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32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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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黃登科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張開揚(即張平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卿(即張平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如(即張平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聰(即張平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堅(即張平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宏賓(即張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張學坤(即張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張廷魁(即張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眞(即張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張開揚、被告張麗卿、被告張惠如、被告張世聰、被告張志堅為張平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張宏賓、被告張學坤、被告張廷魁、被告張淑眞為張文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追加土地登記名義人張平松及張文和為被告,惟張平松及張文和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6月25日、112年9月14日死亡,而張平松之繼承人為張開揚、張麗卿、張惠如、張世聰、張志堅;

張文和之繼承人為張宏賓、張學坤、張廷魁、張淑,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2年7月23日雲院宜家馨決112家詢字第387號函、112年10月16日雲院宜家喜決112家詢字第5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5頁、第199頁、第433至445頁、本院卷二第37頁),兩造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張開揚、被告張麗卿、被告張惠如、被告張世聰、被告張志堅為張平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命被告張宏賓、被告張學坤、被告張廷魁、被告張淑眞為張文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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