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爾真新臺幣388,544元,及均自民國1
- 二、被告翔久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旻融新臺幣927,500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翔久汽車有限公司負擔百
-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蔡爾真以新臺幣130,000元
-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蔡旻融以新臺幣309,000元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卷二第322、404、
-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9頁):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蔡爾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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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蔡爾真
蔡旻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翔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皓瑋
被 告 蔡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爾真新臺幣388,54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翔久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旻融新臺幣92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翔久汽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7,被告蔡美金與被告翔久汽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6,原告蔡爾真負擔百分之36,原告蔡旻融負擔百分之11。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蔡爾真以新臺幣1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88,544元為原告蔡爾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蔡旻融以新臺幣309,000元為被告翔久汽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翔久汽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27,500元為原告蔡旻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爾真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被告翔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翔久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旻融1,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蔡爾真於民國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聲明第1項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爾真1,26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69頁),原告蔡爾真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翔久公司向原告蔡爾真借款3,000,000元,尚積欠1,269,898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債務):⒈原告蔡爾真與被告蔡美金為姊妹關係,被告翔久公司原名稱為翔一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翔一公司),翔一公司於106年7月13日更名為翔久公司,法定代理人由被告蔡美金變更為訴外人即其子甘皓瑋,翔一公司雖更名為被告翔久公司,但公司主體不變,所欠債務應由現今之被告翔久公司負責清償。
⒉翔一公司於106年6月23日邀同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美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蔡爾真借款3,000,000元,並立有借用證書(下稱系爭借用證書),系爭借用證書記載借款總額3,000,000元,其中700,000元是之前零星借用,2,300,000元之資金來源係訴外人即原告蔡爾真之子蔡蔚融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土銀北港分行)貸款2筆(原始貸款金額1,400,000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原始貸款金額2,450,000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北港分行2筆貸款)而來,土銀北港分行2筆貸款之約定扣款帳號為蔡蔚融之土銀北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土銀北港分行帳戶)。
⒊被告翔久公司借款時,雙方並未約定利息,但土銀北港分行2筆貸款之後是由被告翔久公司去負責繳納,原告蔡爾真與被告翔久公司約定以此代繳方式作為清償系爭300萬元債務之方法。
⒋訴外人融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融成公司)乃原告蔡旻融之公司,原告蔡爾真同意以融成公司為匯款名義人匯至土銀北港分行帳戶之款項可視為被告翔久公司之清償行為。
⒌被告雖又主張附表二以融成公司名義匯款係用以清償互助會會錢,可抵扣積欠系爭300萬元債務等語,原告蔡爾真不爭執款項是會錢,但當初有跟被告蔡美金商量由原告蔡爾真去入會,標會來幫忙清償被告翔久公司之債務,這些匯款都是原告蔡爾真會錢的支出。
附表二之受款人結豐電子有限公司的老闆娘是原告蔡爾真的親家母,訴外人即受款人涂竣傑是其子,匯款資金源自融成公司並非翔久公司之資金,故原告蔡爾真不同以意附表二之金錢抵扣系爭300萬元債務。
⒍原告蔡爾真否認附表三繳費單據金錢來源是被告翔久公司之資金,該等款項都是原告蔡爾真以自己金錢去繳納,之後將單據隨手放置在被告翔久公司的辦公桌腳邊,被告在公司內撿拾到單據就聲稱是被告所繳,或繳納資金來源是被告翔久公司。
再者,檢視單據繳款商家有位在嘉義民雄,被告在北港豈有可能特地遠程到嘉義民雄去繳款,故原告蔡爾真不同意將附表三之金錢予以抵扣系爭300萬元債務。
⒎被告翔久公司尚積欠原告蔡爾真1,269,898元,被告蔡美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蔡爾真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
㈡原告蔡旻融為被告翔久公司清償1,190,000元(下稱系爭119萬 元債務):⒈被告翔久公司邀同原告蔡旻融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3,000,000元,但該筆借款至106年尚欠1,190,000元未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蔡旻融之不動產,原告蔡旻融為免遭拍賣,乃商請訴外人即父親蔡輝煌於111年1月14日匯款1,190,000元給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遂撤銷查封拍賣。
原告蔡旻融為被告翔久公司清償1,190,000元,為此,原告蔡旻融依民法第749條前段保證人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翔久公司償還1,190,000元。
⒉被告蔡美金躲債離開公司期間,曾由原告蔡爾真代管被告翔久公司,被告所提出附表五(即鈞院卷一第133-169頁之手寫記帳)雖係原告蔡爾真之手寫帳,但當時係被告翔久公司拿錢來讓原告蔡爾真記帳,帳內之支出均是屬於被告翔久公司的開銷,原告蔡爾真並未實際經手錢,只有寫匯款單,讓被告去跑銀行,手寫記帳內之螢光筆標示為貸款,當初會去辦貸款就是為了解決被告翔久公司之財務困境。
⒊被告雖主張以附表一之匯款金錢抵扣系爭119萬元債務等語,但以融成公司為匯款名義人所支付金錢來源是融成公司自有資金,並非來自被告翔久公司,且是由原告蔡爾真紀錄此科目,而非紀在被告翔久公司帳下,手帳是原告蔡爾真自己買紙、紀錄,附表一之各筆匯款均是被告按照原告蔡爾真指示去跑銀行匯款,金錢來源是融成公司自有帳戶內之金錢,與被告翔久公司無關,因此附表一以融成公司名義償還原告蔡旻融之臺灣中小企銀個人債務自不能用以抵扣系爭119萬元債務。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爾真1,26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翔久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旻融1,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1項聲明原告蔡爾真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第2項聲明原告蔡旻融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300萬元債務部分:⒈被告蔡美金為翔一公司前負責人,當時原告蔡爾真確有出借3,000,000元,款項也以現金交付完畢,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係原告蔡爾真大兒子蔡蔚融以名下房子向土銀北港分行貸款3,000,000元而來,當初借款時未約定利息,只約定爾後土銀北港分行之貸款本息改由被告翔久公司負責繳納,每月本息應繳數額35,000元。
當時公司事務係由原告蔡爾真所掌管,原告蔡爾真會到公司將每日營收全數帶走,隔日原告蔡爾真再囑咐應繳之款項,並將應付數額預先填妥存款單,將該紙存款單交給被告及家人拿去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郵局繳納存入土銀北港分行帳戶,系爭300萬元債務已於111年6月清償完畢。
⒉被告翔久公司曾在107年間發生火災,部分繳款單據滅失,被告翔久公司無法提出完整之歷次繳款證明,被告翔久公司每月都有依約定去代繳土銀北港分行之貸款,係以被告翔久公司、蔡美金、甘皓瑋或融成公司之匯款名義人繳款。
⒊融成公司乃原告蔡旻融所成立之公司,當時被告翔久公司的債信不佳,被告翔久公司遂將營收金錢改放在融成公司處,故以融成公司為匯款名義人所繳付之金錢實質上是被告翔久公司的錢,否則融成公司與蔡蔚融間無金錢債務關係,為何每月都要匯款至土銀北港分行帳戶,所匯金錢又剛好是房屋貸款數額,從而,土銀北港分行帳戶內以被告翔久公司、蔡美金、甘皓瑋、融成公司為匯款名義人所匯之金錢,實際上均應算是被告翔久公司之清償行為。
⒋附表二(即鈞院卷二第7-87頁單據)所示以融成公司名義匯入第三人結豐電子有限公司、涂竣傑帳戶共1,326,700元,金錢來源係被告翔久公司之資金,乃是代償原告蔡爾真之會錢債務,自得扣抵系爭300萬元債務。
⒌附表三(即鈞院卷二第89-302頁單據)所示各項,除附表三編號94至99之金額(即對應鈞院卷二第195、197、193、199、201、293頁單據)外,其餘341,324元乃原告蔡爾真使用被告翔久公司之金錢去繳納其個人、家人之水電費、信用卡費、宮廟捐款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單據繳款金錢來源為被告翔久公司之資金,被告也會親自到超商繳納,既是被告翔久公司之資金,則被告主張附表三341,324元得扣抵系爭300萬元債務。
⒍附表四(即鈞院卷一第133-169頁單據)係原告蔡爾真手帳,乃原告蔡爾真動用被告翔久公司資金作為個人匯錢、公廟捐款、水電費、信用卡費,本得扣抵對原告蔡爾真之系爭300萬元債務,如有與附表二至附表三重複的款項,被告不再主張扣抵。
㈡系爭119萬元債務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原告蔡旻融有擔任被告翔久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爭執原告蔡旻融有代償1,190,000元,但被告蔡美金因債務問題跑路,無法管理公司,公司事務於106年交給原告蔡爾真代為經營,原告蔡爾真控管公司大小章及各項事務,原告蔡爾真及家人卻將公司之資金挪做個人會錢、宮廟捐款、個人支出水電費、信用卡費等私用,挪用公款之支出情形如鈞院卷一第73-169頁、469-493頁,卷二第5-302頁之原告蔡爾真手寫紀錄、單據,且被告翔久公司將營收放在融成公司處,以融成公司名義所匯款項之金錢實際上是被告翔久公司的錢。
⒉附表一(即鈞院卷一第329-425頁單據)所示以融成公司名義匯入原告蔡旻融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號共1,062,800元,金錢來源乃被告翔久公司之資金,用以清償原告蔡旻融個人債務,自得扣抵系爭119萬元部分債務。
㈢原告蔡爾真代管公司期間帳冊不清,屢次挪用公款,又以原告蔡旻融名義所成立之融成公司,多次將翔久公司之資金存入融成公司,被告翔久公司之公款被挪用去清償原告蔡爾真之家人即丈夫蔡輝煌、兒子蔡蔚融、訴外人即原告蔡旻融之配偶林美娟的個人債務,原告蔡爾真經營翔久公司期間以傳票收入扣除支出,虧空金額超過30,000,000元。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卷二第322、404、418-419、456、474、508頁):㈠翔一公司即被告翔久公司因資金需求,於106年6月23日邀同被告蔡美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蔡爾真借款3,000,000元,該筆借款均已交付翔一公司收受。
㈡被告翔久公司邀同原告蔡旻融為連帶保證人,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3,000,000元,嗣因該筆借款屆期仍未全部清償,經中租迪和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囑託嘉義地院執行,查封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蔡旻融之不動產,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101號受理,原告蔡旻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111年1月14日代被告翔久公司清償被告翔久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之剩餘欠款1,190,000元。
㈢原告蔡爾真與被告就系爭300萬元債務並未約定利息。
㈣蔡蔚融於106年5月31日向土銀北港分行貸款1,400,000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截至112年8月29日止之未償本金餘額為177,117元;
於106年6月23日向土銀北港分行貸款2,450,000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截至112年8月29日止之未償本金餘額為1,440,200元,上開2筆貸款目前仍正常繳款中。
其中2,450,000元之貸款即是原告蔡爾真出借2,300,000元與被告翔久公司之資金來源,並約定由被告翔久公司代蔡蔚融繳付每月應繳之上開貸款本息,並自蔡蔚融開立於土銀北港分行帳戶扣款。
㈤土銀北港分行帳戶內以融成公司或甘皓瑋名義所匯入之金錢視同被告翔久公司所匯入,係用以清償系爭300萬元債務。
㈥土銀北港分行112年11月16日北港字第1120003248號函所示107年6月21日至111年9月7日止,蔡蔚融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已繳納本金843,990元、利息64,109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已繳納本金695,900元、利息126,133元(見本院卷二第427-451頁),原告蔡爾真同意上開金額皆用以清償系爭300萬元債務本金。
㈦系爭借用證書記載「暫時不定償還期限」,如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兩造同意遲延利息自112年6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
㈧如果被告翔久公司、蔡美金主張以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抵銷無理由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爾真的金額應為1,269,868元(計算式:3,000,000元-843,990元-64,109元-695,900元-126,133元=1,269,868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9頁):㈠被告抗辯應以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抵銷其二人尚積欠原告蔡爾真之1,269,868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翔久公司抗辯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抵銷其尚積欠原告蔡旻融之1,19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蔡爾真主張翔一公司即被告翔久公司於106年6月23日邀同被告蔡美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蔡爾真借款3,000,000元,該筆借款已交付翔一公司收受,已據其提出系爭借用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原告蔡爾真與被告翔久公司間於106年6月23日確有成立3,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又蔡蔚融於106年5月31日向土銀北港分行貸款1,400,000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於106年6月23日向土銀北港分行貸款2,450,000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原告蔡爾真與被告翔久公司約定由被告翔久公司代蔡蔚融繳付每月應繳之上開2筆貸款本息,並自蔡蔚融開立於土銀北港分行帳戶扣款。
復依土銀北港分行112年11月16日北港字第112000324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27-451頁)所示,107年6月21日至111年9月7日止,蔡蔚融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已繳納本金843,990元、利息64,109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已繳納本金695,900元、利息126,133元,上開金額皆得用以清償系爭300萬元債務本金等情,亦為原告蔡爾真、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
是堪認系爭300萬元債務被告翔久公司已為清償1,730,132元(計算式:843,990元+64,109元+695,900元+126,133元=1,730,132元),尚餘1,269,868元未清償。
㈡又原告蔡旻融主張被告翔久公司邀同原告蔡旻融為連帶保證人,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3,000,000元,嗣因該筆借款屆期仍未全部清償,原告蔡旻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111年1月14日代被告翔久公司清償剩餘欠款1,190,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義地院公告、蔡輝煌之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交易紀錄內頁、民雄雙福郵局111年10月19日第12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14、35-38頁),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堪認為真實。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翔久公司對原告蔡爾真所主張之系爭300萬元債務尚餘1,269,868元未清償,及原告蔡旻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翔久公司清償欠款1,190,0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其對原告蔡爾真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得主張抵銷抗辯,另對原告蔡旻融有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得主張抵銷抗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翔久公司就其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告翔久公司辯稱公司事務曾由原告蔡爾真掌管,原告蔡爾真會將應付數額預先填妥存款單交給被告及家人前往銀行匯款或郵局繳納,且被告翔久公司因債信不佳將營收金錢改放在融成公司處,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1,326,700元,乃是代償原告蔡爾真之會錢債務,金錢來源係被告翔久公司之資金,得抵銷系爭300萬元債務等語,並提出原告蔡爾真之手寫帳紀錄、手寫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會錢紀錄資料、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169頁、卷二第5-87頁)。
原告蔡爾真則辯稱:被告跑銀行匯款之款項是融成公司之資金等語。
經查,原告蔡爾真並不否認該手寫帳紀錄係其所書寫,並於本院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該手寫帳紀錄支出之收入來源均是被告拿錢來的,我負責寫匯款單,由被告跑銀行匯款,螢光筆畫的是繳我們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404頁),於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因為被告翔久公司的帳號不能用,所以借融成公司的帳號使用,被告翔久公司的錢有進到融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3頁),原告蔡爾真上開所述與被告所辯「由原告蔡爾真將應付款項填妥存款單交給被告及家人匯款繳納」、「繳款金錢來源為被告翔久公司」、「被告翔久公司將營收金錢放在融成公司處」等語大致相符。
佐以蔡蔚融土銀北港分行帳戶內貸款債務之清償情形與手寫帳紀錄記載科目及摘要內容為「蔚融」、「土地銀行」之帳目明細互核相符,原告蔡爾真復不爭執蔡蔚融土銀北港分行帳戶內以融成公司名義所匯入之金錢視同被告翔久公司所匯入,所匯金錢得用以清償系爭300萬元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㈤),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翔久公司辯稱其公司營收有流入融成公司之情形,曾由原告蔡爾真決定被告翔久公司之營收如何支用,該手寫帳紀錄支出項之資金來源為被告翔久公司等語,應可採信。
茲就被告所主張抵銷之附表二、附表三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附表二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金額20,000元,匯款人為甘皓偉,編號40金額40,000元,匯款人為被告翔久公司,受款人分別為結豐公司、涂俊傑,有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85頁)。
又原告蔡爾真不否認附表二係繳納其會款,陳稱:我去標會來幫忙還被告翔久公司的債務,所以才會有這些會錢的支出,結豐公司的老闆娘是我親家母,涂竣傑是她的兒子,素霞是會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2-473頁)。
則上開金錢確係被告繳納原告蔡爾真之會款,此部分金額共計60,000元,被告應得主張抵銷。
再如附表二編號17至25、37至39所示匯款明細,均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手寫帳紀錄記載科目及摘要內容為「會仔錢」、「素霞」、「涂俊傑」、「會仔」之帳目明細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33-169頁),上開匯款金額共計480,000元(計算式: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480,000),有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55、79-83頁),則被告主張此部分亦係代繳原告蔡爾真之會款,共計480,000元得抵銷等語,亦屬有據。
其餘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16、26至36所示金額得主張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匯款人為融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為證。
惟查,手寫帳紀錄中並無相關科目摘要及支出內容,尚難僅憑匯款申請書顯示匯款人為融成公司逕予推論匯款之資金來源為被告翔久公司,或原告蔡爾真係以被告翔久公司之營收支付其會款,是被告主張其餘786,700元得抵銷等語(計算式:1,326,700元-60,000元-480,000元=786,700元),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附表三部分: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93之金額341,324元乃被告翔久公司為原告蔡爾真繳納其個人及家人之水電費、信用卡費、宮廟捐款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原告蔡爾真使用被告翔久公司之金錢繳納上開費用,單據繳款金錢來源為被告翔久公司之資金等語,已據其提出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台新銀行信用卡費通知單、中華電信帳單、銷貨單、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費通知單、土地銀行信用卡明細暨繳款通知單、繳款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302頁)。
則被告主張原告蔡爾真使用被告翔久公司之資金繳納個人及家人之生活費用共計341,324元,該金額得抵銷等語,應屬有據。
原告蔡爾真固主張附表三款項係原告蔡爾真以自有金錢繳納,之後將繳款單據隨手放置於公司遭被告撿拾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被告已提出相關繳款單據佐證有為原告蔡爾真繳納其個人及家人之日常生活費用,原告蔡爾真就其主張繳款單據係遭被告撿拾一事,並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故原告蔡爾真此部分辯解,本院自無從採憑。
⑶準此,被告抗辯以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881,324元(計算式:60,000元+480,000元+341,324元=881,324元)抵銷積欠原告蔡爾真之1,269,8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翔久公司向原告蔡爾真借款3,000,000元,被告翔久公司已為清償1,730,132元,尚餘1,269,868元未清償,已如前述。
又被告翔久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總計881,324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準此,被告翔久公司為抵銷抗辯後,原告蔡爾真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久公司償還388,544元(計算式:1,269,868元-881,324元=388,544元),被告蔡美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件原告蔡爾真與被告翔久公司就借款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翔久公司及被告蔡美金均係於112年6月28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原告蔡爾真併請求被告均應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2138號、95年度台上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蔡旻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111年1月14日代被告翔久公司清償被告翔久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欠款1,190,000元,已如前述,原告蔡旻融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翔久公司全額償還。
被告翔久公司辯稱其對原告蔡旻融有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原告蔡爾真之手寫帳紀錄、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169、329-467頁),惟經原告蔡旻融否認。
經查:⑴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係匯入原告蔡旻融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號,有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467頁)。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0金額6,000元,匯款人為被告翔久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則該筆金額被告翔久公司應得主張抵銷。
次查,被告翔久公司之營收有流入融成公司之情形,曾由原告蔡爾真決定被告翔久公司之營收如何支用,該手寫帳紀錄支出項之資金來源為被告翔久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7、32、34至44、46、66、67所示匯款明細,均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手寫帳紀錄記載科目及摘要內容為「蔡旻融 中小」、「旻融 中小企」、「旻融 中小」、「旻融 中小C6/30款」、「中小企蔡旻融」之帳目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169頁),上開匯款金額共計256,500元(計算式:7,000元+29,300元+29,300元+7,000元+29,300元+7,000元+29,300元+7,000元+29,300元+7,000元+29,300元+29,300元+3,200元+3,200元+2,000元+8,000元=256,5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3、335、365、367、369、371、373、389、391、393、395、403、431、435、439、449)。
則被告主張此部分亦係其以融成公司名義匯入原告蔡旻融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號以代償原告蔡旻融個人債務,共計256,500元得抵銷等語,亦屬有據。
其餘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26、28-31、33、45、47-65、68-69所示金額得主張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匯款人為融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為證,惟查,手寫帳紀錄中並無相關科目摘要及支出內容,尚難僅憑匯款申請書顯示匯款人為融成公司即認定被告翔久公司所辯稱匯款之資金來源為被告翔久公司,或其以融成公司名義代償原告蔡旻融個人債務等情為真,是被告翔久公司主張其餘800,300元得抵銷等語(計算式:1,062,800元-6,000元-256,500元=800,300元),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準此,被告翔久公司抗辯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262,500元(計算式:6,000元+256,500元=262,500元)抵銷本件原告蔡旻融所請求之1,190,000元債權等語,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被告翔久公司為抵銷抗辯後,原告蔡旻融得依保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927,500元(計算式:1,190,000元-262,500元=927,500元)。
⒋本件原告蔡旻融請求被告翔久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翔久公司於112年6月28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原告蔡旻融併請求被告翔久公司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蔡爾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爾真388,544元,及均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蔡旻融依民法第749條前段保證人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翔久公司償還927,50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卷頁出處 備註 對應附表五之編號 1 107年11月28日 29,300 卷一第331頁 2 107年12月17日 7,000 卷一第427頁 3 107年12月23日 29,300 卷一第377頁 4 108年1月17日 7,000 卷一第425頁 5 108年1月22日 29,300 卷一第375頁 6 108年2月15日 7,000 卷一第423頁 7 108年2月27日 29,300 卷一第329頁 8 108年3月18日 7,000 卷一第421頁 9 108年3月28日 29,300 卷一第359頁 10 108年4月18日 7,000 卷一第419頁 11 108年4月29日 29,300 卷一第357頁 12 108年5月20日 7,000 卷一第417頁 13 108年5月28日 29,300 卷一第355頁 14 108年6月18日 7,000 卷一第415頁 15 108年6月26日 29,300 卷一第353頁 16 108年7月18日 7,000 卷一第413頁 17 108年7月29日 29,300 卷一第349頁 18 29,300 卷一第351頁 19 108年8月19日 7,000 卷一第411頁 20 108年8月28日 29,300 卷一第347頁 21 108年9月18日 7,000 卷一第409頁 22 108年10月2日 29,300 卷一第345頁 23 108年10月17日 7,000 卷一第407頁 24 108年11月1日 29,300 卷一第343頁 25 108年11月18日 7,000 卷一第405頁 26 108年11月28日 29,300 卷一第341頁 27 108年12月18日 7,000 卷一第403頁 附表五編號103 28 108年12月30日 29,300 卷一第339頁 29 109年1月17日 7,000 卷一第401頁 30 109年1月31日 29,300 卷一第337頁 31 109年2月17日 7,000 卷一第399頁 32 109年3月5日 29,300 卷一第335頁 附表五編號2 33 109年3月17日 7,000 卷一第397頁 34 109年3月27日 29,300 卷一第333頁 附表五編號8 35 109年4月20日 7,000 卷一第395頁 附表五編號12 36 109年4月28日 29,300 卷一第373頁 附表五編號14 37 109年5月18日 7,000 卷一第389頁 附表五編號21 38 109年5月29日 29,300 卷一第371頁 附表五編號23 39 109年6月18日 7,000 卷一第391頁 附表五編號28 40 109年7月13日 29,300 卷一第369頁 附表五編號32 41 109年7月21日 7,000 卷一第393頁 附表五編號36 42 109年8月11日 29,300 卷一第365頁 附表五編號40 43 109年8月28日 29,300 卷一第367頁 附表五編號42 44 109年10月21日 3,200 卷一第435頁 附表五編號51 45 109年11月20日 3,200 卷一第433頁 46 109年12月21日 3,200 卷一第431頁 附表五編號60 47 110年1月20日 3,200 卷一第429頁 48 110年2月22日 7,000 卷一第387頁 49 110年2月26日 29,300 卷一第363頁 50 110年3月22日 7,000 卷一第385頁 51 110年4月19日 7,000 卷一第383頁 52 110年5月21日 2,000 卷一第441頁 53 110年6月18日 2,500 卷一第465頁 54 110年6月21日 9,000 卷一第461頁 55 110年7月21日 10,000 卷一第447頁 56 110年8月25日 1,0000 卷一第445頁 57 110年8月31日 4,000 卷一第459頁 58 28,000 卷一第467頁 59 110年9月22日 7,000 卷一第381頁 60 110年10月4日 29,300 卷一第361頁 61 110年10月12日 10,000 卷一第443頁 62 110年10月20日 7,000 卷一第379頁 63 110年11月16日 39,000 卷一第463頁 64 111年1月21日 1,000 卷一第455頁 65 111年2月22日 1,000 卷一第453頁 66 111年3月29日 2,000 卷一第439頁 附表五編號73 67 111年5月24日 8,000 卷一第449頁 附表五編號99 68 111年6月24日 8,000 卷一第451頁 69 111年6月29日 2,000 卷一第437頁 70 111年7月21日 6,000 卷一第457頁 此張匯款人為翔久公司 合計1,062,800元 可得對應附表五之數額為256,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受款人 卷頁出處 備註 對應附表五手寫帳紀錄編號 1 107年7月15日 20,000 結豐電子有限公司 卷二第13頁 本張匯款人為甘皓瑋 2 107年10月16日 18,300 結豐電子有限公司 卷二第31頁 3 107年11月16日 18,500 結豐電子有限公司 卷二第27、29頁 4 107年12月17日 18,400 結豐電子有限公司 卷二第25頁 5 108年2月15日 20,000 結豐電子有限公司 卷二第23頁 6 108年3月15日 20,000 結豐電子有限公司 卷二第21頁 7 108年4月15日 20,000 結豐電子有限公司 卷二第19頁 8 108年5月15日 20,000 結豐電子有限公司 卷二第17頁 9 108年6月17日 20,000 結豐電子有限公司 卷二第15頁 10 108年8月15日 20,000 結豐電子有限公司 卷二第7頁 11 108年9月16日 20,000 結豐電子有限公司 卷二第9頁 12 108年10月16日 20,000 結豐電子有限公司 卷二第11頁 13 108年11月15日 20,000 結豐電子有限公司 卷二第33頁 14 108年11月29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87頁 15 108年12月17日 35,800 涂竣傑 卷二第35頁 16 109年2月17日 37,400 涂竣傑 卷二第37頁 17 109年4月15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39頁 附表五編號11 18 109年5月15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41頁 附表五編號18 19 109年6月15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43頁 附表五編號27 20 109年7月16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45頁 附表五編號34 21 109年8月17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47頁 附表五編號41 22 109年9月15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49頁 附表五編號47 23 109年10月16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51頁 附表五編號52 24 109年11月17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53頁 附表五編號56 25 109年12月16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55頁 附表五編號61 26 110年1月18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57頁 27 110年2月17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59頁 28 110年3月17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61頁 29 110年4月16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63頁 30 110年5月17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65頁 31 110年6月2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67頁 32 110年7月16日 38,300 涂竣傑 卷二第69頁 33 110年9月15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71頁 34 110年10月15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73頁 35 110年11月15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75頁 36 110年12月15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77頁 37 111年1月17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79頁 附表五編號65 38 111年2月15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81頁 附表五編號70 39 111年3月14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83頁 附表五編號76 40 111年7月19日 40,000 涂竣傑 卷二第85頁 此張匯款人為被告翔久公司 合計1,326,7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內容 卷頁出處 1 107年12月 1,000 蔡蔚融,信用卡費 台新銀行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25-126頁),最低應繳額 2 1,240 蔡旻融,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帳單(卷二第149頁) 3 107年12月25日 8,400 受貨人蔡輝煌 嘉里大榮物流貨到付款簽收單(卷二第289頁) 4 108年1月 1,000 蔡蔚融,信用卡費 台新銀行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29-130頁) 5 119 蔡旻融,水費 水費通知單(卷二第107頁) 6 575 蔡爾真,水費 水費通知單(卷二第109頁) 7 65 蔡旻融,電費 電費通知單(卷二第101頁) 8 609 蔡爾真,電費 電費通知單(卷二第103頁) 9 782 蔡旻融,電費 電費通知單(卷二第105頁) 10 1,240 蔡旻融,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帳單(卷二第165頁) 11 4,500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13-214頁),最低應繳額 12 108年2月 1,242 蔡旻融,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帳單(卷二第161頁) 13 729 蔡爾真,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帳單(卷二第171頁) 14 629 蔡爾真,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帳單(卷二第173頁) 15 599 蔡爾真,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帳單(卷二第175頁) 16 484 蔡爾真,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帳單(卷二第177頁) 17 8,614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15-216頁),繳款證明聯記載金額為全繳數額。
18 213 蔡蔚融,水費 水費通知單(卷二第287頁) 19 217 蔡蔚融,水費 電費通知單(卷二第297頁) 20 262 黃家慧,電費 電費通知單(卷二第299頁) 21 1,108 蔡蔚融,信用卡費 土銀信用卡費繳款通知書(卷二第301-302頁),最低應繳額 22 108年3月 629 蔡爾真,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帳單(卷二第163頁) 23 739 蔡爾真,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帳單(卷二第167頁) 24 599 蔡爾真,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帳單(卷二第169頁) 25 484 蔡爾真,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帳單(卷二第179頁) 26 4,100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17-218頁),最低應繳額 27 119 蔡旻融,水費 水費通知單(卷二第277頁) 28 563 蔡爾真,水費 水費通知單(卷二第279頁) 29 65 蔡旻融,電費 電費通知單(卷二第281頁) 30 607 蔡爾真,電費 電費通知單(卷二第283頁) 31 534 蔡旻融,電費 電費通知單(卷二第285頁) 32 108年4月 11,950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19-220頁),繳款證明聯記載數額為11,950元 33 108年4月4日 1,380 農產公司 銷貨單(卷二第291頁) 34 108年5月 551 蔡爾真,水費 水費通知單(卷二第91頁) 35 107 蔡旻融,水費 水費通知單(卷二第93頁) 36 566 蔡爾真,電費 電費通知單(卷二第95頁) 37 65 蔡旻融,電費 電費通知單(卷二第97頁) 38 807 蔡旻融,電費 電費通知單(卷二第99頁) 39 1,050 蔡蔚融,信用卡費 台新銀行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11-112頁),最低應繳額 40 4,100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21-222頁),最低應繳額 41 1,240 蔡旻融,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帳單(卷二第145頁) 42 108年6月 82 蔡蔚融,水費 水費通知單(卷二第89頁) 43 484 蔡爾真,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帳單(卷二第147頁) 44 19,892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23-224頁),卷二第223頁繳款單全繳數額 45 108年6月19日 1,800 農產公司 銷貨單(卷二第295頁) 46 108年7月 1,800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25-226頁),最低應繳額 47 108年8月 2,000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27-228頁),最低應繳額 48 108年9月 2,200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29-230頁),最低應繳額 49 108年10月 1,900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31-233頁),最低應繳額 50 109年4月 1,578 林美娟,信用卡費 信用卡帳單、繳款證明聯記載全繳數額1,578元(卷二第259-260頁) 51 109年6月 13,263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61-262頁),以卷一第140頁手帳記載金額13,263元為準 52 109年7月 636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63-264頁) 53 109年9月 1,069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65-266頁),繳款單記載全繳金額 54 109年10月 12,500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67-268頁) 55 109年11月 7,848 蔡蔚融,信用卡費 台新銀行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27-128頁) 56 3,100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69-270頁),最低應繳額 57 109年11月 959 蔡旻融,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帳單(卷二第157頁) 58 109年12月 10,017 蔡蔚融,信用卡費 台新銀行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31-132頁) 59 3,100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71-272頁),卷二第272頁繳款數額 60 729 蔡爾真,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帳單(卷二第151頁) 61 729 蔡爾真,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帳單(卷二第153頁) 62 517 蔡爾真,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帳單(卷二第155頁) 63 484 蔡爾真,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帳單(卷二第159頁) 64 110年1月 8,479 蔡蔚融,信用卡費 台新銀行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33-134頁) 65 5,567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73-275頁),最低應繳額 66 110年2月 9,651 蔡蔚融,信用卡費 台新銀行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35-136頁) 67 10,052 林美娟,信用卡費 繳款證明聯登載數額(卷二第183、237頁),繳款戶名為中國信託 68 110年3月 5,467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81-182、235-236頁),最低應繳額 69 110年4月 7,748 蔡蔚融,信用卡費 台新銀行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37-138頁) 70 5,367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85-186、239-240頁) 71 110年5月 7,488 蔡蔚融,信用卡費 台新銀行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17-118頁),最低應繳額 72 5,571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87-188頁),最低應繳額 73 654 蔡爾真,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帳單(卷二第143頁) 74 110年6月 7,115 蔡蔚融,信用卡費 台新銀行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39-140頁) 75 9,651 蔡蔚融,信用卡費 台新銀行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35-136頁) 76 5,267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89-190、243-244頁) 77 110年7月 5,353 蔡蔚融,信用卡費 台新銀行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19-120頁),最低應繳額 78 5,167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91-192、245-246頁) 79 110年8月 5,180 蔡蔚融,信用卡費 台新銀行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21-122頁),最低應繳額 80 6,167 林美娟,信用卡費 繳款證明聯記載數額(卷二第193、247頁),繳款單記載戶名中國信託 81 110年9月 4,917 蔡蔚融,信用卡費 台新銀行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23-124頁),最低應繳額 82 7,067 林美娟,信用卡費 繳款證明聯記載數額(卷二第195、249頁),繳款單記載戶名中國信託 83 110年10月 7,767 林美娟,信用卡費 信用卡繳款單(卷二第197、251頁),最低應繳額 84 110年11月 8,067 林美娟,信用卡費 信用卡繳款單、繳款證明聯(卷二第199、253頁),最低應繳額 85 110年12月 8,652 林美娟,信用卡費 信用卡繳款單、繳款證明聯(卷二第201、255頁),最低應繳額 86 111年1月 6,600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03-204頁),最低應繳額 87 111年2月 8,400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05-206頁),最低應繳額 88 111年3月 3,562 蔡蔚融,信用卡費 台新銀行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13-114頁),最低應繳額 89 6,400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07-208頁),最低應繳額 90 111年5月 3,258 蔡蔚融,信用卡費 台新銀行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41-142頁) 91 111年7月 2,921 蔡蔚融,信用卡費 台新銀行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15-116頁),最低應繳額 92 3,800 林美娟,信用卡費 繳款收執聯(卷二第211頁),最低應繳額 93 111年8月 9,400 林美娟,信用卡費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09-210頁),最低應繳額 94 110年9月11日 7,067 不明 繳款證明聯(卷二第195頁) 註:被告113年2月5日當庭稱不主張 95 110年10月 不明 不明 不明(卷二第197頁) 註:被告113年2月5日當庭稱不主張 96 不明 6,167 不明 繳款證明聯(卷二第193頁) 註:被告113年2月5日當庭稱不主張 97 不明 不明 不明 不明(卷二第199頁) 註:被告113年2月5日當庭稱不主張 98 不明 8,652 不明 繳款證明聯(卷二第201頁) 註:被告113年2月5日當庭稱不主張 99 108年(月日不明) 不明 不明 銷貨單(卷二第293頁) 註:被告113年2月5日當庭稱不主張 全部單據金額合計363,210元,僅就編號1至編號93共計341,324元主張抵銷 附表四:
編號 卷一第133-169頁手帳內容 對應單據、備註 年度月 日 科目 摘要 支出 1 109年3月 (卷一第133-134頁) 4 福森 玄天上帝、佑(不明) 2,400 2 5 旻融 中小企2月份 39,300 3 6 蔚融 土地銀行 18,000 卷一第183頁匯款單 4 18 電冷氣 分期9期 2,573 5 19 素霞 會仔 310,600 此為收入項 6 23 蔚融 土地銀行 18,000 卷一第265頁 7 27 蔡蔚融 土地銀 17,000 卷一263頁 8 蔡旻融 中小 29,300 卷一第333頁匯款單 9 109年4月 (卷一第135-136頁) 6 林美娟 中國信託 1,578 卷二第259-260頁信用卡通知單 10 9 融成 健保1、2月 3,264 11 15 萬丹 會仔錢 40,000 卷二第39頁匯款單(受款人涂竣傑) 12 20 旻融 中小企 7,000 卷一第395頁匯款單 13 22 蔚融 土地銀行 17,000 卷一第261頁匯款單 14 28 旻融 中小 29,300 卷一第373頁匯款單 15 30 蔚融 土地銀行 17,000 卷一第259頁匯款單 16 109年5月 (卷一第137-138頁) 5 美娟 中國信託 2,513 17 7 遠東 卡 9,799 18 15 素霞 會仔 40,000 卷二第41頁匯款單(受款人涂竣傑) 19 稅金 3-4月融成 1,140 20 冷氣 2,573 21 18 旻融 中小 7,000 卷一第389頁匯款單 22 21 土地 蔚融 17,000 卷二第387頁土銀交易明細 23 29 旻融 中小 29,300 卷一第371頁匯款單 24 109年6月 (卷一第139-140頁) 1 蔡蔚融 5月土地銀行 18,000 卷一第251頁匯款單 25 9 美娟 卡 13,263 卷二第261-262頁信卡帳單全繳額 26 旻融 健 3,264 27 15 涂竣傑 會仔 40,000 卷二第43頁匯款單 28 18 蔡旻融 中小 7,000 卷一第391頁匯款單 29 109年7月 (卷一第141-142頁) 3 蔚融 土地銀行5月 18,000 卷一第247頁匯款單 30 8 美娟 冷汽12期 2,573 31 10 美娟 卡 636 卷二第263-264頁信用卡帳單 32 13 旻融 中小C6/30款 29,300 卷一第369頁匯款單 33 15 翔久融成 營稅融成1913+翔久22058 23,971 34 16 素霞 會仔 40,000 卷二第45頁匯款單(受款人涂竣傑) 35 17 蔚融 土地銀行5月 17,000 卷一第249頁匯款單 36 21 旻融 中小 7,000 卷一第393頁匯款單 37 29 (不明) (不明) 30,000 此為收入項 38 109年8月 (卷一第143-144頁) 1 旻融 拜拜金紙 850 39 嘉欣 8/30補1000+29000 30,000 40 11 旻融 中小 29,300 卷一第365頁匯款單 41 17 會仔 素霞 40,000 卷二第47頁匯款單(受款人涂竣傑) 42 28 旻融 中小 29,300 卷一第367頁匯款單 43 31 六房媽 花謝禮翔久、融成 600 44 109年9月 (卷一第145頁) 2 蔚融 信借還地銀 60,000 卷二第387頁土銀交易明細 45 4 (不明) 變速箱油4號蔚融 2,280 46 美娟 卡中國 1,069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65-266頁) 47 15 會仔 素霞 40,000 卷二第49頁匯款單(受款人涂竣傑) 48 109年10月 (卷一第146頁) (按照原記帳所載日期順序) 12 美娟 最低繳費 12,500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67-268頁) 49 蔚融修理費 20,000 50 23 蔚融 土地銀行 18,000 卷一第245頁匯款單 51 21 旻融 中小 3,200 卷一第435頁匯款單 52 16 會仔 素霞 40,000 卷二第51頁匯款單(受款人涂竣傑) 53 27 蔚融 土地銀行 10,000 卷一第243頁匯款單 54 109年11月 (卷一第147頁) (按照原記帳所載日期順序) 10 中國 卡美娟 3,100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69-270頁) 55 17 融成 9月10月稅 2,746 56 涂竣傑 會仔 40,000 卷二第75頁匯款單 57 12 會計師費 7月-8月融成翔久 7,600 58 26 蔚融 土地銀行 17,000 卷一第241頁匯款單 59 109年12月 (卷一第148頁) (按照原記帳所載日期順序) 28 蔚融 土地銀行 18,000 卷一第239頁匯款單 60 21 旻融 中小 3,200 卷一第431頁匯款單 61 16 素霞 會仔 40,000 卷二第55頁匯款單(受款人涂竣傑) 62 110年2月 (卷一第149頁) 9 薑旺 30,000 63 美娟 卡 家豪 10,052 繳款證明聯之數額(卷二第183、237頁) 64 111年1月 (卷一第149頁)(按照原記帳所載日期順序) 11 美娟卡 中國 6,600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03-204頁) 65 17 素霞 會仔 40,000 卷二第79頁匯款單 66 20 土地銀 蔚融 18,000 卷一第191頁匯款單 67 25 預借 不明 80,000 此為收入項 68 111年2月 (卷一第153頁) 7 蔚融 台新卡 3,987 69 11 美娟 卡 8,400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205-206頁) 70 14 會仔 素霞 40,000 71 21 蔚融 土地銀(不明) 17,900 卷一第189頁匯款單 72 24 蔚融 土地銀行 17,000 卷一第393頁土銀交易明細 73 111年3月 (卷一第155-156頁) 2 旻融 中小企 2,000 卷一第439頁匯款之日為29日 74 佳欣 借還3/8 20,000 20,000 75 3 輝煌 還 30,000 76 14 會仔 3月素霞 40,000 卷二第83頁匯款單(受款人涂竣傑) 77 18 16日拜 拜拜900+蔚融+美金1000 17,900 78 28 中小、土地 家豪4000、蔚18000 22,000 其中蔡蔚融部分有卷一第183頁匯款單金額18,000元 79 30 富邦 (不明) 100,000 80 中小 旻融+勞保滯納金 2,000 81 111年4月(卷一第157-158頁)(按照原記帳所載日期順序) 3 聯邦 2,028 82 6 台新 3,562 台新銀行信用卡費通知單(卷二第113-114頁) 83 7 遠東+和潤美金 3246+7075+電話費3/28日4380 14,701 84 10 中國信託 9,100 85 11 國泰世華 1553+45000立享薪資 46,533 86 22 土銀+合庫 蔚融17000、(不明)10000 27,000 其中蔡蔚融部分有卷一第393頁土銀交易明細 87 29 中小 旻融 2,000 88 28 土地銀行 蔡蔚融 18,000 卷一第393頁土銀交易明細 89 111年5月(卷一第157-158頁) 3 聯邦 1,773 90 6 台新 3,417 91 7 遠東+和潤美金 10,288 92 10 中國信託 4,200 93 11 國泰 1,503 94 16 (不確定16日 或18日 ) 會仔 素霞 40,000 無16、18日之對應單據 95 三張卡 預借 9 此為收入項 96 代書費 1-2月3-4月(不明) 15,200 97 25 融成 營業稅 3,951 98 24 蔚融 土地銀行 17,000 卷一第181頁 99 旻融 中小 8,000 卷一第449頁匯款單 100 26 陽信 旻融 16,000 101 30 蔚融 土地銀行 18,000 102 111年6月(卷一第161-162頁)無摘要內容,故不列載 103 第169頁手帳內記載12月18日中小企蔡旻融7000 可對應卷第403頁匯款單據日期108年12月18日金額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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