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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賴俊龍即泰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旺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承攬法務部○○○○○○○○發包之「法務部○○○○○○○○遷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宏昇公司得標後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被告,被告復將系爭工程中「租工挖土機施工工程」轉包原告,兩造合意採點工方式,以實際出工時數及挖土機出工費用計算報酬,工期自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25日,且約定被告應於7日及22日給付原告向其請求之工程款。
㈡以上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61,125元,詎料,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按時付款,僅於同年8月25日及11月17日支付部分款項共計14萬元。
總計尚欠921,12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㈢另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持發票人即訴外人石鼎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票據號碼:NA0000000、票面金額400,000元,發票日111年12月10日),央求原告替被告持該支票向以客票貼現方式之第三人借款,原告遂持該支票向訴外人黃盈潺借款40萬元,詎料該支票於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代被告償還436,000元予黃盈潺(其中36,000元為黃盈潺所收之利息),黃盈潺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業務往來及情分,原告僅向被告請求40萬元,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163號存證信函催被告償還前開2筆款項,被告至今仍未返還。
㈣綜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庭抗辯略以:㈠我們公司有付款給中間的工務,是工務沒有付款給原告,我會請會計把付款的證明畫出來,本件是原告與工務間就請款金額計算有疑義。
㈡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報酬計算方式明細表、積欠工程款明細表、歷次發票共9張、112年4月17日嘉義文化路郵局163號存證信函、請款日期與發票金額統整表、Line對話記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兌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第115至161頁),堪認為真。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點工方式,按原告實際出工時數及挖土機出工費用計算報酬,而原告實際出工時數及挖土機出工費用如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所示,原告並已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一節,未見被告有所爭執,被告雖爭執費用計算有疑義、錢已經給中間的工務等語,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何處有疑義之具體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已經付款之證明,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而兩造為承攬關係,原告已完成工作,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報酬。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同法第478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向原告友人即黃盈潺以客票貼現方式借款40萬元,嗣因被告所交付之客票跳票未清償,遂由原告開立436,000元之支票予黃盈潺代為清償,該436,000元並已提示兌現,故而原告受黃盈潺之債權讓與而取得黃盈潺對被告之債權,且上開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等節,核與原告所提之證物相符,又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返還借款,依原告所述約定清償期雖於本件起訴前已屆至,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於法並無不合,又消費借貸之利息雖高於年息5%(40萬元借貸,2個月利息36,000元),但原告以法定利率請求,對被告亦無不利,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1,125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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