現被告在車上裝載GPS定位器、家中原告單獨使用的房間內裝載竊聽器(錄音筆),蕭弘閔及多位朋友在住處陪同原告,實在情有可原。
⑦112年2月3日截圖部分:被告所提供之影像都是惡意擷取片段的影像,無從證明被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存在。
⑧112年2月5日截圖部分:被告所提供之影像都是惡意擷取片段的影像,無從證明被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存在,且從該擷取影像中,可證蕭弘閔12時12分離開住處,原告在12時19分便離開,其餘影片也沒看到何時又進入,根本無相處9小時。
且飲料原本就是蕭弘閔拿給原告,因蕭弘閔要關門,原告只是暫時幫忙拿著,也沒有飲用該飲料,無所謂共飲一杯飲料的情事。
⑨112年2月6日及同年月7日截圖部分:被告所提供之影像都是惡意擷取片段影像。
⑩112年2月8日截圖部分:原告否認與蕭弘閔112年2月8日在其住處處單獨相處長達10小時,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到蕭弘閔住處時,蕭弘閔根本不在家,而且被告提供的影像也沒看到蕭弘閔何時回到住處。
⑶被告另提出監視器截圖表示原告與蕭弘閔有同居之事實,並稱原告一定有蕭弘閔住處的指紋,然鑰匙有磁扣型鑰匙,靠近就會逼逼開門,被告以原告靠近該門就會有逼逼聲音表示原告一定有設定指紋,此部分顯屬常識不足,對於現今電子門鎖了解不足,是其所述並不可採。
又按一般常理,若是同居的話,被告應可提出長達一個月的監視器畫面,而非故意部分擷取;
且若是同居的話怎麼可能一雙鞋子反覆穿,是被告藉此所推論實與常情不符。
且被證33第1頁跟第3頁衣服(含外套)是同一件,實在看不出哪裡有更換衣服。
如果僅憑幾張截圖及短暫影像就推論原告與蕭弘閔有同居事實,實屬牽強。
況且,被告既聘請徵信社跟蹤原告並已裝設監視器畫面長達一個月,又何必做出假冒原告身份與蕭弘閔聊天、在原告車上放置追蹤器、在原告房間放置錄音筆、以及上網向大眾表示原告外遇、私訊第三人稱原告外遇等行為呢? ⒋原告否認與蕭弘閔共同出遊嘉義、基隆一事,於先前說明已陳述000年0月間是借車,從對話紀錄(被證8)中便有提及借車的期間跟次數,是被告拒絕接受原告之解釋。
另外原告提出之班表部分塗改是因為有換班。
從對話紀錄(被證8、9)可知兩造間爭執已久,被告長期情緒勒索,並且有調閱Etag紀錄質問原告行蹤。
原告又不是小孩子,為什麼需三餐報備行蹤?再者說原告在汽車旅館的是被告,原告只是不想 跟被告溝通不耐煩的回應。
⒌被告在系爭車輛裝載置GPS定位器之行為,違犯刑法第315條之1,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可參(與本案情節相同,該案被告亦抗辯是為了抓姦,且對方確實外遇),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裝設衛星追蹤器,縱使目的在於維護婚姻純潔,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 故」要件。
且被告於鈞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7號審理程序當庭承認有此事,從而,被告於本件一直表示是為了調查配偶外遇才會去請徵信社、去冒充原告本人套話(進而導致訴外人認為原告是輕浮之人),且在原告房間裝設竊聽器(兩造於111年8月已分居),均非正當事由,被告抗辯無理由。
⒍據原告於另案向蕭弘閔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18、10067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有提到蕭弘閔與訴外人乙○○於000年0月間分手,但雙方似乎維持特殊關係直至111年4月28日,並於111年4月18日有合意發生性關係,111年4月28日乙○○更是有傳瞹昧言詞。
隨後因乙○○不滿蕭弘閔與之分手,並發現蕭弘閔有另名交往對象(原證3第4頁被告與蕭弘閔對話所提在110年10月與女友交往,非被告所稱之乙○○,更非指原告),隨後基於報復心態提告蕭弘閔性侵,但因前開不起訴書裡所示之證據可證乙○○提出之告訴事實均屬不實。
⒎又自調卷資料(鈞院111年暫家護字第129號卷、112年度暫家護第17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45號卷)可知:⑴雙方自111年8月就有討論離婚的情況,且被告亦稱111年12月與原告協議離婚時,原告也有答應(鈞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2號卷第32頁到33頁)。
足見雙方間婚姻早有破綻,且分居及未同房長達5年以上,而被告於112年1月以後陸續聘請徵信社跟蹤原告、在原告車上放置追蹤器、在原告房間放置錄音筆等行為,除為報復原告之動機外,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幸福美滿之婚姻因此被破壞之情況。
是鈞院在考量本案之慰撫金時,實無必要考量及認定原告有無侵害配偶權之情況。
⑵且被告:①承認車上追蹤器及房間錄音筆均由其所放置(鈞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2號卷第32頁、112年度家護字第245號卷第185頁)。
②針對112年2月10日傳照片及訊息(即起訴狀第4頁「四」及原證9) 之部分,亦坦承有此行為(鈞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5號卷第185頁)。
③針對兩造通訊截圖之部分(即原證2、9、15、19,起訴狀第4頁「八」),均承認有傳這些訊息(鈞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5號卷第186頁)。
④針對被告向原告母親所傳之內容(即起訴狀第6頁「七」),被告表示是其向第三人所傳(鈞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5號卷第187頁)。
⑤針對被告在網路上發文(即起訴狀第6、7頁「八、 九、十」),被告均坦承有確實傳這些內容及發文(鈞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5號卷第187頁)。
⑥針對被告是否在社群軟體PO原告外遇的事情(即起訴狀第5至7頁「五、九、十」),被告亦坦承為其所做(鈞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5號卷第187頁)。
是原告起訴書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均經被告於另案承認,而被告於本案改為否認,僅屬狡辯,應不可採。
⒏本件被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行為,其歷次書狀及陳述均稱並非為挽回雙方婚姻或維護婚姻忠誠,而是為調查配偶外遇以利起訴,其動機已非良善,其行為更是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竊聽、裝設定位器掌握原告行蹤之行為,不因以其是為調查外遇而正當化其違法行為,依類似情節之民事判決,本案之情況尚有裝設監視器監控一個月左右,其所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節更重,更不因此讓被告表示是為調查外遇而免除或減輕其責任。
⒐至於訴外人張怡清與一個人交往或數個人交往,實與本案無關,且依被告民事陳報㈢狀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排除張怡清與蕭弘閔有交往之事實。
㈤、本件被告起訴原告、蕭弘閔侵害配偶權之部分,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尚無一審判決。
鈞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若考量侵害配偶權之情況是否成立及作為精神慰撫金之酌定,實質上抵銷或酌減原告所得獲得之精神慰撫金之情況,而另案之侵害配偶權訴訟若亦判決原告須給付賠償,而實質上將導致原告受有兩次之考量,實有不妥。
而本件就慰撫金之酌定應是考量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所受侵害之情況,而與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況無關。
㈥、證人乙○○與蕭弘閔間因交往、退租、強制性交及傷害與誣告有多起告訴及訴訟,與蕭弘閔間素有嫌隙。
而證人與原告素未謀面,在監視器畫面就臉部畫面模糊、身形部分遭遮擋的情況下,竟可直接稱監視器畫面中的女性就是原告,顯與常情不符。
且在原告律師請求證人一一確認監視器晝面時,證人始稱被證2、6與大頭貼照片相同,其他看不出來,此足見證人所述實為誇大。
且自彰化地檢的卷證中,亦無任何扣押照片或影片是與原告相關,又自證人所提供之對話截圖中,當中亦有蕭弘閔傳送給證人之「蕭弘閔與甲○○」間之對話截圖,從當中原告之大頭貼來看,並無原告之照片,反而是原告兩名小孩的合照,可見證人所述不實在。
且因被告起訴原告、蕭弘閔侵害配偶權於彰化地院進行中,實無法避免證人為其報復動機而構陷污衊原告。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以新台幣或等值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稱其起訴狀參、五、㈠、㈡、㈢之行為(即上開貳、實體方面:一、㈠、⒈、⒊至⒏所載)均為被告在家事保護令程序中坦承云云,惟參原證20、原證22所示之筆錄,可知被告僅表示係曾有放置定位器及錄音筆之行為,以及曾有傳送LINE訊息或發表臉書貼文之行為,並未承認其他行為,原告之主張已與事實未符,合先敘明。
㈡、原告確實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與訴外人蕭弘閔同居,存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外遇行為:⒈原告主張自己去蕭弘閔住處僅係為避開被告在家之時間、等上班云云,惟細觀被證1所示之影片,多有原告白天進出蕭弘閔住處之影像,而被告於沙發工廠擔任技工,平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間5時,如原告僅係為避開被告在家之時間,何須在被告出門上班之白天至蕭弘閔住處?況原告於雲林基督教醫院擔任護理師,其娘家亦位於雲林西螺,縱使原告確有避開被告、另外找地方等上班之需求,原告何以捨近求遠要特意前往蕭弘閔住處(依Google地圖規劃路線之功能顯示,自蕭弘閔住處至原告任職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車程需費約30分鐘,被證17)? ⒉再者,依據徵信業者錄影設備之說明書(被證16),可知被證1所示之影片並非經過剪輯,而係以錄影設備之「移動方式」模式所錄製而成(亦即設備偵測有移動情形時始錄製),因此被證1所示之影片為完整之影片。
姑且不論是否有其他人進出蕭弘閔住處,依被證1所示之影片,可見原告與蕭弘閔多有共同進出之情形,亦足徵原告與蕭弘閔應為情侶關係,如: ⑴112年1月26日:原告自上午9時29分開始,數度自然進出蕭弘閔住處,且原告晚間5時30分所著上衣顏色為灰色,於同日晚間11時外出時已改著藍色上衣,顯見原告於此處盥洗換裝,且應存放有換洗衣物(被證2)。
⑵112年1月27日:原告自上午10時51分開始,亦數度自然進出蕭弘閔住處,且原告中午12時31分與蕭弘閔外出時,二人之手臂自然貼近,肢體接觸自然,益徵原告與蕭弘閔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程度(被證3)。
至原告稱當日有四名友人進入蕭弘閔住處,惟經比對當日晚間7時18分之影片以及同日晚間11時46分之影片,蕭弘閔應係帶兩男一女之友人進入其住處,且此三名友人均於晚間11時46分離開,並未留在其内過夜,此可由晚間11時46分之影片中,蕭弘閔之友人表示「掰掰」之聲影影像可稽。
是原告主張當天有四名友人均一起進到房内並過夜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
⑶112年1月28日:原告自上午11時5分開始進入蕭弘閔住處,直至晚間6時46分始與蕭弘閔外出,可知原告與蕭弘閔於其住處單獨相處之時間長達近8小時(同被證1資料夾内之影片)。
⑷112年1月29日:原告自上午9時35分許偕同蕭弘閔進入其住處,至上午11時10分許始與蕭弘閔先後外出,可知原告與蕭弘閔單獨相處時間長達1個半小時(同被證1資料夾内之影片)。
⑸112年1月30日:原告與蕭弘閔於上午10時40分一同進入蕭弘閔住處,直至晚間5時7分始一同外出倒垃圾,原告與蕭弘閔於其住處單獨相處時間長達近7小時,更存在一同整理生活環境之行為(被證4)。
⑹112年2月1日:原告偕同蕭弘閔於當日零時59分進入蕭弘閔住處,直至上午9時許始外出,顯見原告於蕭弘閔住處過夜(同被證1資料夾内之影片)。
⑺112年2月3日:原告於傍晚4時50分進入蕭弘閔住處,並於晚間10時35分許一同外出,原告與訴蕭弘閔於其住處單獨相處時間長達近6小時(同被證1資料夾内之影片)。
⑻112年2月5日:原告於中午12時15分左右進入蕭弘閔住處後,直至晚間9時11分許始與蕭弘閔一同離開,原告與蕭弘閔於其住處單獨相處長達近9小時,此外於晚間9時11分許,蕭弘閔更自然向原告拿取原告手上之飲料飲用(被證5)。
⑼112年2月6日及同年月7日: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進入蕭弘閔住處,並於隔日即同年月7日上午8時10分著灰色上衣外出,可知原告於蕭弘閔住處過夜。
此外原告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偕同蕭弘閔進入其住處後,直至晚間10時19分許換著白色上衣外出,並協助蕭弘閔清理垃圾及回收物(被證6),亦可證原告應將換洗衣物置於蕭弘閔住處。
⑽112年2月8日:原告當日上午9時40分許至鈞院出庭其對被告聲請暫時保護令案件(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29號),並經鈞院調解離婚後,於當日下午1時許回到蕭弘閔住處,直至晚間11時始偕同蕭弘閔外出,亦即原告經鈞院調解離婚後旋至蕭弘閔住處與之單獨相處長達10小時(同被證1資料夾内之影片)。
⑾綜合被證1影片所示,於112年1月底至同年2月初,原告近乎每日至蕭弘閔住處與其見面,甚至多次自行進出,蕭弘閔住處儼屬原告日常生活場所,且原告與蕭弘閔單獨相處之時間亦動輒長達數小時以上,復有過夜、更換衣服、清理垃圾回收物等,顯屬共同生活之行為,肢體互動自然親密、共飲同一杯飲料,以及原告於112年6月1日民事準備狀第5頁承認自己持有訴外人蕭弘閔住處的鑰匙等情,在在顯示原告與蕭弘閔為交往中之戀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實存在外遇之行為,至為灼然。
⑿原告雖主張自己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與蕭弘閔同居,因此僅持有蕭弘閔住處之鑰匙,而蕭弘閔與其女友張怡清輸入指紋及密碼開啟電子指紋鎖云云,然:依被證1所示之影片中,均可聽見原告進出蕭弘閔住處房間時,因碰觸電子指紋鎖而發出「嗶!嗶!」之聲響,且數次由原告主動開啟房門,參以原告進出蕭弘閔住處房時,復無以鑰匙主動開啟或鎖門之舉措,可證原告確實與蕭弘閔同居:①112年1月26日:9時29分、15時31分、15時40分、15時52分處均可聽聞原告進出蕭弘閔住處房間時,發出碰觸電子指紋鎖之聲響(被證26)。
②112年1月27日:10時51分、12時13分、18時18分處均可聽 聞原告進出蕭弘閔住處房間時,發出碰觸電子指紋鎖之聲響(被證27)。
③112年1月28日:11時4分處可聽見原告進出蕭弘閔住處房間時,發出碰觸電子指紋鎖之聲響(被證28)。
④112年1月30日:10時40分處可聽聞原告與蕭弘閔進入蕭弘閔住處房間時,由原告主動開啟房門,並發出碰觸電子指紋鎖之聲響(被證29)。
⑤112年2月1日:0時59分處可見原告與蕭弘閔進入蕭弘閔住處房間時,由原告主動開啟房門之動作(被證30)。
⑥112年2月3日:16時50分處可聽聞原告進出蕭弘閔住處房間時,發出碰觸電子指紋鎖之聲響(被證31)。
⑦112年2月5日:12時20分處可聽聞原告進出蕭弘閔住處房間時,發出碰觸電子指紋鎖之聲響(被證32)。
⑧112年2月7日:13時55分處可見原告與蕭弘閔進入蕭弘閔住處房間時,由原告主動開啟房門之動作(被證33)。
又依被證1所示之影片,可見原告將其鞋子存放於蕭弘閔住處房間外之鞋架,亦可證原告因與蕭弘閔同居,遂將個人鞋子存放於該處:①112年2月1日9時7分之影片約13秒處,可見原告自鞋架上拿取鞋子(被證30,第2頁)。
②112年1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之影片,均可見該雙鞋子擺放於蕭弘閔住處房間外之鞋架上(被證34)。
再依被證1所示之影片,可見蕭弘閔為原告拿取其手提袋之舉措,亦可徵原告與蕭弘閔關係匪淺,應有交往之事實:①112年1月26日9時29分:原告所持之粉底手提包(被證26,第1頁),於同年月27日10時40分為蕭弘閔所持(被證27,第1頁)。
②112年2月7日22時16分:被蕭弘閔手提之花朵圖案包(被證 33,第2頁),於同年月8日23時為原告所使用(被證35)。
⒀原告復主張被證1至6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依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可知,於民事訴訟程序,縱為違法取得之證據,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另「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證1之影像地點乃原告與蕭弘閔和其他租客共用之走廊,並非原告可自行管控之私領域,亦非在如臥室、浴室、以窗帘覆蓋之房間等具高度隱私之場所,參以被證1影像取得之方式不涉及對原告或蕭弘閔為強暴、脅迫,原告與蕭弘閔之行為均係出於自由意思,縱使被證1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對原告隱私權所造成之侵害亦甚微,卻對維護被告夫妻幸福圓滿的權利及揭露配偶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言,至關重要,因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提出被證1所示之影像,目的合法,手段亦未超逾合理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原告實自110年年底即與蕭弘閔關係密切,其於雲林基督教醫院擔任護理師,並與被告婚後同居於雲林縣西螺鎮,日常駕駛系爭車輛的Etag明細卻於110年12月底開始出現大量前往彰化員林(斯時蕭弘閔任職於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甚至出現前往基隆(蕭弘閔戶籍位於基隆市)、宜蘭、嘉義等紀錄(被證7),原告雖稱自己僅係借車予蕭弘閔而未與之同行,卻始終無法明確說明借車之時點與次數(被證8),更諉稱將系爭車輛借予名為「陳子諭」之人(被證9),益徵原告與蕭弘閔間關係匪淺。
⒋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清洗、整理系爭車輛時發現車内有兩張不明發票,其一為為111年6月9日由「體育館壽司」餐廳開立之發票(該餐廳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經核對系爭車輛之Etag紀錄,確有前往嘉義之紀錄(參被證7第47至48頁,被證10);
其二為為同年月13日由基隆和平島地質公園開立之電子發票,經核對系爭車輛之Etag紀錄,亦存在前往基隆之紀錄(參被證7第50至52頁,被證11)。
原告雖稱值班而矢口否認與蕭弘閔同行(被證8),並提供111年5月及6月之班表(被證12),亦使蕭弘閔於111年8月7日與被告電聯,然班表卻有塗改之痕跡(如111年5月24日似將R 【休息】改為E【小夜班】,5月25日似將E【小夜班】改為R【休息】,111年6月13日似將R【休息】塗改為N【大夜班】),且不論係原告或蕭弘閔均無法清楚說明借車之期間與次數,原告嗣後更向被告諉稱借車之人的姓名為「陳子諭」(被證9),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若原告與蕭弘閔間確實單純為出借車輛之關係而從未同行,原告當無向被告謊稱蕭弘閔姓名之必要。
⒌原告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19分告知被告當晚沒有休假,需要上大夜班,並於晚間約11時出門,詎料於同年月29 日凌晨約2時20分許,被告電聯原告任職醫院之護理站欲與原告通話,卻經護理站值班護理師廖秀綾告知原告休假,並未上大夜班之事實。
被告遂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電聯原告詢問其人在何處,原告先諉稱其在上班,直至被告詢問第三次,原告始坦承其人在汽車旅館(被證13)。
⒍承上可知,原告顯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與蕭弘閔發展為戀人同居關係,至為昭然,原告稱被告散佈其存在外遇行為的不實消息而有侵害其隱私及名譽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未符,洵無可採。
㈢、原告稱被告有侵害隱私權、財產權之行為云云,應無理由,敘明如下:⒈原告起訴狀第10頁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調閱系爭車輛Etag紀錄以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Etag帳號即係以被告名義辦理,並由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扣款(被證14),此一事實應為原告所明知。
但原告並無事先告知被告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亦未告知將系爭車輛借予蕭弘閔。
原告稱有告知被告將系爭車輛借給朋友、或主張依被證8已有交代過借車的細節云云,均不足以佐證原告有事前告知被告。
則在原告並未事前告知被告將系爭車輛借予蕭弘閔,系爭車輛的Etag費用又由被告所承擔的情形下,因系爭車輛之Etag費用暴增,基於了解自身財務支出狀況之立場,調閱以自己名義辦理之Etag帳號紀錄,顯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⒉原告起訴狀第10頁稱被告於112年1月7日委託柳欽貿跟蹤原告長達一個月云云,惟被告並無承認此一情節,且原證4所示之委託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託柳欽貿「民事和解事宜」,無從證明有所謂委託跟蹤之事實;
原證5所示之對話紀錄中,柳欽貿並無回應原告詢問是否跟蹤1個月以上之問題,自無從證明有何原告所述委託跟蹤之事實;
原證9、19所示之對話紀錄亦未見有被告承認此一情形之内容;
原證10亦為依原告陳述所作成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應不足以證明被告承認原告之此一主張。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7日委任徵信社長期跟縱原告,也只是為了兩造離婚後就小孩親權酌定之因素及為從原告身上拿錢(此為被告訴代在彰化地院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向原告表示)」之部分,洵屬不實陳述,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均嚴正否認!再者,原告主張之前揭内容均與侵害配偶權案件無涉,被告訴訟代理人有何必要在該案主張此揭内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稽,洵無可採。
⒊原告起訴狀第10頁稱被告於112年2月10日「疑似」以GPS定位器追蹤原告至蕭弘閔住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惟原告並無提出被告以GPS定位器追蹤原告之任何證據,應無從認定被告於此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⒋原告起訴狀第10頁稱於112年2月1、2日發現自己單獨居住的房間遭裝設竊聽器云云,惟被告係於房間內放置錄音筆而非裝設竊聽器。
⒌原告起訴狀第13頁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竊取其手錶並破解密碼,侵害其財產權及隱私權云云,惟被告僅於112年1月初曾協助原告找尋手錶(被證15),並無任何原告所指「竊取」手錶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況依原證15所示之手錶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破解密碼之行為,蓋依該手錶實際操作情形,僅須觸碰即會發亮顯示桌布頁面,而無須輸入密碼。
至被告之所以向原告稱其猜到密碼等語,僅係出於對原告上揭出軌行為之不滿而隨意編造,意在使原告不悅,並非確實有破解密碼之行為,是原告稱被告有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應不可採。
㈣、原告稱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亦無理由:原告起訴狀第11頁以下稱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散佈原告外遇之不實資訊致原告名譽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云云,惟原告確實與蕭弘閔存在外遇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稱被告散佈不實資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即無可採。
詳言之:⒈被告112年2月11日於個人臉書發表如原證11所示之貼文,係陳述原告於107年間第一次外遇後(被證20),再次於111年至112年間與第三人交往並同居之外遇事實,並非被告妄言虛構之内容。
至112年2月11日曾以LINE傳送如原證12之訊息予原告之母,以及如原證14所示之訊息予原告,惟此揭内容均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應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⒉被告於112年2月13日發佈IG限時動態,並於同年2月14日發佈如原證16之貼文,然均未指涉與何人何事有關,當無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形。
⒊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曾發佈如原證18所示之貼文,並未具體指涉原告外遇或為何事,亦難謂有致原告名譽受損之情形。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與蕭弘閔交談致其名譽權、隱私權受損之部分(即原證3所示之對話紀錄),緣蕭弘閔為與原告外遇之人,則原證3所示之對話内容當無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且原證3所示之對話内容既非原告與蕭弘閔間之非公開對話,即與原告之隱私權無涉,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有侵害,亦無理由。
㈥、訴外人張怡清112年5月31日民事陳述狀之内容並非法定證據 方法,應不得作為認定本件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證據使用。
⒈張怡清稱自己為蕭弘閔之女友,惟並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佐證其與蕭弘閔之關係,僅屬張怡清之單方陳述,應難憑採。
況且,蕭弘閔與張怡清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與原告是否與蕭弘閔外遇乙節,並無邏輯上之必然矛盾,是張怡清主張自己為蕭弘閔之女友云云,與本件原告和蕭弘閔是否存在外遇之事實並無關連。
此外,從張怡清之個人臉書頭貼、背景照片、IG頭貼、文章、限時動態(被證21)觀之,張怡清之男友應為訴外人李軒豪(現似已更名張恩維,下仍稱李軒豪),至遲於000年0月間就已交往至今(被證21第19頁)。
另依李軒豪之個人臉書頭貼、背景照片、感情狀態及文章觀之(被證25),張怡清應於110年1月12日開始即與李軒豪交往至今,是張怡清主張與蕭弘閔為男女朋友並於110年10月交往至今,顯不實在。
⒉張怡清於民事陳述狀第1至2頁及第4頁之部分顯有矛盾,參以原告未事前告知被告借車、無法清楚說明借車時點和次數、更諉稱將車輛借給「陳子諭」之人等情,益徵原告與張怡清陳稱蕭弘閔借車之主張均不可採。
⒊又張怡清於民事陳述狀第2頁陳稱於今年初陪原告去報警做筆錄後,同意原告使用蕭弘閔住處,與原告112年6月2日民事準備狀第5頁稱張怡清及蕭弘閔陪同其提出竊盜告訴並聲請保護令之部分參照,可知張怡清主張陪同原告做筆錄提出竊盜告訴並聲請保護令之時點應為112年1月6日,惟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之時點實為111年12月27日(被證22),則張怡清之陳述亦與客觀事證未符,亦不足採。
況民事陳述狀第2頁至第3頁稱蕭弘閔多與其同住,僅為值勤而短暫至租屋處,且其擔心如不讓原告使用蕭弘閔住處,原告將會流落街頭云云,然原告娘家實位於雲林西螺且留有原告之房間,縱使原告有另尋地點等上班之需要,亦無張怡清所述之情形,其陳述顯無足採。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之前是夫妻關係,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
⒉兩造對於卷附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⒊被告於原告房間放置錄音筆竊聽。
㈡、爭執事項: ⒈依被告提出監視器畫面,能否證明原告是否在婚姻期間有外遇?⒉被告委託徵信社調查原告有無外遇,徵信社在蕭弘閔租屋處安裝監視器;被告調閱系爭車輛之Etag費用明細、於原告房間放置錄音筆、於系爭車輛裝設追蹤器,是否妨害原告的隱私權?⒊被告於通訊媒體發表的言論是否已經構成毀謗,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⒋被告冒用原告「Yu」名義創設LINE帳號加入蕭弘閔的LINE,以套話蕭弘閔有無與原告發生婚外情的行為,是否侵害原告的隱私權、名譽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2月8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兩造婚後居住在雲林縣西螺鎮,而原告的娘家亦同在西螺鎮。
惟原告曾於107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
且原告係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擔任護理師工作,本件事故前兩造已分房。
⑴緣被告於000年0月間清洗、整理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時,發現車内有111年6月9日由位於嘉義市之「體育館壽司」餐廳開立之發票、同年月13日由基隆和平島地質公園開立之電子發票各一張;且因以被告名義辦理及負責繳費、裝設於系爭車輛之Etag高速公路通行費,自同年3月起有高額增加之情形,經被告調閱Etag收費明細後發現系爭車輛自111年2月起,有多次、甚至密集前往彰化、員林等地,並於同年4、5、6月間,每月前往基隆,和宜蘭、嘉義等地之記錄,被告因而於111年8月7日以LINE簡訊質問原告上情,並抱怨原告平常婚姻生活冷漠、兩造已有3年以上沒有性生活等語;原告則告知被告因某男同事之車輛於5月間發生車禍,因而將系爭車輛借予該男同事等語,並請蕭弘閔偽裝為借車之同事打電話向被告解釋,惟原告及蕭弘閔均無法說明自何時起開始借用系爭車輛及借用之次數。
⑵被告又於111年12月23日用LINE傳訊息給原告稱收到不明人士的警告,並轉傳載有「…您太太常跟民間救護車出任務 但您不知道的是出任務都出到床上了吧 甚至還拍了性愛影片…但您對太太說覺得她最近對您冷淡的話語卻被她截圖去給男生當笑話 笑說您太太有他餵飽就夠了…不過您可以放心的是若依照那些影片來看 他們都有做好防護措施」等語之截圖;並於111年12月26日以LINE與原告通訊時,懷疑原告到借用車輛之男生租屋處發生性關係並予質問,原告則告知被告借用系爭車輛之男生叫「陳子諭」等語。
⑶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以LINE告知被告晚上沒有放假,要上大夜班等語,然經被告於翌日(12月29日)凌晨發現原告未上班,因而於凌晨2點30分許,以LINE質問原告說謊欺騙及於8月聽到原告與陌生男子熱絡的講電話等語,原告不否認其當時人在旅館。
⑷被告於112年1月5、6日間,以原告「Yu」的代號設立新LINE帳號,並發訊息予蕭弘閔稱:「可以傳張我們的合照,我想換這隻手機的大頭照」、「手錶不見」、「手錶上面有通話記錄、怕被他看到」、「怕被發現關係」、「反正愛做愛的事」、「6月份的事」、「有時候覺得有罪惡感」「對不起我老公」、「原來我們只是泡友關係」等語。
原告則於同期間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稱:其手錶不見,已經報警,如果被告有拿,請放在桌上;經被告否認有拿後,原告則請被告幫忙尋找,後經原告拍攝於馬桶水箱與牆壁間之手錶照片給原告確認為其所有。
⑸被告嗣於112年1月至2月間委託徵信業者調查原告外遇情形,經徵信業者在蕭弘閔住處外裝設錄影設備,拍攝到原告單獨或與蕭弘閔進出該屋之影像。
原告並於同年2月1日、2日發現被告在其房間內放置之錄音筆及在系爭車輛上裝設GPS追蹤器。
⑹被告又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1點22分許,夥同徵信業者柳欽貿等人前往蕭弘閔住處外,要求原告出來講清楚,遭原告拒絕,被告因而與停在該住處外之系爭車輛合照後,以LINE傳給原告,並稱「不想面對喔」「祢們好好過唄」「接下來要回去面對妳媽媽囉」等語(原證9)。
繼於翌日(2月11日)凌晨1點30分在臉書發文:「謝謝妳"第二次"的背叛,這次總算有理由讓我放下對妳的感情,我已滿身傷痕了,警告過妳好幾遍,妳卻依然故我的"背叛"…你瞞得了週圍的人,但瞞騙不了我…就讓大家好好看看你面具下醜陋的一面吧…如今法院已經判決離婚了,我也無權利管妳了,但妳還是要為離婚前的誇張行為負責…#無風不起浪#雞蛋再密也有縫#紙包不住火的#偷吃渣男記得擦嘴」等語;及以LINE傳訊息給原告稱「偷偷跟妳說」「妳手錶密碼」「我早就猜到了」「還真以為我笨唷」「到時妳要讓我上法院告的話,那我會把所有證據全部翻出來 」「好了,告退」等語,及於同日早上原告傳訊息給被告稱「我的小孩」「不用麻煩其他人」,被告回稱「我會把開刀延後了」「我自己來唄」「妳好好陪你男朋友過情人節唄」,並貼原告的手錶照片,稱「像這樣,你們要幸福喔」等語(原證15)。
並於112年2月10日夜間11點47分新增原告及徵信業者柳欽貿加入名為「侵害配偶權〜調解用」之LINE群組,柳欽貿並於翌(2月11日)中午在該群組傳訊息稱「現在你可以放心的邀請蕭先生進來了」、「我全權代表丙○○先生來跟你們談有關侵害配偶權的後續相關問題」、「你在還沒有離婚之前,就已經有外遇的事實,你的前夫還是有權利訴求的」、「目前從事這行已經超過14年了」、貼「讓偵探帶你一窺徵信的『行內祕密』出版書籍」照片、「流程是這樣:1.先確定證據的是否真實2.確定後,再思考一下你們是否有和解的意願?3.如果有,我們再來就雙方的條件來協商?4.協商成功,簽和解書,本案件成功圓滿落幕。
協商不成功,就上法院提告。」
等語(原證5)。
⑺被告再於112年2月13日晚上6時27分以LINE訊息傳送的方式向原告母親稱「妳們還說我思想怪怪的…是妳們道德觀有問題吧」、「妳們妳女兒再繼續騙唄」、「我是實事求事的人,說我鬧事嗎」、「反正妳也只是袒護妳女兒」、「妳就繼續相信她的鬼話吧」、「她的外遇我有的是證據」等語,並IG限時動態上發文稱「真的是道德觀敗壞」,及以LINE傳訊息給原告表示「聽說啦」「聽說妳媽也外遇過唷~」「基因遺傳唄~」。
⑻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晚上9時30分於臉書發文稱「…利用這幾天休息一下,等出院後接著準備開始處理接下來的事~有憑有據再大聲,囂張沒落魄的久…證據會說話的」等語(原證16)。
再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於臉書上發文稱「…接下來要繼續面對棘手的事,我會讓真像大白的…看到底是誰在說謊#犯錯不可恥,可恥的事還不認錯#解脫#身分已更新」,並附上配偶欄為空白的被告身分證背面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影像(被證1至6)為被告委託徵信業者在蕭弘閔住處對面之房間,藉由裝設監視器長期監控,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所取得;且都是惡意擷取片段的影像,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該影像之內容及背景觀之,拍攝之地點為蕭弘閔住處外之公共走廊,非屬個人可自行管控之私領域;雖有拍攝到原告單獨或與蕭弘閔進出之影像,然其拍攝地點既非在原告個人使用之場所,而是在第三人蕭弘閔住處外之公共空間,並於原告到該場所時,始有遭拍攝之可能,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0-142頁);及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有私密性,其證據之取得困難等情形衡量,上開影像取得之手段應未逾合理之範圍。
且姑且不論被告所辯上開影像係由錄影設備之「移動方式」,即設備偵測有移動情形時始錄製所成,並未經過剪輯是否屬實。
然該影像原即僅有片段之影像,且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於影像錄製時間單獨或與蕭弘閔一起在該處所出現之事實,並不因是否有經過剪輯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上開錄影影像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按名譽權遭受不法之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行為人所述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為要件。
查: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調閱系爭車輛遠通電收紀錄出來質問原告行蹤、委託柳欽貿跟蹤原告、在系爭車輛放置定位器追蹤原告、在原告的房間內置放竊聽器、與柳欽貿等人至蕭弘閔住處要求原告出來說明未果後,與系爭車輛合照等行為已不法侵害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查上開事實部分,被告係在原告房間放置錄音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在原告房間裝置竊聽器;且被告係委託柳欽貿調查原告是否有外遇,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指使柳欽貿跟蹤原告,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外,其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已如上述。
又被告上開行為,除在系爭車輛裝置定位器追蹤原告、在原告的房間內置放錄音筆竊聽,可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外,其餘:⑴系爭車輛之Etag既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請,且由被告負責繳納通行費,則被告於發現通行費不正常大量增加後,調閱自己帳號之收費明細查閱,應無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可言。
⑵被告1至被證6之影像部分,因該拍攝地點是在蕭弘閔住處外之公共走廊,係由於原告到該場所時,始遭拍攝,故亦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⑶被告與柳欽貿等人至蕭弘閔住處外,要求原告出來說明未果後,與系爭車輛合照後,以LINE傳給原告等行為,亦無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於112年2月11日凌晨1點30分臉書發文;
於112年2月13日晚上6時27分以不實訊息傳送給原告的母親,進行騷擾並誹謗原告外遇,同時在IG限時動態上發文,並傳訊息給原告等行為,已導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查⑴被告於112年2月11日凌晨1點30分在臉書之發文,載有「"第二次"的背叛」、「法院已經判離婚」、「#偷吃渣男記得擦嘴」等語,已如前述。
已足使使用臉書之不特定親友認知是指原告有第二次外遇而遭法院判決與被告離婚,被告所述之事實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主張此部分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足以採信。
被告辯稱上開發文是指原告於107年的外遇云云,委無可採。
⑵惟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晚上6時27分以LINE訊息傳送給原告母親之行為,只是私下聯絡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該LINE群組是多數人共同使用之群組;且該訊息是稱「妳們還說我思想怪怪的…是妳們道德觀有問題吧」、「妳們妳女兒再繼續騙唄」、「我是實事求事的人,說我鬧事嗎」、「反正妳也只是袒護妳女兒」、「妳就繼續相信她的鬼話吧」、「她的外遇我有的是證據」等語,應是向原告的母親表達對本件紛爭之意見,尚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⑶被告同時在IG限時動態上發文稱「真的是道德觀敗壞」,及於112年2月14日晚上9時30分於臉書發文稱「…利用這幾天休息一下,等出院後接著準備開始處理接下來的事~有憑有據再大聲,囂張沒落魄的久…證據會說話的」等語、同年月00日下午1時於臉書上發文稱「…接下來要繼續面對棘手的事,我會讓真像大白的…看到底是誰在說謊#犯錯不可恥,可恥的事還不認錯#解脫#身分已更新」,並附上配偶欄為空白的被告身分證背面照片等情,均未具體指述何人、做什麼事情,均難認有使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
⑷又被告以LINE傳訊息給原告表示「聽說啦」「聽說妳媽也外遇過唷~」「基因遺傳唄~」等語,雖屬辱罵之言詞,足使原告感受不舒服。
然係以私下聯絡的方式傳送,亦不足使原告之名譽受損。
⒊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初發現手錶不見,被告隨即稱已放置在架上,惟於112年2月11日早上9點19分傳訊息給原告稱「偷偷跟妳說」「妳手錶密碼」「我早就猜到了」「還真以為我笨唷」「到時妳要讓我上法院告的話,那我會把所有證據全部翻出來 」等語,顯見該手錶係遭到被告偷竊,且破解密碼、窺探原告手錶內之個人隱私,已侵害原告對於該手錶的所有權及隱私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上開發現手錶不見時,係請被告幫忙尋找,而經被告尋獲後拍照、傳送給原告確認;且以被告與原告嗣後之談話及於本件訴訟中,均未提及該手錶內訊息之情節,核與被告上開訊息稱「到時妳要讓我上法院告的話,那我會把所有證據全部翻出來」之所述不合等情,尚難認被告有竊取原告上開手錶或有破解密碼、窺探該手錶內訊息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在系爭車輛裝置定位器追蹤原告、在原告的房間內置放錄音筆竊聽等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於112年2月11日凌晨1點30分在臉書發文「"第二次"的背叛」、「法院已經判離婚」、「#偷吃渣男記得擦嘴」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其餘之主張,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害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⑴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行為情節、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⑵原告曾於107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有外遇之情事,且原告對於婚姻生活冷漠,與被告已有持續數年分房、沒有性生活;又未事先告知被告即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不認識之陌生男子蕭弘閔使用,經被告發現系爭車輛有不正常之行駛里程及去處後,經被告質問仍刻意隱瞞,未誠實告知等行為,已違反確保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互守誠實義務,並使被告產生懷疑,被告因而在系爭車輛裝置GPS定位器及在原告房間置放錄音筆等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
⑶與經被告委託徵信業者拍攝到原告單獨或與蕭弘閔一起進出蕭弘閔住處,嗣經法院調解離婚後第2天,即2月10日晚間11點22分許,發現原告在蕭弘閔住處,要求原告出來講清楚遭拒後,隨即於翌日(2月11日)凌晨1點30分在臉書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發文;及⑷兩造之職業、學經歷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一行為3萬元,合計9萬元為適當。
原告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被告於112年1月5、6日假冒原告「Yu」之代號創設LINE傳前揭訊息予蕭弘閔之行為,係為查證原告是否與蕭弘閔一起去基隆出遊,所用文詞亦難認已有妨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是私下以LINE為之,並非有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聞;況原告早在000年0月間即已陸續與蕭弘閔交往乙情,亦經證人即蕭弘閔之前女友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其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可證(本院卷一第147-157、305-337頁),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云云,亦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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