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41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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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黃得時
黃致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黃文啓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黃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致軒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黃得時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致軒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黃致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得時新臺幣(下同)908,683元,原告黃致軒450,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得時1,061,428元、黃致軒553,6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黃金河為原告黃得時之父親,被告為原告黃得時大哥,原告黃得時於85年間經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李單、黃金河、李啓芳同意,向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申請建築執照,在上開土地上興建豬舍及畜牧設施,斯時,因原告黃得時負有保證債務,唯恐土地遭保證債權人查封,於90年8月28日黃金河將坐落雲林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協議由被告與原告黃得時各取得二分之一持分,此事四兄弟均知情。

㈡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3地號土地)於105年9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與訴外人黃琦英名下,被告與黃琦英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保證單據,載明「先父黃金河有感於其年事已高,唯恐其所有座落北港鎮好收段613地號土地,於其往生後,發生繼承權時,有被銀行查封之虞,特囑託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嗣後再各移轉二分之一產權給黃政博及黃致軒所有,該因目前該筆土地設有地上物,無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不可辦理移轉登記,若於上開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於黃政博、黃致軒各四分之一之產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㈢黃金河往生後,系爭613地號土地黃琦英已將四分之一之產權移轉給黃政博,黃得時要求被告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被告表示已將系爭609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被告竟於107年7月16日將609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吳秀珍。

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於107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子女黃佳偉。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將系爭609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秀珍,另將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佳偉,致陷於給付不能,自應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系爭609地號土地,原告黃得時係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文啓名下:⒈原告黃得時有7個兄弟姊姝,父親黃金河在世的時候,將名下土地分配給4個兒子,每人四分之一,因為黃志端有一個小孩給黃琦英養育,所以黃志端與黃琦英二份是合在一起共有,黃得時與黃文啓則是共同經營養豬場,所以二份也是合在一起共有,地上物登記在黃得時名下,土地則登記在黃文啓名下。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因黃志端借款(黃金河擔任保證人)未清償而被拍賣,所以好收段608地號土地由黃琦英及黃志端各吸收二分之一,好收段609地號土地則由黃文啓及黃得時各二分之一,因黃得時負有借貸及保證債務,唯恐土地有遭債權人查封之風險,於90年8月28日由黃金河直接將系爭609地號土地全部以贈與名義登記被告黃文啓名下。

⒉黃得時與黃文啓自76年間開始合夥養豬事業,其後黃得時以建築地點北港鎮好收段605、608、609、613地號土地、養豬場之建築用途,取得土地所有權人黃李單、黃金河、李啓芳之同意,向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經審核於85年9月18日准予發給雲營建字第049號建造執照、86年11月27日准予核發授港營使字第048號使用執照。

⒊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黃金河的意思,由黃文啓、黃琦英、黃志端、黃得時各繼承四分之一,其中好收段608地號土地面積1804㎡分配予黃琦英、黃志端各二分之一,好收段609地號面積1198㎡分配予黃文啓、黃得時各二分之一,兩筆土地面積差額606㎡,因黃文啓有意見,所以好收段608地號土地才有黃文啓1804分之303之持分登記,至於好收段613地號土地則是四人每人四分之一。

因養豬場之資金來源都是以被告黃得時的名義擔任借款債務人,所以當時地上物登記在黃得時名下,土地則登記在黃文啓名下。

⒋系爭609地號土地迄今仍為原告黃得時管理、使用。

⒌黃金河因擔任黃志端借款之保證人,而黃志端已經無法清償債務,怕會影響到609地號之土地,又原告黃得時有擔任堂弟黃國書之保證人,因黃國書也沒有清償貸款,所以在90年8月28日協議先將系爭609地號土地由黃金河以贈與名義全部登記被告名下,原告黃得時的二分之一則是借被告名義登記,登記費用都是原告黃得時拿到陳炳炎代書那裡去繳納的,登記完畢之後,所有權狀也都是原告黃得時在保管,大約93年間因為要和被告拆夥,所以所有權狀才交由被告拿回去核對。

㈥系爭61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黃致軒取得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應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致軒:⒈系爭613地號土地同樣由黃文啓、黃琦英、黃志端及黃得時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權利,因黃得時負有借貸及保證債務,109年5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在黃文啓、黃琦英名下,並於105年5月30日由黃文啓、黃琦英出具保證單據,載明「先父黃金河有感於其年事已高,唯恐其所有座落於北港鎮好收段613地號土地,於其往生後,發生繼承權時,有被銀行查封之虞,特囑託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爾後再各移轉二分之一產權給黃政博及黃致軒所有,然因目前該筆土地設有地上物,無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不可辦理移轉登記,若於上述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於黃政博、黃致軒各四分之一之產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⒉原告黃致軒曾致電被告黃文啓,被告黃文啓在兩造通話中表示:「(黃致軒:所以你說那張613原本有1/4你有要過戶給我嗎?還是沒有?)當然,我地上權處理好我就會過戶給你。」

、「(黃致軒:了解,你說現在這塊土地無法登記嗎?你說原本613的1/4部分是還沒有辦法登記嗎?)現在這個處理好之後就可以登記了」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⒊被告將系爭613地號土地四分之一之產權以上開保證單據約定向第三人黃致軒為給付,應解釋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黃致軒依法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⒋系爭613地號土地迄今仍由原告黃得時、黃致軒管理、使用。

⒌被告主張上開保證單據為被告所為贈與契約之要約,原告黃致軒未於相當時期內為承諸,要約已失其效力云云,全然未就上開保證單據內容有何文字足以解釋為贈與提出說明,其贈與之主張顯屬無稽。

⒍被告以上開保證單據約定「因目前該筆土地設有地上物,無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不可辦理移轉登記,若於上述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於黃政博、黃致軒各四分之一之產權」,認條件未成就,原告黃致軒無從為本件主張云云。

然查:①農業發展條例並無未作農業使用之農地禁止移轉之規定,如要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等,始需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被告主張系爭613地號土地迄今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所以辦理移轉之條件未成就,顯不足採。

②被告黃文啓已於107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兒黃佳偉,足徵系爭613地號土地並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

㈦被告黃文啓故意將系爭609地號土地全部贈與其配偶吳秀珍,及將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全部贈與其女黃佳偉,致陷於給付不能,對於原告黃得時、黃致軒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價值為2,122,856元;

同段613地號土地價值為2,214,420元,準此,原告黃得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61,428元,原告黃致軒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53,60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文啓應給付原告黃得時1,06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文啓應給付原告黃致軒55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黃金河為原告黃得時、被告之父,黃金河育有四子三女,長子為被告黃文啓、次子為訴外人黃琦英、三子為訴外人黃志端、四子為原告黃得時,黃金河於105年6月12日死亡,黃金河生前已以書面之方式就其名下土地有所分配,其中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規劃由黃文啓、黃琦英共同繼承,於78年2月1日即曾書立契約書論及此事,嗣於80年9月21日在黃金河胞兄黃土堆、胞弟黃茂已之見證下書立分產明細,陸續辦理移轉登記,後於95年4月11日書立遺囑並為公證,就分產明細未提及之好收段608、609、613三筆土地、黃家祖厝及周圍土地(好收段432、433之1、434、434之1)及黃家墓園土地(三仙段705、734)進行分配,再於96年11月21日公證修改遺囑,就好收段613地號土地及黃家墓園土地(三仙段705、734)收回黃得時之權利,重新分配改由被告黃文啓及黃琦英共有,黃金河之女兒均已出嫁領有嫁妝,故不參與土地之分配,至黃金河亡故後,其子女按其生前所立遺囑分配遺產,多年來均無人提出爭議,足見上開土地之分配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609地號土地原告黃得時與被告協議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等語,並非事實:⒈原告黃得時主張於85年間於北港鎮好收段605、608、609、613地號土地,經所有權人黃李單(黃得時與黃文啓之母)、黃金河、李啓芳之同意,向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興建豬舍等畜牧設施相關建物,原告黃得時因負有保證債務,恐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於90年8月28日黃金河將系爭609地號土地全部以贈與之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協議由被告與原告黃得時各取得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等語。

然查,原告黃得時所述「協議」及其內容為何,均未見原告黃得時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⒉實則,黃金河名下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黃金河早已規劃由被告與黃琦英共同繼承,惟黃志端於78年間借用608地號土地興建家具店,原告黃得時同時期亦借用605、608、609、613地號土地興建豬舍等建物經營畜牧事業,且當時黃志端與原告黃得時因信用不足,其等向金融機構貸款,均以黃金河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並由黃金河擔任連帶保證人,黃琦英擔憂影響將來上開三筆土地之分配而造成其權益受損,遂在被告、黃琦英、原告黃得時等人之見證下,在78年2月1日由黃金河與黃志端簽訂契約書,重申608、609、613地號等三筆土地將來係由被告與黃琦英共同繼承,黃金河在世時上開土地供黃志端無償使用,但繼承開始時土地及房屋均歸被告與黃琦英繼承,黃志端應無條件遷離等內容。

⒊後經被告、黃琦英與黃金河協議,由被告分配取得系爭609地號土地,故黃金河於90年8月28日將該筆土地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琦英分配取得608地號土地,惟因黃志端於608地號土地經營家具店所興建之建物,多為未經合法申請建照之違章建築,黃琦英不願代其處理罰鍰等問題,故選擇由黃金河書立遺囑,留待將來再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且因608地號土地面積較大,黃金河於95年間書立遺囑時,特別載明608地號土地其中1804分之1501由黃琦英取得,1804分之303仍由被告取得,以求分配公允。

⒋再者,原告黃得時在00年0月間因資金需求,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僑銀行,於96年間遭花旗銀行合併)辦理貸款,原由黃金河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並以黃金河名下之北港鎮三仙段504地號土地及系爭609地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

詎原告黃得時自93年起即開始無力繳納分期貸款及利息,導致上開兩筆供擔保之土地及黃金河名下其他財產,均面臨債權人查封拍賣,黃金河遂請求被告出面與銀行協商,改由債信較佳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承擔該筆債務之清償並塗銷查封,被告至103年9月始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持花旗銀行所開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為此至少代償4,842,879元。

⒌此外,原告黃得時於88年間因資金需求,除上述以三仙段504地號及好收段60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華僑銀行貸款外,尚以黃金河名下好收段552、55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土地銀行貸款,亦由黃金河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樣因原告黃得時無力清償,同時導致黃金河名下其他土地於94年間遭法院查封,因情況急迫黃金河請求被告先幫忙還款,被告為此又向土地銀行代償2,665,860元,黃金河名下財產包含祖厝在內等土地,方能解除查封,原告黃得時本向黃金河及被告允諾會儘快籌款處理,且原告黃得時及其配偶、子女均居住在系爭6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故黃金河在95年書立之遺囑時,仍將黃家祖厝及周圍土地(好收段432、433之1、434、434之1)、黃家墓園土地(三仙段705、734),及經被告同意後,將好收段613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黃得時4分之1,然原告黃得時於黃金河書立遺囑後,竟反悔表示其無力清償債務,黃金河憤而在96年11月21日修改上開三仙段705、734及好收段613地號三筆土地之遺囑內容,修改原告黃得時得受分配四分之一部分,改由被告及黃琦英各繼承2分之1,並於遺囑中特別載明:「另外兩名兒子(即三子黃志端、四子黃得時)已另給他們不動產,並移轉登記完畢,故上開土地只分給黃文啓及黃琦英二人」。

⒍綜上,由黃金河於78年間書立之契約書、80年間之分產明細及95、96年書立及修改之公證遺囑意旨等內容,可知黃金河已妥善安排其名下土地之分配,黃文啓、黃琦英、黃志端、黃得時等四子,各自均分配取得土地,但黃金河並未將系爭609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黃得時,被告與原告黃得時間亦無借名契約或其他協議存在。

黃金河過世後,繼承人按遺囑分配遺產,多年來均無人提出異議,被告於107年間將系爭609地號土地及系爭613地號土地贈與妻女,係考量年事已高,欲處理上開土地遭原告黃得時建物占用多年之問題,因而由被告配偶吳秀珍及女兒黃佳偉對原告黃得時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告黃得時不願拆除地上物,竟虛構故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黃得時所述並非事實。

㈢關於原告黃致軒持被告所出具之保證單據文書,主張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亦與事實不符:⒈上開保證單據文書性質上為被告所為贈與契約之要約,惟原告黃致軒未於相當時期內為承諾,該要約已失其效力,原告黃致軒仍執上開保證單據為請求,應屬無據。

⑴由黃金河所書立之契約書、分產明細、公證遺囑意旨內容,可知黃金河對於生前財產及死後遺產之分配均已作明確規劃,遺囑中也表明秉持傳統觀念僅將不動產分配予四名兒子,女兒及孫輩均不受分配,孫輩中僅黃文啓之長女黃馨儀依80年9月21日之分產明細,分得大孫田即溝皂段504地號土地(重劃後三仙段377、378地號),為唯一之例外。

⑵雖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之保證單據上記載:『先父黃金河有感於其年事已高,唯恐其所有座落於北港鎮好收段613地號土地,於其往生後,發生繼承權時,有被銀行查封之虞,特囑託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爾後再各移轉二分之一產權給黃政博及黃致軒所有,然因目前該筆土地設有地上物,無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不可辦理移轉登記,若於上述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于黃政博、黃致軒各四分之一之產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訂。

系爭保證單據,實質內容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已該當贈與契約必要之點,保證單據內雖記載先父黃金河特囑託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系爭613地號土地,爾後再各移轉二分之一產權予黃政博及黃致軒所有等文字,然由黃金河過去書立之契約及遺囑內容,可知黃金河分配土地之對象僅為四名兒子,並不包含女兒及孫輩在內,況當時債務纏身者為黃志端及黃得時,其子黃政博及黃致軒二人並無債務問題,其等對黃金河之財產既無法定繼承權,也未受遺贈,要無系爭保證單據所稱「於其往生後,發生繼承權時,有被銀行查封之虞」之情形,故系爭保證單據確實非出於黃金河之意甚明。

⑶系爭保證單據上並未經黃政博及黃致軒在其上簽名或用印,非屬意思表示已經合致之契約,實為被告邀黃琦英,假黃金河之意所為贈與之單方意思表示,性質上應為贈與契約之「要約」,惟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做成系爭保證單據,對黃政博及黃致軒發出上開要約後,未獲相對人黃政博及黃致軒任何允受或拒絕之回應,原告黃致軒至提起本件訴訟,方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被告所為贈與之要約既未於相當之時期內獲致相對人之承諾,依法應已失其拘束力,原告黃致軒與被告之間即未存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黃致軒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⒉縱認兩造間仍存有贈與契約,被告依法得為撤銷贈與之意思,原告黃致軒仍無從為本件請求:⑴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⑵是縱認為兩造間仍存有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既未經公證,亦非被告為履行道德所為之贈與,被告現以112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即應視為自始無效,是原告黃致軒所為請求,仍屬無據。

⑶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文書性質上非屬得撤銷之贈與契約,依系爭文書之文義內容,原告黃致軒依約請求之對象應為黃琦英,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亦屬無據:①查被告黃文啓與黃琦英係於105年9月10日,持黃金河所立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黃琦英嗣在109年3月23日鈞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277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天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參加訴訟人蔡紅英達成和解,由蔡紅英以416萬元向黃琦英購買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109年4月14日辦理和解移轉登記,此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佐,是原告主張系爭613地號土地黃琦英已將四分之一之產權移轉予黃政博云云,顯非事實。

②再觀諸系爭保證單據內容記載:「…特囑託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爾後再各移轉二分之一產權給黃政博及黃致軒所有,然因目前該筆土地設有地上物,無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不可辦理移轉登記,若於上述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于黃政博、黃致軒各四分之一之產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依其文義,係由被告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黃政博;

由黃琦英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黃致軒,故縱認原告黃致軒得依系爭文書請求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其請求之對象應為黃琦英,其誤向被告主張,即屬無據。

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黃致軒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保證單據所載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黃致軒於條件成就前,無從為本件主張,且本件被告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系爭保證單據上記載:「…特囑託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爾後再各移轉二分之一產權給黃政博及黃致軒所有,然因目前該筆土地設有地上物,無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不可辦理移轉登記,若於上述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于黃政博、黃致軒各四分之一之產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原告黃致軒如欲請求辦理移轉登記,需先滿足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之前提條件。

②然原告黃得時於系爭609、613地號土地興建豬舍等建物經營畜牧事業,後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經營後,將坐落613地號土地之看守室改作一般居住使用(設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系爭613地號土地迄今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正係原告黃得時、黃致軒及蔡翠屏一家,迄今仍以上開建物占用所致,被告方於另案請求原告黃得時拆屋還地,原告黃致軒於給付條件未成就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③縱認原告黃致軒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保證單據所載土地移轉登記義務,惟被告係基於節免將來遺產稅之目的,而提前將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至女兒黃佳偉名下,客觀上或主觀上均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黃致軒逕而起訴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609地號土地於90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黃金河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07年7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由被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秀珍所有。

㈡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5年9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07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黃佳偉所有。

㈢訴外人黃金河於96年11月21日公證遺囑,遺囑內容略以: 立遺囑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土地,由立遺囑人之子黃文啓、黃琦英平均繼承,各繼承取得二分之一。

㈣被告與訴外人黃琦英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保證單據,載明「先父黃金河有感於其年事已高,唯恐其所有座落北港鎮好收段613地號土地,於其往生後,發生繼承權時,有被銀行查封之虞,特囑託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爾後再各移轉二分之一產權給黃政博及黃致軒所有,然因目前該筆土地設有地上物,無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不可辦理移轉登記,若於上述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於黃政博、黃致軒各四分之一之產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黃得時與被告間就系爭6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黃致軒與被告間就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是否基於財產分配協議,有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存在?㈢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6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被告已移轉予他人,致原告不能請求回復登記所受損害,有無理由?㈠原告黃得時與被告間就系爭6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同此見解)。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60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金河所有,嗣於90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後於107年7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秀珍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⒊原告主張:黃金河將系爭60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協議由被告與原告黃得時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系爭6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原告黃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109年5月30日之協議暨證明書,其上固記載「被繼承人黃金河於生前即將好收段608、609、613地號平均分由四子管理收益,由黃文啓、黃得時使用609、608西側、613北側,黃志端及黃琦英則使用608、613南側,如附圖108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黃金河過世後,亦為如此分管使用」等語,有協議暨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惟查,上開協議暨證明書之內容就系爭609地號土地部分僅有關於如何分管使用之敘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黃得時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況上開協議暨證明書係由訴外人黃琦英、黃志端所製作,由訴外人黃政博擔任見證人,此有協議暨證明書上立書人欄及見證人欄之簽名可以佐證,足認上開協議暨證明書並非經原告黃得時與被告協議後所簽訂,自難僅憑訴外人黃琦英、黃志端二人所書立之協議暨證明書,遽認原告黃得時與被告就系爭6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⒋系爭609地號土地既於90年8月28日經原所有人黃金河贈與被告,則被告因贈與取得系爭6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原告黃得時縱因與被告合夥經營養豬事業,而於系爭609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等地上物使用上開土地,然僅以使用系爭609地號土地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原告黃得時與被告間就系爭609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況系爭609地號土地並非原告黃得時出資購買,亦無證據證明原告黃得時有保管系爭60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僅以原告黃得時有占有使用系爭60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之事實,尚無從認定系爭6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原告黃得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⒌此外,原告黃得時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黃得時與被告就系爭6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黃得時主張原告黃得時與被告就系爭6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㈡原告黃致軒與被告間就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是否基於財產分配協議,有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存在?⒈系爭61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金河所有,於105年9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與黃琦英二人共有,被告與黃琦英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嗣後被告就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7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佳偉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而被告取得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乃係基於黃金河96年11月21日之公證遺囑,上開遺囑載明系爭613地號土地由被告、黃琦英平均繼承,各繼承取得二分之一,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覆辦理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公證書、公證遺囑意旨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1頁)。

是被告基於被繼承人黃金河之遺囑,因遺囑繼承取得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應堪認定。

⒉原告黃致軒主張:訴外人黃金河與被告曾口頭為分產協議,約定被告應將繼承取得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黃致軒,是原告黃致軒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得請求被告將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黃致軒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是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該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並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黃致軒主張訴外人黃金河與被告有口頭分產協議,約定「被告應將其取得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黃致軒」,有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黃致軒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於黃金河死亡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保證單據,載明「先父黃金河有感於其年事已高,唯恐其所有座落北港鎮好收段613地號土地,於其往生後,發生繼承權時,有被銀行查封之虞,特囑託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爾後再各移轉二分之一產權給黃政博及黃致軒所有,然因目前該筆土地設有地上物,無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不可辦理移轉登記,若於上述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於黃政博、黃致軒各四分之一之產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立據人:黃文啓、立據人:黃琦英、見證人:蕭黃雪梨、見證人:黃貴齡。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保證單據1紙在卷可稽。

而上開保證單據係被告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並由被告自行蓋章用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依上開保證單據內容之記載,被告自承被繼承人黃金河唯恐系爭613地號土地將來於繼承時,有遭查封之虞,因而囑託被告與黃琦英先行繼承,之後再由被告與黃琦英分別各移轉二分之一之權利予黃致軒、黃政博。

準此,由上開保證單據,適足以佐證黃金河與被告間確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即由被告、黃琦英繼承系爭613地號土地,嗣後再由被告、黃琦英將其等所繼承二分之一之權利移轉予原告黃致軒及訴外人黃政博。

至被告辯稱:系爭保證單據僅係被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未經原告黃致軒承諾,且條件尚未成就,並已經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云云,然查,依系爭保證單據內容之記載,足認被告係基於黃金河之囑託,先行繼承系爭613地號土地,爾後再將所繼承二分之一之權利移轉予原告黃致軒,是系爭保證單據僅係佐證黃金河與被告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證明,並非被告本於自由意願所為贈與原告黃致軒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⑶又證人黃琦英到庭證稱:「(問:提示甲證1之保證單據,你是否看過?)有看過,黃文啓曾經在LINE的群組拿出來,所以我有看過。

當初因為我父親過世,大家都去地政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黃文啓有跟我說過要寫一張文書收據,要把黃文啓613 地號土地的一半要給黃致軒,本來613 地號土地是我與黃文啓一人一半,但是我的持分已經賣給別人了,賣掉的錢也已經給黃志端的兒子黃政博。

黃文啓的一半應該要給黃得時的兒子黃致軒,這是我父親生前交代的。

」「(問:你父親黃金河何時說要黃文啓、黃琦英將613 地號土地所取得之持分各自移轉一半持分予黃政博、黃致軒?)很久之前,我父親在80幾年黃得時與黃文啓合夥養豬之前就說了。

」「(問:黃金河在80幾年的時候,就已經說要將613 地號土地由你與黃文啓繼承嗎?)對,而且口頭說我們二人還要將持分一半給黃政博、黃致軒,因為我的持分已經賣掉了,所以我把錢給黃政博,因此黃文啓應該把持分的一半給黃致軒。」

「(問:保證單據是你與黃文啓一起寫好簽名用印嗎?)不是,是黃文啓自己打字把我的名字寫上去,我第一次看到就是在LINE的群組上才看到的,保證單據上我的印章不是我本人蓋的,我在105 年9 月30日也沒有看到這張保證單據,這張保證單據是黃文啓自己打字蓋章弄出來的。

當時我在群組看到這張保證單據的時候,我有跟黃文啓說我的印章是拿給他辦理繼承登記用的,結果他幫我蓋在保證單據上,雖然保證單據上面寫的內容是真實的,而且是家族中兄弟姊妹大家都知道的,但是他蓋我的印章應該要經過我的同意,不能自己幫我蓋章。」

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查證人黃琦英為原告黃致軒之伯父,被告之弟弟,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證人黃琦英與兩造並無夙怨,證人黃琦英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是依證人黃琦英之證述,堪認黃金河在生前確已口頭表示系爭613地號土地由被告與黃琦英二人繼承,被告與黃琦英繼承系爭613地號土地後,應將其等所繼承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黃致軒及黃政博。

⑷查訴外人黃金河於105年6月12日死亡,被告於黃金河死亡後,於105年8月11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系爭613地號土地於105年9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與黃琦英二人共有。

嗣後被告隨即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保證單據,表示黃金河囑託被告與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爾後再各移轉二分之一產權給原告黃致軒及訴外人黃政博等語,有保證單據1紙在卷可考。

衡諸常情,倘非黃金河與被告間確有口頭協議,約定由被告與黃琦英先行繼承系爭613地號土地,之後再各移轉二分之一之產權與黃致軒及黃政博,則被告何需出具保證單據,表示黃金河囑託被告先行繼承土地,之後再將其繼承土地二分之一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致軒?由此顯見黃金河與被告確有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613地號土地後,再由被告將所繼承取得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致軒之約定。

⑸黃琦英所有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於訴訟中和解,出售予訴外人蔡紅英,於109年4月14日和解移轉為蔡紅英所有,黃琦英並將其出售土地所得價金416萬元其中200萬元給付黃政博,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及黃琦英、黃志端於109年5月30日所出具之協議暨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頁),倘非黃金河與被告、黃琦英間確有口頭協議,約定由被告、黃琦英先行繼承系爭613地號土地,之後再各移轉二分之一之產權與原告黃致軒及黃政博,黃琦英何需在和解出售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將所得價金二分之一給付黃政博?由此益徵黃金河生前確有口頭表示系爭613地號土地由被告與黃琦英二人繼承,被告與黃琦英應將其等所繼承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致軒及黃政博之事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黃致軒依約請求之對象應為黃琦英,並非被告云云,與證人黃琦英所為證述不符,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綜上,由被告所出具之保證單據,佐以證人黃琦英之證詞,足認黃金河確有以口頭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繼承系爭613地號土地,嗣後再將被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黃致軒之事實。

則原告黃致軒主張其基於黃金河與被告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有請求被告將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黃致軒之權利,尚非無據。

㈢原告黃得時、黃致軒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6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已移轉予他人,致原告黃得時、黃致軒不能請求移轉登記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而其內容則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參照)。

⒉原告黃得時與被告間就系爭6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黃得時以被告將系爭609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吳秀珍,致被告對於原告黃得時給付不能,為此,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得時借名登記財產返還不能之損害1,06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就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佳偉所有,並於107年7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其與黃金河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所負應將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致軒之給付義務,自107年7月27日系爭6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佳偉時起,即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準此,原告黃致軒主張被告因利益第三人契約所負應將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致軒之給付義務已給付不能,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而原告黃致軒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系爭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價額之損害。

而系爭613地號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價值為2,214,420元,據此,原告黃致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53,605元。

從而,原告黃致軒請求被告賠償55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黃致軒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致軒55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黃得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得時1,06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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