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21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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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謹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彩雲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高睿婕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曾時珍係弘群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係弘群工程行之設計總監,被告之父高育修生前係弘群工程行之業務經理,二人分別負責弘群工程行之設計、業務及財務等職務。

詎曾時珍清查弘群工程行財務時發現,被告及高育修二人竟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侵占如附表所示弘群工程行即曾時珍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2,618,000元,並挪用弘群工程行即曾時珍資金陸續購買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弘群工程行即曾時珍自110年7月至同年12月向原告進貨鐵材,價金1,603,932元迄今未給付,弘群工程行即曾時珍乃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208號通知被告未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㈢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804、7254、7255號侵占案件中雖獲不起訴處分,然自承有收取上開貨款,高育修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後,被告即拒絕將弘群工程行即曾時珍積欠原告之帳款1,603,932元支付給原告。

㈣被告提出收支表係私人製作之文書,且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庭訊時曾稱:我要再向王雪芳確認有無做帳,且帳本已經被曾時珍拿走等語,故原告否認該收支表之真正性。

又被告無法證明其所稱交付之現金、匯款均係用於弘群工程行之貨款或其他支出。

㈥被告稱收支表係整理父親高育修遺物時找出,並非弘群工程行帳冊,雖收支表右下有高育修印章,惟與一般主管閱後之簽名有別,是否事後臨訟補蓋印章值得懷疑。

被告稱收支表係弘群工程行會計王雪芳製作,卻無王雪芳之簽名或用印,與一般實務作業不同。

由證人王雪芳之證詞可知,王雪芳僅依高育修口頭交代紀錄,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存疑。

本院卷219、225、231、233頁收支表有關「睿給現金、睿婕給現金」之記載均與一般經驗不合,爰依民法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而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

換言之,債權讓與必以所讓與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否則不生任何債權讓與之效力。

原告主張其出貨之鋼材給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共計1,603,912元,迄未獲得給付,因而向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起訴請求給付,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命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應如數給付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證。

是本件對於原告負有清償義務之人,乃係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此不因「弘群工程行」業已辦理歇業而有異。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弘群工程行2,618,000元之工程款,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並將此債權中之1,603,912元讓與給原告云云,自須以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有上述2,618,000元之工程款遭被告侵占之債權成立要件為前提,但此為被告嚴正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本件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即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弘群工程行」(統編00000000)於97年6月20日核准成立(於111年6月23日歇業),曾時珍為名義上負責人;

「弘匠工程行」(統編00000000)於110年1月20日核准成立,被告為名義上負責人,均為獨資商號。

惟兩家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高育修,高育修即被告之父親與曾時珍之男友。

又被告之本業為撲鼻冰品店老闆及潛水教練,原非從事工程相關業務,係因高育修於110年12月21日無預警離世,被告為了擔起父親對於廠商及員工之責任,才會於高育修過世後著手經營「弘匠工程行」。

本院卷第17頁之名片是高育修希望被告能夠幫忙畫工程行之設計圖,被告方委由他人製作名片,於110年11月14日才取得名片,顯見該名片與本案無任何關連,且被告是掛名「設計總監」,如果是實際負責人,不用特別使用這個頭銜,故實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曾時珍於高育修過世後不願承擔「弘群工程行」之債務,人間蒸發而失聯,「弘群工程行」下包廠商及工人因無法聯繫上曾時珍,才會轉而向被告催討工程款。

㈣原告曾提告被告侵占等刑事案件,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804號、第7254號、第7255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駁回再議確定。

於該案中,檢察官認定「弘群工程行」及「弘匠工程行」均係高育修實際經營,且「弘群工程行」金融帳戶之保管及收受款項均係由高育修負責,不能僅憑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或由被告領收,便謂被告有侵占犯行等語甚詳(不起訴書第4頁)。

凡此均與被告上述所辯吻合,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抗辯有據,堪可採信。

換言之,「弘群工程行」本非由曾時珍實際經營,其僅僅是掛名負責人,而各該帳戶之資金調度均係由高育修生前負責為之,工程款顯非曾時珍所有,被告縱有經手,也非侵占行為,自無所謂被告侵占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2,618,000元工程款之事實存在,這部分事實已經檢察官調查明確,殆無可議。

㈤訴外人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民事案件起訴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請求其支付鋼材貨款,曾時珍於該案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辯稱:我是「弘群工程行」名義負責人,從未參與公司任何事情,「弘群工程行」是我的同居人高育修經營等語明確,也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一致。

曾時珍對於「弘群工程行」對外向廠商收受之各工程款並無支配管領力,各該款項為高育修所有,由高育修動支使用。

從而,何來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對被告有2,618,000元之債權?足見曾時珍所述純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曾時珍對被告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自無自曾時珍處受讓債權之餘地,本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弘群工程行」本非由曾時珍實際經營,其僅僅是掛名負責人,而各該帳戶之資金調度均係由高育修生前負責為之,工程款顯非曾時珍所有。

縱被告有經手附表所示金額,然被告均已交付會計王雪芳或依實際負責人高育修指示轉帳予工程行之支出,且金額甚至高於原告提出的金額,可證,曾時珍對被告之債權確不存在,原告自無自曾時珍處受讓債權之餘地。

㈥被告提出之弘群工程行109年3月至110年11月之收支表原本,經證人王雪芳表示確係其所製作,且證述高育修之章為高育修所親蓋,可證收支表之內容為真正。

證人為弘群工程行之會計,與被告並無僱傭或親戚關係,且已具結,並無偏袒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故其證詞應係可信。

而由證人王雪芳之證詞可知,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經手之金額,本為實際負責人高育修所收取,或已用來支付弘群工程行之支出,或是已交付給弘群工程行之會計王雪芳領收,則弘群工程行即曾時珍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自無自弘群工程行即曾時珍處受讓債權之餘地,本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㈧曾時珍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表示並無拿走弘群工程行之帳簿(雲檢111年度偵字第2804號卷第89頁),惟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對應附表編號2、3),其上「陳獻輝」、「輝」之記載均為會計王雪芳所書寫,係於實際負責人收取款項後將收據交給王雪芳記帳之用,王雪芳於收受後註記並與估價單收在一起,最終被曾時珍取走。

曾時珍明知此些收據均為弘群工程行已收取之帳款,且曾時珍為實際負責人高育修之多年女友,不可能不知被告之帳戶亦為高育修所支配,卻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亦使被告徒受訴訟之擾、疲於奔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與高育修為父女,高育修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

㈡「弘群工程行(統編00000000)」於97年6 月20日核准成立(於111年6月23日歇業),曾時珍為登記負責人;

「弘匠工程行(統編00000000)」於110年1月20日核准成立,被告為登記負責人,均為獨資商號。

兩家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高育修。

㈢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命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應給付原告貨款1,603,932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上開金額迄未給付原告。

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命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應給付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435,553元,被告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9號給付貨款事件。

㈤被告有代弘群工程行向客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有無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㈡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603,932元,是否存在?㈢原告主張受讓上開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1,603,93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核與證人王雪芳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88至398頁),復有雲林縣政府100年2月17日府建行字第1000003435號函(本院卷第13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15頁)、被告「設計總監」名片、弘匠、弘群工程行名片(本院卷第17至19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本院卷第43頁)、收款證明(本院卷第45至51頁)、虎尾鎮農會匯款單(本院卷第53至55頁)、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4、7254、725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7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5至8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5頁)、虎尾郵局20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9頁)、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75頁)、收據4紙(本院卷第177至183頁)、虎尾鎮農會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85頁)、二崙鄉農會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87頁)、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給付貨款事件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陳報狀(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被告委由他人製作名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弘群工程行109年3月收支表(本院卷第201至208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存匯紀錄(本院卷第209至214頁)、弘群工程行109年5月、6月、110年1月收支表(本院卷第215至234頁)、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35頁)、弘群工程行110年3月、12月收支表(本院卷第237至248頁)、展銘支票存根一紙(本院卷第249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授權轉帳專用支票簿(本院卷第251頁)、估價單2紙(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57頁)、弘群工程行109年3月至110年11月部分遮隱收支表(本院卷第285至326頁)、弘群工程行109年3月至110年11月止(除109年3月、5月、6月、110年1月、3月、12月外)未遮隱收支表(本院卷第333至364頁)、弘群工程行109年3月至110年11月止未遮隱收支表(本院卷第407至448頁)、證人王雪芳手機畫面截圖2紙(本院卷第401至403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再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代弘群工程行向客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2,61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業已盡其舉證之責,倘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皆已交給弘群工程行有權受理之人,而無侵占貨款之情,自應由被告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此時,若被告得證明已將款項交付與弘群工程行有權受領之人,而原告主張該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貨款無關,則應由原告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提出之弘群工程行收支表形式上為真正:原告雖爭執弘群工程行收支表之形式上真正性,惟查,弘群工程行之會計即證人王雪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弘群工程行109年3月至110年11月之收支表原本》這收支表是何人製作?)我製作的。

(上面的內容都是你打的嗎?)對。

(為何上面沒有你的簽名或蓋章?)老闆高育修說這是我們內部我跟他的內帳,所以我打完會給高育修看。

(這些原本下面都有高育修的章,是高育修自己親蓋的嗎?)對等語(本院卷第389頁)。

本院審酌證人王雪芳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且證詞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從而,弘群工程行收支表為證人王雪芳擔任弘群工程行會計時親自製作,並交給實際負責人高育修親自蓋章確認,應可認定。

是被告提出之弘群工程行收支表形式上為真正,並無疑義。

⒊附表編號1、6、7所示之金額,應認係直接匯給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高育修,而非由被告支配上開款項:⑴由附表編號1至7可知,編號1、6部分,係客戶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編號7部分,係客戶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

編號2至5則係客戶將現金直接交付被告。

⑵證人王雪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43頁賴秀美匯款500,000元給高睿婕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這筆金額是客戶賴秀美匯款的嗎?)如果有匯款,高育修會跟我說有這筆客戶的匯款,中信銀行斗六分行高睿婕的帳戶都是高育修在使用,如果有這筆收入,就會登載於弘群工程行的收支表內。

(《提示弘群工程行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收支表原本》這筆109年3月12日的500,000元有記載在收支表內嗎?)沒有,但是有寫在估價單上面,但估價單被曾時珍拿走了。

(為何會有這筆匯款?)因為弘群工程行有幫陳獻輝做工程,陳獻輝要支付部分工程款給弘群工程行,就匯到高育修使用之高睿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為何這筆錢不記帳在收支表內?)高育修說整筆工程完成後再一起做資料才不會亂掉,所以我先寫在估價單上面。

(《提示本院卷第53頁廖裕民匯款給高睿婕中國信託帳戶的匯款單》110 年12月17日廖裕民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500,000元,這筆款項的用途為何?)廖裕民是我們的客戶,弘群工程行幫廖裕民施作工程,廖裕民支付給弘群工程行的工程款,我的LINE還有這一張的紀錄,我有LINE給高育修說廖裕民有匯款500,000元給我們。

(庭呈與高育修手機LINE對話紀錄)(《提示本院卷第55頁,張欽瑞匯款給高睿婕臺企銀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的匯款單》110 年12月23日張欽瑞有匯至被告台企銀帳戶18,000元,這筆款項的用途為何?)遮蓋農田抽水馬達的鐵皮屋頂壞掉,請我們幫忙修理,張瑞欽是客戶,工程完成後匯款18,000元給高睿婕的臺企銀帳戶,提供何帳戶供客戶匯款是高育修決定的,高育修會指示我提供給張欽瑞何帳戶,高育修指示我提供高睿婕臺企銀帳戶,我就會把高睿婕臺企銀帳戶提供給張欽瑞,請張欽瑞匯款至該帳戶。

(高睿婕的臺企銀帳戶實際上也是高育修使用嗎?)對等語(本院卷第390、394頁)。

審酌證人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且證詞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一方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

是依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之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都是高育修在使用,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實際上也是高育修使用。

而高育修為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附表編號1、6由客戶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附表編號7由客戶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應認實際上均係匯入由高育修所管領,作為實際經營弘群工程行業務所用之帳戶內,僅是借用被告名下之帳戶而已。

是以,附表編號1、6、7客戶所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應認係直接匯給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高育修,而非由被告支配上開款項,較為合理。

因此,難認附表編號1、6、7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侵占之弘群工程行款項,遑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6、7所示之金額,需對弘群工程行即曾時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雖未於弘群工程行之收支表上記載,惟證人就此亦已說明:「(為何這筆錢不記帳在收支表內?)高育修說整筆工程完成後再一起做資料才不會亂掉,所以我先寫在估價單上面」,考量卷內弘群工程行之收支表依證人王雪芳前開五、㈡、⒉所述,僅係證人王雪芳與高育修間之內帳,因此確有可能如證人所述於整筆工程完工後才一起記帳,其僅先將金額寫在估價單上。

因此亦難僅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雖未於弘群工程行之收支表上記載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又就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王雪芳證述:(《提示本院卷第53頁廖裕民匯款給高睿婕中國信託帳戶的匯款單》110 年12月17日廖裕民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500,000元,這筆款項的用途為何?)廖裕民是我們的客戶,弘群工程行幫廖裕民施作工程,廖裕民支付給弘群工程行的工程款,我的LINE還有這一張的紀錄,我有LINE給高育修說廖裕民有匯款500,000元給我們等語,亦與其所庭呈與高育修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相符(本院卷第401至402頁),應堪採信。

由證人王雪芳之證詞可知,客戶係依高育修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後,逕將此節告知弘群工程行之會計王雪芳,由證人王雪芳再將此事通知高育修,益見附表編號6客戶廖裕民所匯之款項,均係在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高育修及會計王雪芳掌握及管領中,被告自無侵占此揭匯款之動機與行為。

⑸另就附表編號7部分,證人王雪芳證述:(《提示本院卷第55頁,張欽瑞匯款給高睿婕臺企銀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的匯款單》110 年12月23日張欽瑞有匯至被告台企銀帳戶18,000元,這筆款項的用途為何?)遮蓋農田抽水馬達的鐵皮屋頂壞掉,請我們幫忙修理,張瑞欽是客戶,工程完成後匯款18,000 元給高睿婕的臺企銀帳戶,提供何帳戶供客戶匯款是高育修決定的,高育修會指示我提供給張欽瑞何帳戶,高育修指示我提供高睿婕臺企銀帳戶,我就會把高睿婕臺企銀帳戶提供給張欽瑞,請張欽瑞匯款至該帳戶。

(高睿婕的臺企銀帳戶實際上也是高育修使用嗎?)對等語,可知證人王雪芳係依高育修之指示,提供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給客戶張瑞欽匯款,足徵附表編號7客戶張瑞欽所匯之款項,均係在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高育修及會計王雪芳掌握及管領中,被告自無侵占此揭匯款之動機與行為。

⑹綜上,附表編號1、6、7所示之金額,應認係直接匯給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高育修,而非由被告支配上開款項,難認附表編號1、6、7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侵占之弘群工程行款項,遑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6、7所示之金額,需對弘群工程行即曾時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亦無從自曾時珍受讓附表編號1、6、7所示之債權,洵堪認定。

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被告並無侵占:⑴被告有代弘群工程行向客戶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業經認定如前(不爭執事項㈤)。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王雪芳證述:(《提示本院卷第45頁收據》)109年5月26日高睿婕、曾時珍為收款人的收據,有寫到他們有收到800,000元的款項,這筆款項是跟誰收的?)我不知道,高育修會跟我說有跟輝哥(陳獻輝)第二次收款多少錢,叫我做個紀錄,所以我才在右下角寫上陳獻輝三個字。

(這筆款項高睿婕有拿回來給你嗎?)沒有,高育修跟我講說有收款,實際上有沒有收我不知道,高育修說他有收到,高育修會跟我說這是第幾次收款,我就會在估價單上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91頁),佐以證人王雪芳之證述內容與收據之右下角有手寫「陳獻輝」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45頁),堪認附表編號2陳獻輝所交付被告之款項,為弘群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高育修及會計王雪芳所掌握,且高育修已向證人表示有收到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筆款項,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被告業已交付實際負責人高育修,高育修並將此節告知證人。

是認被告並無侵占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曾時珍亦無對被告有此部分之債權,遑論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

⑶就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王雪芳證述:(《提示本院卷第47頁收據》110年1月11日高睿婕為收款人的收據,有寫到高睿婕收了300,000元的款項,這筆款項跟誰收的?)也是輝哥(陳獻輝),右下角有一個輝字是我寫的,高育修有跟我說有收到這一筆第三期款項300,000元,所以我才會在收據上紀錄,在右下角寫上輝字,還沒有記在收支表,是因為工程還沒有結束,還沒有做總整理等語(本院卷第391頁),佐以證人王雪芳之證述內容與收據之右下角有手寫「輝」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47頁),堪認附表編號3陳獻輝所交付被告之款項,為弘群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高育修及會計王雪芳所掌握,且高育修已向證人表示有收到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筆款項,足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被告業已交付實際負責人高育修,高育修並將此節告知證人。

是認被告並無侵占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故曾時珍亦無對被告有此部分之債權,遑論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

⑷就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王雪芳證述:(《提示本院卷第49頁收據》)110年2月9日高睿婕為收款人的收據,有寫到高睿婕收了200,000元的款項,這筆款項跟誰收的?)這張我不知道,因為右下角沒有註記。

(這筆110年2月9日的200,000元,高育修有跟你說有收到嗎?)我沒有印象。

(這筆200,000元,被告高睿婕有拿回來給你嗎?)款項會直接交給高育修,高育修會跟我說有誰付款,但是這張高育修有無跟我講我忘了,需要看我們估價單的紀錄,估價單已經被曾時珍拿走了。

(《提示110年2月弘群工程行收支表原本》110年2月9日的這筆200,000元有無紀錄於收支表上面?)沒看到。

(《提示本院卷第235頁110年2月9日匯款申請書》這個匯款申請書上有一筆高睿婕匯款20萬元給冠泰鋼品有限公司的匯款,這是什麼款項?)冠泰是幫我們搭鐵皮屋的外包商,我們人手不足,請冠泰幫忙一起搭鐵皮屋,所以才匯款20萬元給冠泰。

(為何係高睿婕匯款?)高育修請高睿婕幫忙的。

(110年2月9日收到的工程款20萬元是否就是由高睿婕轉匯給冠泰鋼品作為弘群工程行支付給冠泰鋼品的工程款?)應該是,但金額是冠泰鋼品幫我們施作搭鐵皮屋的工資等語(本院卷第391至392頁),審酌證人王雪芳之證述內容與收據(本院卷第49頁)及日盛銀行110年2月9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本院卷第235頁)之記載相符,且被告向廠商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之日期及金額,均與匯款給冠泰鋼品有限公司之日期與金額相同,是證人王雪芳之證詞應堪採信。

從而,附表編號4被告向客戶所收取之20萬元款項,業已直接轉匯給冠泰鋼品有限公司作為弘群工程行本應支付給冠泰鋼品有限公司之工資,足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被告亦無將之侵占,故曾時珍並無對被告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遑論得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

⑸就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王雪芳證述:(《提示本院卷第51頁收據》110年3月10日高睿婕為收款人的收據,有寫到高睿婕收了300,000元的款項,這筆款項跟誰收的?)沒有印象,上面也沒有我的註記,可能寫在估價單上。

(《提示110年3月收支表原本》110年3月10日高睿婕收300,000元的款項有記載於收支表上面嗎?) 沒有。

(《提示110年3月收支表原本》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7日各有一筆「睿給現金100000、1300、377000元」這三筆錢的記載跟高睿婕110年3月10日收的300,000元有關嗎?)應該是有,高育修會跟我說請高睿婕拿現金給我,要支付給廠商的帳款,這三筆金額都是高睿婕拿現金給我。

(高睿婕拿這三筆現金給你,有跟你說是收到110年3月10日的工程款的繳回嗎?)我不知道。

(那你為什麼會認為這三筆睿給現金的金額與高睿婕110年3月10日收的現金有關?)我沒有說有關,我是說我認為有關,因為高睿婕收到錢剛好要支付廠商的貨款,我就認為可能是那些錢,高育修常常在外面跑比較多,他可能在工地看師傅做得如何,他會說還有哪一家的廠商的款項還沒有支付,他就會請高睿婕拿現金回來給我去支付給廠商等語(本院卷第393頁)。

審酌證人王雪芳之證詞與收據(本院卷第51頁)及弘群工程行110年3月之收支表載有110年3月10日「睿給現金100,000」、110年3月12日「睿給現金13,000」、110年3月17日「睿給現金377,000元」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431頁),應堪採信。

是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向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0萬元後,已分別於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7日各繳回現金100,000、1,300、377,000元,合計已達478,300元,超過被告當月所收取之30萬元甚多,堪認被告抗辯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已繳回弘群工程行等語(本院卷第199頁),並非無據。

又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所繳回之款項實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無關,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被告亦無將之侵占,故曾時珍並無對被告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遑論得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故曾時珍並無對被告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遑論得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932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貨款(新臺幣) 收款方式 1 109.03.12 500,000 客戶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2 109.05.26 800,000 客戶交付現金予被告 3 110.01.11 300,000 客戶交付現金予被告 4 110.02.09 200,000 客戶交付現金予被告 5 110.03.10 300,000 客戶交付現金予被告 6 110.12.17 500,000 客戶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7 110.12.23 18,000 客戶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金融帳戶 小計 2,6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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