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25,202404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土地為預留巷道,由兩造依附圖
  3.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耀鴻取得。
  4.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建男取得。
  5.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建佑取得。
  6.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英昌取得。
  7.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政翰取得。
  8.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庚1部分、面積236平
  9.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10. ㈨編號壬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宏舟取得。
  11. ㈩編號癸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進、林文智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部分: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
  16. 二、被告部分:
  17. ㈠、被告林耀鴻、林建男、林建佑、林達毅、林尚鴻、林宏舟、
  18. ㈡、被告林文進、林尚億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惟該二人曾到庭表
  19. ㈢、被告吳政翰、蔡英昌、簡詠芸、簡君芳、黃世明、黃雪禎、
  20. 三、得心證之理由:
  21.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2.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23.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24.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25.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奇穎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林耀鴻

林建男

林建佑

吳政翰

蔡英昌

林文進

林宏舟


林文智

林尚億

簡詠芸


簡君芳

林達輝

林宏彥

黃世明

黃雪禎

黃信雄

林達毅

林尚鴻

訴訟代理人 高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71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65地號、面積1,043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雲林縣斗六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案)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土地為預留巷道,由兩造依附圖說明附表「預留巷道甲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耀鴻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建男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建佑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英昌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政翰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庚1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林達毅取得。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㈨編號壬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宏舟取得。

㈩編號癸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進、林文智、林尚億、簡詠芸、簡君芳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子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尚鴻取得。

編號丑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宏彥取得。

編號寅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達輝取得。

編號卯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世明、黃雪禎、黃信雄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林達毅、黃世明、黃雪禎、黃信雄、蔡英昌、吳政翰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林達輝、林宏彥、林尚鴻、林宏舟、林耀鴻、林建男、林建佑、林尚億、林文進、林文智、簡詠芸、簡君芳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政翰、蔡英昌、林文進、林尚億、簡詠芸、簡君芳、黃世明、黃雪禎、黃信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71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65地號、面積1,043平方公尺土地(下各稱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

且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編定使用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或特約,相同共有人超過半數以上,茲因協議分割不成,故聲請裁判合併分割,並主張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12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案)所示方法原物分割,補償標準則以鑑定人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找補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耀鴻、林建男、林建佑、林達毅、林尚鴻、林宏舟、林文智、林宏彥、林達輝:均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㈡、被告林文進、林尚億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惟該二人曾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等語。

㈢、被告吳政翰、蔡英昌、簡詠芸、簡君芳、黃世明、黃雪禎、黃信雄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29、93-105頁),且參酌本院為本件分割事件調解時,部分被告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足信屬實。

又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原告及部分被告於系爭二筆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被告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

且合併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並無不利,並可以避免分得土地因分散致過於狹小,無法充分利用之情形。

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264地號土地上北邊毗鄰265地號土地,系爭二筆土地南、北邊則各有一巷道,其中264地號土地由東往西依序為:①被告林耀鴻所有之一層磚造平房。

②現由被告林建男、林建佑占有使用之空地。

③被告林宏舟所有之二層加強磚造、三層樓加蓋鐵皮屋建物。

④被告林文進所有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

⑤被告林尚億、林文進、林文智、簡詠芸、簡君芳等人共同繼承之三合院(北側部分坐落265地號土地)。

⑥被告林達輝所有之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北側部分坐落265地號土地),前面則有臨時搭建之鐵皮車庫連接使用。

⑦被告黃世明所有之一層樓瓦頂倉庫(北側部分坐落265地號土地上),前面則有鋼架鐵皮頂車庫連接使用。

⒉265地號土地東側由南往北依序為:⑧被告吳政翰、蔡英昌分別所有之鐵皮屋二間(南邊鐵皮屋坐落在264地號土地上)。

⑨被告林達毅所有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加蓋鐵皮屋頂建物。

⑩原告所有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加蓋鐵皮屋頂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斗六地政111年10月14日斗地四字第1110800364號函所附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可按(本院卷一第137-171頁,本院卷二第75-77頁),足信無誤。

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上開使用現狀,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大致方正,均各與公路相鄰,有利於各分得土地之開發利用,充分發揮其經濟價值,並與共有人原分管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約略相當,大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一致,未分足應有部分土地面積者,亦得依市場價格計算金錢找補,符合共有公平原則;

且除原告與被告林耀鴻、林建男、林建佑、林達毅、林尚鴻、林宏舟、林文智、林宏彥、林達輝、林文進等人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外,被告林尚億對於分割分案沒有明確表示反對之意見,而被告吳政翰、蔡英昌、簡詠芸、簡君芳、黃世明、黃雪禎、黃信雄等人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寄送後,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等對該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應符合其等之主觀意願及共有公平等情,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二筆土地依如附圖合併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增加、減少如附表二所示,業據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明確,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

且該鑑定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現況,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計算兩造分割後價格之增減,得出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故判決各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至於被告林達輝表示鑑價出來巷弄要補償馬路這邊不合理云云,顯係對於鑑定結果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共同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系爭二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即合併後面積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又被告林尚億、林文進、林文智、簡詠芸、簡君芳之應有部分,屬公同共有,為不可分之債,就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土地(面積:平方公 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地號、面積 264地號、 面積1,717 265地號、 面積1,043 合計面積 2,760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林達輝 20016/80000、 429.59 1/8、130.38 560/2760 2 林奇穎 1/32、53.66 1/32、32.59 86/2760 3 林宏彥 6614/80000、 141.95 142/2760 4 林達毅 264/800、 344.19 344/2760 5 林尚鴻 6470/80000、 138.86 139/2760 6 林宏舟 1/4、429.25 429/2760 7 黃世明 7/3200、3.76 34/800、44.33 48/2760 8 黃雪禎 7/3200、3.75 34/800、44.33 48/2760 9 黃信雄 7/1600、7.51 68/800、88.66 96/2760 10 林耀鴻 3/32、160.97 62/2560、25.26 186/2760 11 林建男 162/1600、 173.85 174/2760 12 林建佑 162/1600、 173.85 174/2760 13 蔡英昌 85/2560、34.63 35/2760 14 吳政翰 93/2560、37.89 38/2760 15 林尚億 (公同共有) 1/4、260.75 (連帶負擔) 261/2760 16 林文進 17 林文智 18 簡詠芸 19 簡君芳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之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林達毅 黃世明 黃雪禎 黃信雄 蔡英昌 吳政翰 受補償金合計 林奇穎 7,827 13,399 13,400 29,015 55,788 68,783 188,212 林達輝 6,916 11,843 11,843 25,643 49,304 60,789 166,338 林宏彥 609 1,042 1,042 2,256 4,339 5,349 14,637 林尚鴻 424 725 725 1,570 3,019 3,722 10,185 林宏舟 636 1,089 1,089 2,358 4,534 5,592 15,298 林耀鴻 10,506 17,988 17,987 38,948 74,886 92,330 252,645 林建男 8,332 14,266 14,266 30,889 59,389 73,224 200,366 林建佑 10,616 18,176 18,176 39,355 75,669 93,294 255,286 林尚億、林文進、林文智、 簡詠芸、 簡君芳 332 569 569 1,231 2,367 2,917 7,925 應補償金合計 46,198 79,097 79,097 171,265 329,295 406,000 1,110,95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