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389,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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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王壬星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王其田
王凱政
王凱俊
王文賔
王茂庚
王瑞祥
王證瑋
王偉昭
王偉信



王瑞仁

王釋樑

黃有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同段91地號、同段93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含P1、P2),即:㈠編號A1部分面積554.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A2部分面積465.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有善取得。

㈢編號B部分面積1748.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其田、王凱政、王凱俊、王文賔、王茂庚、王偉昭、王偉信、王瑞祥、王瑞仁、王釋樑、王證瑋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王其田、王凱政、王凱俊、王文賔、王茂庚、王偉昭、王偉信、王瑞祥、王瑞仁、王釋樑、王證瑋應補償被告黃有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上開92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本院卷一第4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三、被告王其田、王凱政、王凱俊、王文賔、王茂庚、王偉昭、王偉信、王瑞祥、王瑞仁、王釋樑、王證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566.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0地號土地)、同段91地號,面積452.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1地號土地)、同段93地號,面積1748.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90、9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面積增減補償主張以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0元的1.4倍即每平方公尺5,880元(計算式:4,200×1.4=5,880)作為補償基準,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其田、王偉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前於本院調解程序答辯略以:同意按原告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本院卷一第330頁)。

㈡被告王文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調解程序答辯略以:同意按原告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惟找補部分主張以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找補之基準(本院卷一第330頁)。

㈢被告王凱政、王茂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現場勘驗時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起訴狀所載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90、91、92、93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34頁)。

㈣被告王瑞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答辯略以:同意按原告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同意以公告現值的1.4倍找補(本院卷一第394頁)。

㈤被告黃有善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主張及找補方案(本院卷一第394頁;

本院卷二第10頁)。

㈥被告王凱俊、王偉信、王瑞仁、王釋樑、王證瑋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

㈡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系爭90、91、93地號土地,雖因原告撤回分割系爭92地號土地致系爭90、91地號土地與系爭93地號土地間隔有系爭92地號土地,惟系爭92地號土地現況係道路,供兩造通行之用等情,有系爭92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9、243頁),被告王其田、王偉昭、王文賔、王瑞祥、黃有善亦同意不分割系爭92地號土地,維持共有狀態,以供日後通行之用,而系爭90、9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既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403頁),且被告均未對原告上開合併分割系爭90、91、93地號土地之方案表示反對意見,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謂相鄰數不動產之規定,應採廣義解釋,始符前揭立法意旨,是應認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

㈢系爭3筆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至125、135至141頁),法無禁止分割之規定,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王凱俊、王偉信、王瑞仁、王釋樑、王證瑋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顯然系爭3筆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㈤經查,系爭3筆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3筆土地北臨8.4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含水溝),由北往南、西往東依序為:磚造鐵皮頂1樓車庫(南側為鋼構鐵皮頂,均王壬星使用,門牌共用嘉興23號)、加強磚造2樓半建築(王壬星使用,門牌共用嘉興23號)、加強磚造2樓建築,東側有鐵皮車庫(黃有善使用,門牌共用嘉興23號);

加強磚造2層樓建築(坐落在系爭93地號土地約4戶,由西往東依序為2戶由王文賔使用、2戶由王茂庚使用,門牌均共用嘉興24號);

再往南、由西往東依序為:磚造加鐵皮混合2層樓建築(王釋樑、王證瑋使用,門牌共用嘉興24號)、加強磚造2樓建築(坐落在系爭93地號土地約4戶,由西往東依序為2戶由王瑞祥、王瑞仁共有使用、2戶由王其田使用,門牌均共用嘉興24號);

再往南為磚造瓦頂平房(王文賔使用,門牌均共用嘉興24號);

再往南為棚架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34頁)、系爭3筆土地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87至193、241至246頁)及現況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53頁)存卷可佐,是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㈥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本件被告王其田、王偉昭、王文賔、王瑞祥、黃有善均表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王凱俊、王偉信、王瑞仁、王釋樑、王證瑋、王凱政、王茂庚或未到庭亦無具狀陳述意見,或僅針對原告起訴狀之分割方案表示贊同後,再無表示任何意見,而本院業已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59至483頁),堪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王凱俊、王偉信、王瑞仁、王釋樑、王證瑋、王凱政、王茂庚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之分配於編號B之土地並維持共有乙節並無意見。

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取得人與土地上建物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各部分均有聯外道路可通行,則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可將共有人現實際使用之土地分歸渠等所有,並兼顧系爭3筆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並避免系爭土地過度細分。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形狀及現況、分割後之利用及對外聯絡通行之方式、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意願,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原告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

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結果,被告黃有善有未分足持分面積之情形,被告王其田、王凱政、王凱俊、王文賔、王茂庚、王偉昭、王偉信、王瑞祥、王瑞仁、王釋樑、王證瑋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本院審酌目前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仍有落差,故而被告王文賔主張以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找補之基準,尚有未洽,而被告黃有善為本件唯一分得土地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其同意原告之主張即以系爭3筆土地112年公告現值之1.4倍即每平方公尺5,880元計算找補(計算式:4,200×1.4=5,880),另需補償與黃有善之被告王瑞祥亦表示同意上開補償基準(本院卷一第394頁),其餘應補償黃有善之被告王其田、王凱政、王凱俊、王茂庚、王偉昭、王偉信、王瑞仁、王釋樑、王證瑋則未就找補部分表示意見,故本院認為以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00元之1.4倍即每平方公尺5,880元計算補償基準為合宜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被告王其田、王凱政、王凱俊、王文賔、王茂庚、王偉昭、王偉信、王瑞祥、王瑞仁、王釋樑、王證瑋應補償被告黃有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
權利範圍 共有人 90地號土地 91地號土地 93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王其田 1/32 1/32 1/12 17757/276797 王壬星 45/94 45/94 34/900 55412/276797 王凱政 1/64 1/64 1/24 8878/276797 王凱俊 1/64 1/64 1/24 8878/276797 王文賔 3/48 3/48 3/18 35513/276797 王茂庚 455/1504 455/1504 1/12 45415/276797 王偉昭 1/64 1/64 1/24 8878/276797 王偉信 1/64 1/64 1/24 8878/276797 王瑞祥 1/48 1/48 1/18 11837/276797 王瑞仁 1/48 1/48 1/18 11837/276797 王釋樑 1/96 1/96 1/36 5919/276797 王證瑋 1/96 1/96 1/36 5919/276797 黃有善 0 0 266/900 51676/276797
附表二
附圖所示分得B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王其田 18294/174844 王凱政 9147/174844 王凱俊 9147/174844 王文賔 36588/174844 王茂庚 46788/174844 王偉昭 9147/174844 王偉信 9147/174844 王瑞祥 12195/174844 王瑞仁 12195/174844 王釋樑 6098/174844 王證瑋 6098/174844 附表三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黃有善 (受補償金額,元/新臺幣) 王其田 31,576 王凱政 15,817 王凱俊 15,817 王文賔 63,210 王茂庚 80,732 王偉昭 15,817 王偉信 15,817 王瑞祥 21,050 王瑞仁 21,050 王釋樑 10,525 王證瑋 10,525 應補償金額 30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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