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34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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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紀成翰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李林芙蓉

李尚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吳李秋美

李秋蘭

李郁娟


李淑珍

李育倫

衡緯祥

李山亭

李清泉

李炳南

李王金匙

李甫恆

李明賢

李佑君

李麗敏

林李金菊

蘇李麗霞


李紀鳳陣


李宜隆


李昱仁(即李銘鴻)



李俞慧

楊李麗妍

李明霜

李育臣

李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5.01平方公尺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53.84平方公尺遮雨棚,編號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平臺等部分均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29萬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李宙○○(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宙○○,逕予更正,下同)、李尚坤(下或與被告李宙○○合稱被告李宙○○2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李宙○○2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

⒊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宙○○2人負擔。

嗣於112年4月25日具狀追加預備聲明為:⒈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01平方公尺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53.84平方公尺遮雨棚,編號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平臺及編號E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均拆除,並將其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等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並以被告庚○○○、宇○○、酉○○、申○○、寅○○、玄○○、天○○、戌○○、地○○、壬○○○、子○○、巳○○、癸○○、亥○○、戊○○○、己○○○、辛○○○、卯○○、甲○○(即李銘鴻)、未○○、丁○○○、午○○、丑○○、辰○○等人(下稱庚○○○等24人)為系爭房屋之借用人(或起造人)李東海之共同繼承人,而於112年11月3日具狀追加庚○○○等24人為共同被告(原並追加丙○○、乙○○2人為共同被告,惟因該2人已拋棄繼承,再經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該2人之追加)。

核上開追加預備之訴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被告庚○○○等24人部分,核屬追加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依上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庚○○○等2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系爭土地及房屋(下或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係原告於88年間繼承取得。

因被告先人李東海無房屋居住,原告先人因而將系爭不動產借予使用,然李東海業已死亡,而被告等人為李東海之繼承人,目前均已不居住在系爭房屋,除被告李宙○○目前仍在系爭房屋堆放回收物品外,現均另有其他住所可以居住,對系爭房屋已無使用之必要;且系爭房屋自35年借給李東海迄今,已超過77年之久,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原告先前曾多次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李宙○○2人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要求被告李宙○○2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給原告,但被告李宙○○2人均置之不理,除先前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對被告李宙○○2人終止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外,再以追加被告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對李東海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實屬無權占有狀態中。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前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0,000元(系爭房屋坐落水南村中厝路邊,為平房、鄰近皆有住家,距離便利商店不遠,已多年來均不用繳房屋稅,反推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已低於100,000元,故每月租金10,000元實屬合理)。

㈢被告李宙○○2人辯稱原告的先人是將系爭土地借給李東海興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是李東海所興建,被告等人並繼承占有使用中云云。

縱使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因系爭土地自35年借予使用至今,已超過77年之久,且其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已破落而不堪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原告今以追加被告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對李東海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實屬無權占有狀態中,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故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預備之訴,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同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⑵被告等人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 給付原告10,000元。

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01平方公尺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53.84平方公尺遮雨棚,編號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平臺及編號E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等人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⑶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宙○○2人:⒈兩造先人蔡搬嫁給被告先人李番所,生育李東海後李番所仙 逝,蔡搬改嫁原告先人(原告之太祖)冠夫姓為紀蔡搬。

紀家擁有許多田地,紀蔡搬顧及與前夫所生之子李東海之生計,要李東海到紀家幫忙農事,提供系爭土地供李東海興建系爭房屋居住,系爭房屋為李東海所建,於31年7月新設用電,並於35年10月1日在系爭房屋設籍,李東海之子李經木、孫李振泰及李振泰之妻兒即被告李宙○○2人均在系爭房屋設籍居住,分別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及戶籍登記謄本可稽。

⒉系爭房屋因沒有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故李東海死亡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惟李東海既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即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為李東海延續下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則,被告等人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

⒋被告先人李東海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未訂有期限,並非無合法權源,迄今系爭土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尚未終止(原告起訴狀係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訂期間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而借用土地建屋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借用人或其先人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借用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系爭房屋雖興建已久,但保存良好,房屋堅固仍堪居住。

被告李宙○○長期居住系爭房屋,其他被告等於返鄉時,亦常回來居住。

000年0月間系爭房屋基地之鄰地所有人卯○○聲請地政鑑界,因被告先人所興建之廁所、浴室及水塔占用鄰地,卯○○雇工拆除,被告李尚坤報警,卯○○宣稱拆除水塔有經過原告同意,但水塔非原告所有,卯○○與被告李尚坤達成和解賠償4萬元,有和解書可稽。

因水塔暫未修復,被告李宙○○無衛浴及水可用,只好暫至被告李尚坤住處居住。

鈞院於112年8月18日勘驗現場後,被告李宙○○即清理房屋,將客廳、房間及廚房清掃乾淨,回復用水,搬回系爭房屋居住。

要難以被告李宙○○因衛浴及水塔遭毀,不得不短期遷離系爭房屋即認定被告李宙○○或其他被告無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認定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畢。

因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顯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原告提起之先位聲明遷讓房屋及追加之備位聲明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庚○○○等24人未於期日到場;被告亥○○、戊○○○、己○○○、辛○○○、卯○○、甲○○(即李銘鴻)、未○○(下或稱被告亥○○7人)曾共同具狀稱:被告亥○○7人已不住在系爭不動產,已另有其他住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88年10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則是31年7月新設用電,足認係該期日前建造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為被告李宙○○占有使用;與被告等人為李東海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現狀照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8月28日雲林字第1121660166號函、李東海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現(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42號卷【下稱港簡卷】第15、35-37、79頁、本院卷第53、89-167頁),足信無誤。

㈡原告先位請求遷讓房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先人所有,因被告先人李東海無房屋居住,因而將系爭房屋借其使用云云。

然為被告李宙○○2人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房屋確係其先人所有之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已難信屬實。

⒉且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亦無房屋稅籍資料可資查詢納稅義務人,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6日雲稅北字第112116296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

另經本院以系爭房屋所設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函請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查明該用電戶之原始申請人及申請日期,然經函覆稱:該電號於31年7月新設用電,惟登記單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原始申請人已不可考,目前用電戶名為李東海等語,有台電雲林區營業處112年8月28日雲林字第112166016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3頁)。

⒊而依李東海與其子李經木、孫李振泰及李振泰之妻即被告李宙○○等人之舊戶籍謄本所載(本院卷第79-81頁),其等於35年10月1日即已初次設籍並世居在系爭房屋,故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先人所有;被告李宙○○2人辯稱系爭房屋為李東海所建造,原告之先人僅借系爭土地給李東海建造系爭房屋使用等情,堪信屬實。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請求拆屋還地部分:⒈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先人無償借予被告之先人李東海使用乙情,為原告與被告李宙○○2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本院將原告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於相當時期送達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新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港簡卷第15頁),足信屬實。

又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告之先人李東海所建造,已如上述,故兩造先人就系爭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借用基地建屋使用之借貸契約(下或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足認定。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訂期間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是磚牆水泥瓦頂平房,屋前有輕鋼架遮板,屋前走廊則放置有大量之環保回收物;

屋形為一條龍,正廳目前主要堆置雜物、數輛舊腳踏車,有一個已未使用的老舊供桌,天花板有部分破損,正後方則堆置雜物;

正廳二旁各有木板格成2間之房間,均已未再使用,僅堆置雜物,並有很多灰塵及蜘蛛網;面向正廳最左邊原是廚房,目前已未再使用,僅堆置部分雜物,廚房旁有1側門,側門外原本是浴室、廁所,其上有水塔,然浴廁及水塔已被打掉,目前無水可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人員現場勘測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46頁)。

且系爭房屋自31年7月新設用電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112年12月19日),已逾81年之久,早已逾磚造瓦頂平房之安全使用年限,並參酌系爭房屋之上開現況,足認已不堪使用。

再者,被告等人亦均已設籍居住其他處所,有被告等人之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亦足認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使用完畢,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返還期限已屆滿,足以採信。

⒊被告李宙○○2人辯稱系爭房屋雖興建已久,但保存良好,房屋堅固仍堪居住。

被告李宙○○長期居住系爭房屋,其他被告等於返鄉時,亦常回來居住。

000年0月間系爭房屋之廁所、浴室及水塔占用鄰地,遭鄰地所有人卯○○雇工拆除,卯○○與被告李尚坤達成和解賠償4萬元,因水塔暫未修復,被告李宙○○因無衛浴及水可用,只好暫至被告李尚坤住處居住,鈞院於112年8月18日勘驗現場後,被告李宙○○即清理房屋,將客廳、房間及廚房清掃乾淨,回復用水,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及整理過後之正廳、左側第1間房間及廚房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307-313頁),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期限既已屆滿,且經原告以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對李東海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足以採信。

惟依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編號B部分、面積85.01平方公尺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53.84平方公尺遮雨棚,編號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平臺等處;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9.5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為空地,並無建物占有使用。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5.01平方公尺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53.84平方公尺遮雨棚,編號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平臺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是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於法有據。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再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前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等情,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可按(港簡卷第15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相較於公告現值已有偏低;並參酌系爭土地四鄰為住宅,僅單一車道舖設柏油路面,對外通行尚稱順暢,往西350公尺(步行約4分鐘)有便利商店,往東350公尺(步行約4分鐘)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附近有雜貨店、機車行、幼兒園、日照中心、中華電信等商店、機構,日常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港簡卷第61-73頁),與目前台灣社會之物價水準等情,認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相當。

故就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5.01平方公尺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53.84平方公尺遮雨棚,編號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平臺,合計為140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之10%計算,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67元(計算式:140×1,600×10%÷12=1,8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按月連帶給付1,86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被告等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狀態,於被告等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前仍持續存在,原告就被告等人應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雖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算,然原告係以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對李東海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拆屋還地,故關於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期應以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前開計算標準,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867元,為有理由;超過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5.01平方公尺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53.84平方公尺遮雨棚,編號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平臺均拆除,並將其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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