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18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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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吳秀珍

黃佳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
被 告 黃得時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一一二年八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六0九所示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編號六0九⑴所示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編號六0九⑶所示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編號六0九⑷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吳秀珍。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珍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秀珍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貳元。

被告應將坐落在同段六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六一三⑴所示面積九十平方公尺、編號六一三⑵所示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編號六一三⑶所示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編號六一三⑹所示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黃佳偉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佳偉新台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佳偉新台幣參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吳秀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吳秀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原告黃佳偉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黃佳偉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吳秀珍部分: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54,7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580元。

⒉黃佳偉部分:⑴如主文第3項所示。

⑵被告應給付其28,8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81元。

⒊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⒈原告吳秀珍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09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2 年8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09、609⑴、609⑶、609⑷所示位置;

及原告黃佳偉與訴外人蔡紅英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座落同段613地號,面積1,0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13⑴、613⑵、613⑶、613 ⑹所示位置,要為被告經營之養豬場設備所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吳秀珍,原告黃佳偉及其共有人全體。

⒉其次,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系爭兩筆土地雖位在農業區,但近市區,且臨北港鎮民樂路,交通便利,土地利用價值非低,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面積,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自應以申報地價年利率8%計算為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養豬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已於97年10月7 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牧字第0970155646號公告註銷,且上開養豬場內之設備因長久失修早已殘破不堪,其中看守室更為被告改作一般住居之用,顯見當初借用系爭土地以供經營畜牧業之目的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訴外人黃金河及李啟芳就系爭2筆土地前所成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即應因而歸於消滅。

⑵訴外人黃文啟從未參與投資被告之養豬事業,渠等2人未有合夥關係,本件系爭土地上之養豬設備非黃文啟與被告所公同共有。

⑶黃金河在生前即規劃將同段608地號及系爭609、613地號等3筆土地分歸黃文啟及黃琦英取得,之後黃文啟、黃琦英與黃金河達成協議,由黃琦英分配取得同段608 地號土地,另黃文啟則分配取得系爭609地號土地,故黃金河乃於00年0月間將系爭60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黃文啟,黃金河並無將系爭609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之意,被告侈言黃金河生前將系爭609地號土地分歸由其與黃文啟共同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惟因其對外有負債,乃將其在系爭60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在黃文啟名下云云,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自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系爭609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金河所有,另同段613 地號土地則原為訴外人黃金河(應有部分3 分之2 )與訴外人李啟芳(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共有,民國85年間伊獲上開2 人之同意而在系爭2 筆土地興建養豬場。

⒉00年0 月間黃金河將系爭609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予訴外人黃文啟,000 年0 月間黃文啟又以夫妻贈與為由將之移轉予原告吳秀珍。

另同段613 地號共有地(1,503 ㎡)則於00年0 月間辦理分割,黃金河分得部分(1,002 ㎡)又於000 年0 月間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予訴外人黃文啟及黃琦英等2 人共有,而黃文啟再於000 年0 月間將其在61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黃佳偉。

基上,因原告渠等2 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乃係輾轉繼受自黃金河,現伊仍在該處經營養豬事業,具備合法占有使用權利。

⒊黃金河生前之意,其所有財產將來係要分配予其4 名子女(即黃文啟、黃琦英、黃志端及伊),惟因伊對外有負債恐遭債權人追償,黃金河乃於00年0 月間將系爭609 地號土地全部以贈與為由將之登記予訴外人黃文啟名下,並協議由伊及黃文啟各取得2 分之1 ;

另系爭613 地號土地則於000 年0 月間以遺囑繼承為由,先行移轉登記在訴外人黃文啟及黃琦英名下,將來渠等再各移轉2分之1 產權予訴外人黃政博及訴外人(即伊子)黃致軒,並由黃文啟及黃琦英共同書立切結保證書為憑(見卷內第161 頁)。

黃琦英現已將613 地號土地中4 分之1 產權移轉予黃政博。

⒋按民法上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原告等非常清楚伊就609 地號土地一半有實質所有權,另訴外人(即伊子)黃致軒就613 地號土地4 分之1有實質所有權,且上開土地本就有建物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約定,伊自得依分管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⒌又系爭2 筆土地上所興建之養豬場乃係伊與訴外人黃文啟之合夥財產,惟因雙方合夥之養豬事業虧損至少有4 千萬元,黃文啟始終不願進行清算,致該合夥關係迄未消滅,故原告僅對伊訴請拆屋還地,要無理由。

⒍退步言,系爭2 筆土地位在郊區可期待使用價值較低,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年利率10%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利得,要非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黃金河育有4 子(長子黃文啟、次子黃琦英、三子黃志端、四子黃得時)及3女,歿於105 年6 月12日。

㈡系爭609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黃金河所有,嗣於00年0 月間以贈與為由將之登記予訴外人黃文啟,000 年0 月間黃文啟又以夫妻贈與為由將之移轉予原告吳秀珍。

㈢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503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金河(應有部分3分之2)與李啟芳(應有部分3分之1)所共有,嗣渠等2人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黃金河取得原母地號部分面積(1,002平方公尺)土地,因黃金河於96年11月21日曾書立公證遺囑表示其死後上開土地由訴外人黃文啟與黃琦英等2 人繼承,每人各2分之1,黃金河歿後,渠等2人即因上開事由而105年9月10日取得黃金河在系爭613 地號土地之權利並辦竣登記;

107年7月27日黃文啟又以贈與為由,將其在系爭613地號土地之權利(即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予原告黃佳偉。

㈣85年間訴外人黃金河、李啟芳共同出具書面予被告,同意被告在系爭609、613地號土地上興建養豬場(見卷內第73頁),被告進而向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見卷內第61、91、95頁)在案,並在上開土地興建養豬設備占用迄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上之養豬場設備是否為被告與訴外人黃文啟之合夥財產?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㈢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有無理由?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同法第668條)。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

而拆除屬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故訴請拆除未經清算之合夥財產,自應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養豬場為屬其與訴外人黃文啟所合夥經營,故該養豬場內之設備為屬渠等所公同共有云云,並舉證人黃琦英、黃志端、黃國書等到庭為證。

但為原告所否認。

而觀諸證人到庭所證都僅為含糊隱晦、縹緲空泛之詞,無法證明被告與黃文啟是否有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參以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合夥事業內容,諸如:各合夥人之出資,合夥事業歷來之帳目等事項,被告不僅無法具體說明亦未能舉證以實。

從而,被告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 ⒈系爭609 地號土地為原告吳秀珍所有;

另系爭613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黃佳偉與訴外人蔡紅英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等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 筆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147 -149 頁)可稽。

⒉其次,系爭609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609、609⑴、609⑶、609⑷所示位置;

另系爭613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613⑴、613⑵、613⑶、613⑹所示位置,要為被告之養豬場設備所占用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內第105-125、357-373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及北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機關以112年8月4日北地四字第1120500181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見卷內第175-189頁)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至被告雖以其為系爭609地號土地2分之1 之實質所有權人,訴外人(即伊子)黃致軒則就系爭613 地號土地有4分之1實質所有權,且系爭2 筆土地之原權利人間早已有分管之約定,故原告等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另原告等人就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既係由黃金河處輾轉受讓而來,則黃金河前與其所定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自應及於原告,顯見其要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辯。

但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上開所主張之情事,迄未舉證以實。

參以被告主張其就系爭609地號土地有2分之1 之實質所有權,且借名登記在黃文啟名下,並另對黃文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19 號),已為本院所否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揭案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見卷內第417 -437 頁)可考。

被告猶仍主張其就系爭609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實質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

其次,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23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85年間經由系爭(即609、61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金河、李啟芳)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養豬場,其目的僅供被告經營養豬畜牧業之用,則被告以養豬及相關附屬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自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亦即被告停止養豬畜牧業時歸於消滅。

觀之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養豬場內之設備因年久失修早已殘破不堪,其中看守室更為被告改作一般住居之用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見卷內第105-125、357-373頁)可考。

參以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養豬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已於97年10月7 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牧字第0970155646號公告註銷在案乙節,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97年10月8 日府農畜字第0970111330號函(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03頁)可證。

顯見在黃金河過世前,被告應已停止養豬畜牧事業,則被告以養豬及相關附屬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自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歸於終止(消滅)。

基上,原告等人於000年0月間取得系爭2筆土地時,系爭2 筆土地上為被告興建養豬場占用之原使用借貸關係應已不存在至明。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各情,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609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609、609⑴、609⑶、609⑷所示位置,及占用系爭613地號土地中如附圖613⑴、613⑵、613⑶、613⑹所示位置之地上物(即養豬場設備)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吳秀珍,原告黃佳偉及其共有人全體,核符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另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養豬場設備無權占用原告系爭2筆土地部分面積,已詳述如上,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乙節,應堪可採。

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乃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所在位置非屬商業繁華區,附近多為農田,故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其中609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7、109、110年度均為413元/㎡,另613地號土地則均為488元/㎡,見卷內第127-129頁地價謄本)總額依年利率5%計算,始符公允。

基此:⒈被告因占用609地號土地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要為1,612元【計算式:413元/㎡937㎡5%12≒1,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在本件起訴前5 年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96,720元【計算式:1,61260=96,720】。

從而,原告吳秀珍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60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五年之不當得利96,7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6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⒉又被告占用61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其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602元【計算式:488元/㎡×296㎡×5%÷12≒602,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起訴前5 年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為36,120元【計算式:602×60=36,120】。

因原告黃佳偉在系爭6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2分之1,故就被告所獲得之上開不當利得,黃佳偉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8,060元【計算式:36,120÷2=18,060】,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金額為301元【計算式:6022=301】;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年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見卷內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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