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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廖思帆
許丁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謝明哲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廖思帆、許丁旭、謝明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思帆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改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廖思帆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將4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嗣後原告於113年1月2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虎尾地政事務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思帆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場主任,被告謝明哲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料課課長,被告許丁旭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耕作股股長。
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9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15日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
嗣經被告廖思帆電話回報被告許丁旭、謝明哲後,經被告三人雇工將前揭廢棄物移置至449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上,並以少許土壤覆蓋其上。
另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土地),於110年10月29日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
嗣經被告廖思帆電話回報被告許丁旭、謝明哲後,經被告三人雇工將前揭廢棄物移置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並以少許土壤覆蓋其上。
又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2地號土地),於不詳時間,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
嗣經被告廖思帆雇工將前揭廢棄物移置至4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上,及移置4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並以少許土壤覆蓋其上。
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4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4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㈢被告廖思帆應將4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將4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廖思帆、許丁旭則以:㈠449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在110年9 月15日遭不明人士傾倒;
被告廖思帆考量農水路正值種植甘蔗及灌溉期間,怕影響農機出入灌溉及種植,所以才將449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先行移置。
另482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是於110 年10月29日遭不明人士傾倒;
被告廖思帆於110 年10月29日先行將482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移置。
491 地號土地上於不明時間遭不詳人事傾倒廢棄物;
被告廖思帆在000 年00月間將49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移置路旁。
㈡被告廖思帆移置廢棄物前,均有以電話通知許丁旭股長,再打電話給謝明哲課長,經二人同意被告廖思帆請工人將廢棄物移置。
被告廖思帆為免廢棄物飄散被雨淋濕污染環境或遭人縱火才以些許沙土覆蓋其上,並在暫時移置位置作標記,以便日後清除暫置之廢棄物。
被告等人的行為並未造成原告損害,因為損害在廢棄物棄置當下已經造成。
㈢廢棄物並非被告所堆置,非被告所有,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且由照片顯示廢棄物確實有阻擋道路通行,而且廢棄物鄰近溝渠,會影響灌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明哲則以:㈠被告謝明哲僅為內勤人員,被告謝明哲在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後才發現廢棄物,嗣後經第一線人員被告廖思帆將廢棄物移置掩埋後才得知,被告謝明哲並未將廢棄物掩埋,僅是將廢棄物暫時移置,以免阻礙道路通行,且原告公司嗣後開挖廢棄物後,也是將廢棄物移置旁邊,並以帆布覆蓋,被告所為與原告公司處理的方式並無不同。
㈡被告謝明哲處理廢棄物的移置行為,是基於台糖土地的管理的需要,避免廢棄物堆置道路影響通行,且在廢棄物上覆蓋土壤也是為了避免廢棄物飛散或破窗效應,是屬於善意的處理行為,雖然後續未上報原告公司,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謝明哲所為屬不法侵害行為。
㈢原告公司自承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如該廢棄物對原告公司造成侵害,在不明人士傾倒當時即已造成侵害,並非由被告等人造成,嗣後將廢棄物從灌溉道路或通行道路移置旁邊之行為,是為維護道路通行及溝渠灌溉暢通之管理行為,是對原告公司有利之管理行為,而非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廖思帆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場主任,被告謝明哲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料課課長,被告許丁旭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耕作股股長。
㈡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15日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
嗣經被告廖思帆電話回報被告許丁旭、謝明哲後,經被告三人雇工將前揭廢棄物移置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上,並以少許土壤覆蓋其上。
㈢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0月29日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
嗣經被告廖思帆電話回報被告許丁旭、謝明哲後,經被告三人雇工將前揭廢棄物移置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並以少許土壤覆蓋其上。
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不詳時間,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
嗣經被告廖思帆雇工將前揭廢棄物移置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上,及將前揭廢棄物移置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並以少許土壤覆蓋其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將4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將4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思帆將4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廖思帆將4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449、491、482、42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449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15日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被告三人雇工將前揭廢棄物移置至4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上,並以少許土壤覆蓋其上;
另491地號土地於110年10月29日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被告三人雇工將前揭廢棄物移置至4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並以少許土壤覆蓋其上;
又482地號土地於不詳時間,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被告廖思帆雇工將前揭廢棄物移置至4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上,及移置4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並以少許土壤覆蓋其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
㈢經查,被告等人辯稱:449、491、482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告三人所傾倒,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於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29日及不詳時間所傾倒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告三人所有,亦非被告三人所傾倒,應堪認定,準此,自難認被告三人有以其等所有之廢棄物或其等所傾倒之廢棄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449、491、482地號土地之事實。
㈣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449、491、482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傾倒於上開土地上,而廢棄物之清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僅該廢棄物之所有人或傾倒廢棄物之人就妨害之除去具有支配力,是請求他人清除廢棄物者,應以就該廢棄物具有支配力之人,作為其請求對象。
本件被告三人雖有雇工移置廢棄物及以土壤覆蓋廢棄物之行為,然渠等所為移置廢棄物之行為,無非係為避免影響通行及便於灌溉種植所為管理土地之行為,被告三人縱有移置廢棄物及以少許土壤覆蓋廢棄物之行為,惟被告三人既非廢棄物之所有人,亦非傾倒廢棄物之人,就廢棄物之除去並無支配力,客觀上自難認被告三人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清除449、426、482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於法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將4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三人將4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請求廖思帆將4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廖思帆將4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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