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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告李文彬住○○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
被告黃嘉恩即黃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陳善亮於民國10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於100年3月3日歸還。惟履行期限屆至後,訴外人陳善亮仍未歸還,原告遂於100年4月3日與相對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年息30%,並以訴外人陳善亮當時之配偶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另訴外人陳善亮另簽發金額60萬元之本票2紙,以資擔保。惟嗣後被告與訴外人陳善亮均避不見面,且經聯繫後仍拒絕歸還剩餘款項,原告雖於110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陳善亮返還借款,惟渠等均未為答覆及清償,爰依民法第739條、第273條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對原告為清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0年4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當初被告與訴外人陳善亮共同設立、經營富益土木包工業,訴外人陳善亮保證借錢周轉,但是訴外人陳善亮借得錢之後就不知去向。
⒉我交付借款給訴外人陳善亮時被告也在場,是他們兩個一起拿原證1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款項借用證)過來給我的,至於他們怎麼簽的我不清楚。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款項借用證上的「黃嘉琪」印文是我的印章的印文,但是當時我跟訴外人陳善亮是夫妻,所以可能是訴外人陳善亮拿我的印章去用,至於訴外人陳善亮有沒有拿我的健保卡及身分證去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我是於109年(按:應係104年)間與訴外人陳善亮離婚,至於簽名並非我的簽名,另外我沒有收到原證3的存證信函,又富益土木包工業是誰設立的我並不清楚,都是訴外人陳善亮在處理的。
㈡就為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系爭款項借用證上的簽名與我其他文件上簽名的筆跡特徵相符乙點,因為時間已經久了,我有點忘了。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夫即訴外人陳善亮於10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整,並約定於100年3月3日歸還,惟履行期限屆至後,仍未歸還1,195,000元。
㈡訴外人陳善亮向原告借款時,有簽立系爭款項借用證,並簽發原證2金額60萬元之本票2紙。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款項借用證上之連帶保證人「黃嘉琪」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
㈡被告是否為訴外人陳善亮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善亮於100年1月22日向其借款120萬元,並約定於100年3月3日歸還,惟履行期限屆至後仍未歸還1,195,000元,原告遂於100年4月3日與相對人簽立系爭款項借用證,約定年息30%,另訴外人陳善亮另簽發金額60萬元之本票2紙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款項借用證原本1紙、本票原本2紙、存證信函原本1紙等為證(原本於112年7月28日當庭勘驗與影本相符後原本發還,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善亮本件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檢附系爭款項借用證原本及被告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件上之「黃嘉琪」、「黃嘉恩」筆跡特徵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款項借用證原本上之「黃嘉琪」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另將被告當庭書立之簽名原本1紙、離婚協議書原本1紙、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更改(正)姓名申請書/不得更改姓名查詢表原本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卡同意書影本1紙、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原本1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等資料原本6紙、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資料原本5紙、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資料原本2紙其上之「黃嘉琪」、「黃嘉恩」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鑑定方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而依上開鑑定書備註二所載該實驗室依送鑑筆跡作成之結論可分為「相同」、「相似」、「不相似」、「不相同」、「無法鑑定」等5種,本件之鑑定結果為筆跡特徵最接近之「相同」,且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實驗室鑑定人就其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故系爭款項借用證上之被告當時「黃嘉琪」簽名,應為其所親簽。
㈢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稱系爭款項借用證上之印文確實為其印章之印文等語(本院卷第50頁),但辯稱可能是訴外人陳善亮將其私自拿去使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能認為系爭款項借用證上之印文非被告所親蓋產生。
㈣系爭款項借用證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黃嘉琪」簽名既為被告所親簽,「黃嘉琪」印文亦為其所親蓋,而該款項借用證上之文義並無艱澀或難以理解之處,故被告應係以作為連帶保證人身份之意思擔保訴外人陳善亮向原告所為本件借款,而在系爭款項借用證上簽名、用印,當為訴外人陳善亮向原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㈤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39條、740條、第746條第1款、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款項借用證上明確記載利息額為月息2.5%(年息30%)、利息支付期100年4月3日,而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借款係約定於100年3月3日清償,惟履行期限屆至後訴外人陳善亮仍未歸還1,195,000元等情,另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5,000元及自100年4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
六、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5,000元及自100年4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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