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沈河濱
被 告 廖國昭
廖道禪
廖武二
廖溫進
廖谷堅
廖星皓(即廖谷訓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伃庭(即廖谷訓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主文欄關於「㈠編號A部分、面積130.35平方公尺土地…㈢編號C部分、面積260.7平方公尺土地…㈣編號D部分、面積260.7平方公尺土地」記載,應更正為「㈠編號A部分、面積118.65平方公尺土地…㈢編號C部分、面積272.40平方公尺土地…㈣編號D部分、面積272.40平方公尺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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