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33,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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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5.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6. 貳、本訴部分:
  7.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產學
  8.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528,400元部分,因兩造間係
  9. 參、反訴部分:
  10.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有爭取「經濟部餐飲業上架外
  11.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①至④之約定,反訴
  12. 肆、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本訴部分:
  14.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合約①至⑤,而依系爭合約①至④之約
  15.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6. ㈢、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當庭請求本院調查就上開6萬元補助款,原
  17.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①至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8,400元
  18. 二、反訴部分:
  19.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①至④之約定反訴被告要幫反訴原告
  20. ㈡、至反訴原告雖提出其與反訴被告之呂學毅教授間LINE通訊軟
  21.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80萬元,為無理由,
  22.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8,400元,及自111年12
  23.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4. 柒、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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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呂學毅
吳文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名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展豐楷偉士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323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因兩造簽訂之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暨成果讓與合約書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產學合作研究經費及成果讓與金,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主張原告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致其受有損害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失,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所簽訂之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暨成果讓與合約書相關,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暨成果讓與合約書」,履約標的為「快送筋斗雲系統之協同開發與建置」(下稱系爭合約①),總經費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包含產學合作研究經費12萬元及成果讓與金8萬元),被告僅給付產學合作研究經費12萬元,迄今尚有成果讓與金8萬元未給付;

原告於108年9月23日與被告簽立「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暨成果讓與合約書」,履約標的為「快送筋斗雲系統ios APP改版」(下稱系爭合約②),總經費為9萬元(包含產學合作研究經費6萬元及成果讓與金3萬元),被告僅給付產學合作研究經費6萬元,迄今尚有成果讓與金3萬元未給付;

原告於109年1月21日與被告簽立「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暨成果讓與合約書」,履約標的為「快送筋斗雲APP及後台系統之協同設計開發與建置」(下稱系爭合約③),總經費為15萬元(包含產學合作研究經費9萬元及成果讓與金6萬元),被告僅給付產學合作研究經費4萬元,迄今尚有產學合作研究經費5萬元及成果讓與金6萬元未給付;

原告於109年7月9日與被告簽立「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暨成果讓與合約書」,履約標的為「餐飲快送平台「快送筋斗雲」之系統協同設計與開發」(下稱系爭合約④),總經費為15萬元(包含產學合作研究經費9萬元及成果讓與金6萬元),被告均未給付,迄今尚有產學合作研究經費5萬元及成果讓與金6萬元未給付。

準此,系爭合約①至④被告尚未給付總金額為37萬元。

又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立「國立雲科技大學產學研究大樓企業培育進駐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⑤),而被告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進駐企業培育室,依系爭合約⑤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培育室進駐費158,400元,被告雖簽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票面金額158,400元之支票支付該款項,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合約①至⑤之約定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528,400元部分,因兩造間係產學合作,可以跟基金會申請6萬元補助款,該6萬元應係補助被告,而事實上該6萬元係撥款至原告學校,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要扣掉該6萬元,對於原告請求之其餘金額部分沒有意見。

又就該扣除基金會補助款6萬元部分雖沒有以契約約定,但兩造在洽談時有口頭談到,兩造間有共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有爭取「經濟部餐飲業上架外送服務推動計畫」補助,即反訴原告至店家服務,該服務費用由經濟部補助,但需經執行單位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稽核確認通過。

而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①至④之約定,反訴被告要幫反訴原告維護系統,能夠維護系統僅呂學毅教授一人,可認反訴被告之教授呂學毅是反訴原告之IT人員,且此亦反訴原告付錢與反訴被告合作的原因,就反訴原告之認知稽核要由反訴原告之IT人員即呂學毅教授與經濟部配合,才會以LINE通訊軟體與呂學毅教授討論稽核事項及時間,但於「生產力中心」稽核時,反訴被告之教授呂學毅中途離場,導致稽核被判定失敗,造成反訴原告二、三個月期間被禁止做服務及申請經濟部補助款,並受有營業損失(包括利潤損失、聲譽損害、客戶流失等)80萬元,為此提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①至④之約定,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程式之開發進行建置與「諮詢」之工作,對象為反訴原告公司之設計及開發人員,以及反訴原告支付成果讓與金後讓與「研究成果」,並無約定反訴被告之教授有配合反訴被告進行經濟部稽核之義務,且受經濟部稽核本即係店家應自行進行之業務,反訴被告均已依約提供給付,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另反訴被告之教授在稽核前已告知反訴於告該日有課無法耽誤,反訴原告亦承諾「老師就準時去上課,其餘我來應付」等語,有其等間通訊軟體紀錄可資為證,是兩造間契約並無約定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原告進行稽核之義務,僅係教授考量兩造間之交情,挪出些許時間幫忙稽核,而教授於稽核中途離開不負任何責任,反訴被告並無違反兩造之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合約①至⑤,而依系爭合約①至④之約定,被告尚有產學合作研究經費元及成果讓與金合計37萬元未給付予原告;

依系爭合約⑤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00元培育室進駐費,被告已簽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票面金額158,400元之支票支付該款項,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此有系爭合約①至⑤、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

本件被告固不否認依系爭合約①至⑤之約定其尚有合計528,400元未給付予原告,但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①至④屬產學合作,得向某基金會申請補助款6萬元,當初兩造間有共識該補助款係撥款至原告帳戶內,被告依系爭合約①至④之約定給付予原告之產學合作研究經費元及成果讓與金金額,應扣除該6萬元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合約①至④之約定內容,並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產學合作研究經費及成果讓與金應扣除原告以兩造間有產學合作向基金會申請之補助款應予扣除,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6萬元補助款云云,尚難憑採。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雖表示兩造間係口頭談到該補助6萬元,而有共識應予扣除云云,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惟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當庭請求本院調查就上開6萬元補助款,原告表示有退款與基金會乙節,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頁),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6萬元補助款應自其應給付予原告之產學合作研究經費及成果讓與金金額中扣除乙情為真,則原告是否有將該基金會之補助款部分予以返還,既無涉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①至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8,40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尚依票據請求權主張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主張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則就其主張之票據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①至④之約定反訴被告要幫反訴原告維護系統,且僅有反訴被告之呂學毅教授能夠維護系統,則呂學毅教授即為反訴原告之IT人員,而稽核要由反訴原告之IT人員即呂學毅教授與經濟部配合,因其中途離場,導致稽核被判定失敗,造成反訴原告受有80萬元損害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依系爭合約①至④之約定內容(含所附之計畫書),並無反訴被告之教授需要配合反訴原告做稽核之義務,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僅係以主觀認知自行推論而無依據,顯非可採。

則反訴原告縱因被告之教授即呂學毅教授中途離場,導致稽核被判定失敗而受有損害,亦無從依系爭合約①至④之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其所受之損害。

㈡、至反訴原告雖提出其與反訴被告之呂學毅教授間LINE通訊軟體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3至329頁)為證,然殊難僅憑該對話內容,遽謂反訴被告之教授有需要配合反訴原告做稽核之義務,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

反訴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之教授需要配合反訴原告做稽核之依據為何,亦未就其所受之損害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80萬元,自難認有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8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8,40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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