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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莊淳淨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陳琸纓(原名陳秋帆)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 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具狀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00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劉柏辰為夫妻,結婚已27年,然被告明知訴外人劉柏辰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過從甚密,甚至發生性關係,經原告於111年9月發現後,原告與訴外人劉柏辰即開始爭吵,家庭不睦,原告之婆婆即證人乙○○亦不喜訴外人劉柏辰如此荒唐行徑,原告為家庭小孩故,乃多次包容忍耐,希冀訴外人劉柏辰能迷途知歸,回歸家庭,兩造乃於112年4月13日簽署和解書,被告於和解書中承諾「二、乙方(即被告)承諾不再與甲方之配偶(即劉柏辰)繼續保持聯絡,包括但不限於LINE、FACEBOOK、IG、電話、電子郵件、見面等方式聯繫,如經甲方(即原告)發現乙方仍繼續與甲方之配偶劉柏辰有不正常之交往、聯繫,乙方願無條件給付甲方150萬元(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四、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願給付甲方15萬元,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與甲方,匯款至甲方郵局帳號○○○○○○○○。
如若累積10,000元未能給付予甲方,則其後尚未給付之賠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一次對乙方請求給付。」
(下稱系爭和解書)。
㈡熟料,被告與訴外人劉柏辰仍我行我素,依舊在外居住,甚至仍有兩人私交甚篤之傳聞,嗣112年7月20日,原告陪同婆婆至斗六看牙醫後,婆婆表示欲前往訴外人劉柏辰住處,與其溝通,希望其回歸家庭,乃一同前往其住處,卻赫然發現被告之機車停放於該處樓下,而原告、婆婆及兒子(原告與訴外人劉柏辰之子)進入訴外人劉柏辰住處時,被告剛穿戴整齊要出門,甚至已戴著安全帽,而訴外人劉柏辰則僅穿有一條內褲,試問,如非欲掩人耳目,何需於房間內就戴好安全帽。
當時訴外人劉柏辰見狀乃急著要被告出門,雙方乃發生口角,而原告為制止訴外人劉柏辰對兒子動粗,乃用手抱住訴外人劉柏辰。
後原告甚至在該住處發現被告將任職於震旦通信行之制服置放於洗衣籃中,由上開情狀可見,被告顯然與訴外人劉柏辰同住一處,甚至於原告等人抵達前不久,兩人疑似甫戀姦情熱結束,否則訴外人劉柏辰何以僅著內褲,是被告顯已違反兩造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應予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
㈢此外,依該和解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本應每月給付5,000元與原告,但被告僅給付112年5、6、7月共3期15,000元,即未曾再給付,現已累計10,000元未給付。
則依兩造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其餘未給付之135,000元視為全部到期。
㈣如前所述,被告未遵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故態復萌而與原告之配偶劉柏辰又有聯繫,甚至與劉柏辰同在一房間中,劉柏辰僅著內褲,被告又將其工作之制服放在洗衣籃,2人同住一處之情彰彰甚明,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至明,爰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35,00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000元,暨自112年9月22日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辯稱簽約時未有系爭和解書第2頁乙節,然如簽約時未有和解書第2頁,則被告如何知悉原告之帳號並進而匯款?如謂其第二日方取得系爭和解書第2頁截圖,則其何以於收到截圖後未有任何異議,反而依約匯款5,000元?苟非兩造有和解約定15萬元之賠償金額,依常理,豈有可能隨即匯款。
顯見被告當時要求系爭和解書第2頁截圖可能係當時手邊沒有文件或係一時找不到,尚難以此反推兩造和解時未有系爭和解書第2頁。
又被告曾傳訊息予原告友人莊雅晴「我會匯給她照合約走……比我外約的客人還窮,至少約一次還有一萬可以拿(意指約性交易)」等語,且又於其line貼文嘲諷原告「每月5,000救濟弱勢也真的很不錯,…#請別對號入座」,甚且此地無銀三百兩的故意標註勿對號入座,經原告傳訊息告知,仍無所畏懼,持續貼文嘲諷,顯見系爭和解書並無被告所稱無第2頁之情形。
況和解當時雙方係在便利商店之公開場所,被告尚且滑手機,關此有照片、影片可證,實不容被告狡賴。
⒉又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之錄影及譯文無證據能力乙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參照),尚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及其夥同之徵信人員在168旅館取得之床單、被單及衛生紙等物,係上訴人或徵信社人員擅自侵入住宅所取得之物,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于文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7日前一天晚上進房,在該房住宿一晚,隔天中午12時退房時,在車庫門前遇到伊妻子,她會同徵信社人員攔住伊等,徵信社人員進房蒐證等語(見系爭刑案106年度偵字第2621號偵查卷宗第27、28頁),是上訴人從所委任之徵信人員得知被上訴人與于文祥獨處一室,基於蒐證之主觀意圖,為證明其夫于文祥確有為違反婚姻義務之性交行為,前往168旅館等候,見于文祥與被上訴人欲離去,始由徵信社人員入內並蒐集證物。
則審酌前述床單、被單及衛生紙等物若非即時保全,旋遭旅館人員丟棄或清洗而造成證物滅失,日後再難取得,上訴人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將無法實現。
準此,上訴人上開保全證據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定,認屬例外情形,而准其為上開權利之實行。
從而,上訴人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人取證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之虞,然審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態樣非重,且其關於不貞蒐證權現實存在之困難,及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本於法益權衡,應認為上開證據仍得於本件訴訟事件中被利用,被上訴人所辯不可取。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本件原告為劉柏辰之配偶,其婚姻遭被告破壞,幸蒙婆婆憐憫同理,欲一同前往勸戒劉柏辰返家,卻突見劉柏辰僅著一條內褲,而被告戴安全帽欲出門,始入內蒐集證物。
則審酌前述劉柏辰衣衫不整、被告與其單獨共處將近2小時之情境、洗衣籃之被告制服等物若非即時保全,旋遭劉柏辰丟棄或穿妥衣物而造成證物滅失,日後再難取得,原告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將無法實現,從而如認原告有侵害行為態樣亦非重,且其關於不貞蒐證權現實存在之困難,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本於法益權衡,惠請鈞院審酌上情,依上開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見解,認上開證據仍得於本件訴訟事件中使用,被告所辯顯不可取。
至其稱配偶權已有反對見解乙節,實為少數見解,不被上級審所維持,並此敘明。
⒊再被告又辯稱其未有不正常交往,然依據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不再與甲方之配偶(即訴外人劉柏辰)繼續保持聯絡,包括但不限於LINE、FACEBOOK、IG、電話、電子郵件、見面等方式聯繫,如經甲方(即原告)發現乙方仍繼續與甲方之配偶劉柏辰有不正常之交往、聯繫,乙方願無條件給付甲方150萬元(此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只要被告以上開任何方式聯繫,原告即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非需逾越朋友界線方得請求,關此被告容係刻意誤導。
此外,原告係於訴外人劉柏辰之居處洗衣籃中取得被告之震旦行制服(據原告所稱其係於112年8月2日將「制服證物」送至鈞院),苟2人非同住一處,又豈有可能被告係從僅穿一條內褲之訴外人劉柏辰之房間出來?被告關此之抗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再者,證人乙○○亦於鈞院證稱劉柏辰於搬出去住前即與被告過從甚密,甚至稱呼其為老婆,搬出後還搬到距離被告僅一條街之處,方便2人繼續聯絡,111年7月20日當天兩人甚且同居一室達2小時之久,劉柏辰還僅酌一條內褲,被告震旦行之制服還放在洗衣籃裡,亦有看到門口有2雙拖鞋(證物11),苟2人非有不正常交往又豈有上開情形。
而同年月2日,被告甫與原告簽署和解書不久,隨即又與劉柏辰交往聯繫,顯見被告仍無視兩造和解約定,仍與劉柏辰聯繫交往,而有違兩造之約定。
⒋被告又辯稱慰撫金過高乙節,經查被告違反兩造約定,完全未有悔意,甚至於訴訟程序中進行焦土策略,一概否認,然相關證據均在在顯示原告未有脅迫其簽署和解書、和解當時亦有和解書第2頁、被告與劉柏辰仍持續交往聯繫、甚且單獨同居一室2小時等情,足認被告飾詞狡辯,破壞他人家庭,原告已給予一次機會和解,被告卻仍不珍惜,一再挑釁,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使原告圓滿幸福之家庭破壞殆盡,每每於訴訟中聽聞被告與劉柏辰之事仍潸然淚下,顯見其心理受創甚巨,惠請鈞院審酌上情,判如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或簽立時,有受脅迫影響而為之:原告於112年3月9日因以車輛撞擊被告、再徒手毆打被告及拔被告頭髮,導致被告受傷且車輛毀損,已嚴重威脅被告之生命安全,則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因原告擔心遭到刑事之追訴,而多次到被告工作之斗南鎮震旦通訊行內為騷擾、鬧事,亦會夥同或指示訴外人莊雅晴到店騷擾、鬧事(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76號等案件偵查中),並於店外進行盯梢,被告工作地之同事、店長皆親眼見聞,甚至於被告下班後跟蹤被告,被告因不堪其擾,並且擔心原告再以激烈手段威脅被告之生命安全,被告因而於和解書之第一頁書寫身分證字號,並按捺指紋,被告係因遭到原告之脅迫而簽立。
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全部內容,對於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對於原告之毀損、傷害行為之刑事告訴,被告卻無條件撤回刑事告訴。
㈡被告無違反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之行為:⒈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係約定,前段係乙方承認不再與甲方配偶聯繫,然賠償條件係為:「如經甲方發現乙方仍繼續與甲方之配偶劉柏辰有不正常之交往、聯繫」時,才負有賠償責任,並非只要有聯繫,就負擔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⒉而被告並無與訴外人劉柏辰同居之情形,否則為何原告等人並無於訴外人劉柏辰之住處,找到被告之生活用品、衣物等物品?此亦與證人所述相同:「機車跟鞋子,沒有其他東西,我只有看到陳秋帆坐在床頭。」
等語,且依原告所提供之影片看來,顯然僅有劉柏辰一人居住於此,則原告所稱2人同居一處,係為原告所虛構。
又被告於影片中係穿戴整齊要出門,並已戴著安全帽,係被告本來就沒有於訴外人劉柏辰之房間久待,所以才會穿戴整齊,並已戴好安全帽。
又如原告所稱,被告欲掩人耳目,豈可能以自己的機車停放於訴外人劉柏辰之住處外?(因原告及證人皆知悉被告所騎車之機車,此部分被告亦知悉)。
⒊再者,訴外人劉柏辰僅穿著內褲,此為訴外人劉柏辰之個人習慣,與被告無關,係因被告衣著整齊,並無衣衫不整之情形,亦無法依此推論2人「疑似甫戀姦情熱結束」,此係原告欲誤導法院之言論。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劉柏辰至多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和解書所約定之不正常之交往、聯繫行為,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⒌退步言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意旨明揭此旨)。
如鈞院認被告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之行為,惟依其等目前之侵害情節,並無通姦之具體事證,依約要求賠償150萬元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必要。
㈢對證人乙○○之證述意見如下:⒈訴外人劉柏辰搬出去之原因,係其與原告之關係不睦,造成證人乙○○不堪其擾,因而才請訴外人劉柏辰搬出去,此為訴外人劉柏辰搬離之主要原因。
可參證人乙○○稱:「劉柏辰在下面一直吵架,我都睡不著,我跟他們講說要吵的話你們搬出去,劉柏辰就順勢搬出去。」
等語。
⒉於訴外人劉柏辰之住處,並無被告之生活用品等用品,足證被告並無與訴外人劉柏辰同居一室。
可參證人乙○○稱:「機車跟鞋子,沒有其他東西,我只有看到陳秋帆坐在床頭。」
等語。
⒊雖證人乙○○證稱:「我小時候我爸爸也在外面有女人,我媽媽過得很辛苦,我不想要我媳婦跟我媽媽有一樣的辛苦,我爸爸棄家中不顧,我有告誡過劉柏辰,不要像你外公一樣。」
等語,惟本件係原告(即證人乙○○之媳婦)向被告所提告,與訴外人劉柏辰並無關聯,則並無所謂袒護訴外人劉柏辰或原告之選擇,其縱使(假設語氣)供述訴外人劉柏辰與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亦不會對訴外人劉柏辰有任何不利之影響,僅會使被告因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證人所袒護之人為原告,其證述顯有偏頗之情形,不應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 年4 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如本院卷第59、60頁之內容。
㈡被告於112 年5 月15日、112 年6 月17日、112 年7 月15日各轉帳5,000元至原告斗南郵局之帳戶。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若有簽立上開二頁之和解書,其簽立前及簽立時,有 無受脅迫影響而為之?㈡被告有無違反上開和解書所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之行為?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3日簽署系爭和解書,被告於和解書中承諾「二、乙方(即被告)承諾不再與甲方之配偶(即訴外人劉柏辰)繼續保持聯絡,包括但不限於LINE、FACEBOOK、IG、電話、電子郵件、見面等方式聯繫,如經甲方(即原告)發現乙方仍繼續與甲方之配偶劉柏辰有不正常之交往、聯繫,乙方院無條件給付甲方150萬元(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四、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願給付甲方15萬元,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與甲方,匯款至甲方郵局帳號000000000號。
如若累積10,000元未能給付予甲方,則其後尚未給付之賠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一次對乙方請求給付。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錄影光碟,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當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或簽立時係受脅迫影響而為之云云,經查:⒈被告雖抗辯稱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有受原告之脅迫,並提出其有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傷害等刑事告訴為證,然:⑴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得知該案件業經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該案件本件被告提出告訴之內容為:「被告甲○○懷疑告訴人陳秋帆與其配偶有染,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二段與武昌街路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後保險桿受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並利用告訴人下車察看之機會,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左臉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從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所提刑事告訴之內容,只能得知本件被告有告訴本件原告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對其為傷害及毀損器物等罪嫌,然其所告訴內容並未經查證是否屬實,尚不能認為本件原告有對其為何不法行為。
況即便本件被告告訴之內容屬實,本件原告對其為傷害及毀損器物等不法行為之時間亦係在112年3月9日,與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日即112年4月13日,已逾一個月,難認本件原告以對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或毀損器物行為,使被告受到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書。
⑵被告又辯稱其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因原告擔心遭到刑事之追訴,而多次到被告工作之斗南鎮震旦通訊行內為騷擾、鬧事,亦會夥同或指示訴外人莊雅晴到店騷擾、鬧事(現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76號等案件偵查中),並於店外進行盯梢,被告工作地之同事、店長皆親眼見聞,甚至於被告下班後跟蹤被告,被告因不堪其擾,並且擔心原告再以激烈手段威脅被告之生命安全,被告因而於系爭和解書之第一頁書寫身分證字號,並按捺指紋,被告係因遭到原告之脅迫而簽立云云。
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16日本件審理時亦陳稱原告上開對被告騷擾之行為為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以後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則即便原告對被告有為上開騷擾行為為真,亦非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對被告為脅迫行為,而造成被告意思不自由而簽立系爭和解書。
⒉被告雖抗辯稱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受原告之脅迫云云,然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之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檔名:7-11-02■本件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時間長度為4分32秒■地點:便利超商店內■勘驗內容如下: (00:01-00:00:20) 《翻閱系爭和解書,同樣的有 四份,每份均二頁,共五點》第三人:你們兩個等一下坐這裡(台語)。
(00:28)甲○○:都同樣的,有四份(00:38-00:45)《沒錄到影像》(01:00)《甲○○坐在桌子外側》(01:04-01:16)《可看到陳秋帆坐於畫面左上方處位子,甲○○坐於畫面下方處,第三人將四份協議書(2頁)排放在桌面上》(01:29)《第三人比著位子,說等一下坐這坐那》(01:40-02:38)《畫面未錄到桌子那邊》(省略)(02:39-03:12)《畫面有陳秋帆及桌子》(省略)(03:15-03:58)《未錄到桌子那邊》(省略)(03:58)《畫面錄到陳秋帆坐於畫面坐左上方處位子,甲○○坐於畫面右方》(03:59)第三人:(對著陳秋帆)你坐這好嗎?(台語)。
(04:04)第三人:這個會給你一張帶回去(台語),不用拍。
(04:08)甲○○:那我呢?(台語)(04:09)第三人:靠夭,你也有(台語)(04:15)《兩造坐在桌子同一側》(04:17)《友人將協議書拿給兩造》第三人:來,你先看一下,有2張,看一下。
(04:31)《陳秋帆翻閱協議書,將第一頁翻起來看第2 張》第三人:暫停先不用錄。
■檔名:7-11-01 ■本件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時間長度為1分13秒 ■地點:便利超商店內 ■【面對鏡頭,坐在左邊,穿粉紅色上衣者:原告(甲○○ )】【面對鏡頭,坐在右邊,穿墨綠白色橫條紋外套,領 口有紅色綠色蝴蝶結者:被告(陳秋帆)】 ■勘驗內容如下: (00:01)《畫面出現兩造坐在位子上》 (00:03)陳秋帆:(按筆頭的聲音)哪邊要簽? (00:02)第三人:就,你跟她講好了 (00:09-00:42)《可清楚看見系爭協議書中之兩張文件 ,第三人從旁邊4份協議書中陸續抽出第一張給陳秋帆簽 》 (00:48)《旁邊陳秋帆應係在簽名,後來有4張被告已簽 名之協議書第一張》 (00:49)有一男子之聲音:來我先跟你們說一下,現在 協議書是甲方甲○○、乙方陳秋帆,你們兩個同意簽這和 解書,然後阿… (01:00)《有手機聲音響起》 並未見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原告有對被告為何脅迫行為, 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原告 有對其為何脅迫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㈢被告否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二條所載:「乙方(即被告)承諾不再與甲方之配偶(即訴外人劉柏辰)繼續保持聯絡,包括但不限於LINE、FACEBOOK、IG、電話、電子郵件、見面等方式聯繫,如經甲方(即原告)發現乙方仍繼續與甲方之配偶劉柏辰有不正常之交往、聯繫,乙方願無條件給付甲方150萬元(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行為,然查:⒈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檔名:00000000.111634■本件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時間長度為3分35秒■地點: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褲者:原告】【戴紅色安全帽、粉藍色口罩、著藍色外套者:被 告】【戴眼鏡、粉紅色口罩者:原告之婆婆乙○○】【上身赤裸僅著一條內褲者:原告之配偶劉柏辰】■勘驗內容如下: (00:00:00)《鏡頭一開始為一穿著即膝卡其色短褲之男子站在門外,門外地上放有一腳踏墊、一雙黑色拖鞋、一雙白色涼鞋,門外男子往房內推開房門》(00:00:03)《門開啟,見被告頭戴安全帽要出門,被進門之人將其往屋內推,進而坐在床上》(00:00:05)原告對被告說:「來,給我坐著」。
原告:「媽,你把他(指被告)顧著」。
(00:00:08)《被告坐在床上》(00:00:09-00:00:35)原告之婆婆一直重複:「不用搶,不用搶,警察在外面」。
(00:00:32)男生聲音(不確定是誰的聲音):「我要再打了喔」《似有打人之聲音》(00:00:35)原告之婆婆:「還說你…」。
(00:00:36)原告:「不要這樣子」。
(00:00:40)原告之婆婆:「蛤 ,你跟伯母怎麼說的,你跟她沒有在一起?蛤」(台語)。
(00:00:45)原告配偶劉柏辰:「X你娘,X」。
(00:00:51)原告:「你打爸爸那」。
(00:00:53)原告之婆婆:「打電話叫警察」。
(00:01:04-00:02:14)《原告、原告之婆婆之制止聲、打電話報警聲音》(因與本案無關,省略)(00:02:15)《畫面開始,出現原告抱著配偶劉柏辰,劉柏辰全身上下僅穿一條黑色內褲,劉柏辰旁邊是被告,被告也坐在床上。
劉柏辰試圖掙脫原告之手》(00:02:26)原告:「你好了喔,好好處理」(其中亦有原告婆婆報警之聲音。
)(00:02:27)劉柏辰向被告說:「你現在出去」。
(00:02:28)原告:「你給我試試看」。
(00:02:29)劉柏辰向被告說:「你現在出去」。
(00:02:30)原告:「你給我試試看」。
(後續因與本案無關,省略)(00:02:45)原告之子:「你是陳秋帆?」。
(00:02:47)原告:「你(指配偶)把他(指原告子) 打到臉流血」。
原告之婆婆:「114巷29號?對嗎?」(00:02:50)原告 :「對」。
(00:02:51)劉柏辰:「你現在出去」。
(00:02:52)原告:「你給我試試看」。
(00:02:53)原告之婆婆:「你不可以給我出去,你絕 對不可以給我出去」「114巷29號快點快點」(警察:趕過來咆)。
(00:03:03)原告之婆婆:「不要吵架,不可以」。
(03:03:04)原告之兒子:「你還要打是嗎?」。
(03:03:06)原告之子:「他 (指劉柏辰)如果不會打我,我就不會動他」。
(00:03:08)原告之婆婆:「阿嬤跟你要求,阿嬤跟你要求」《聽到碰碰2聲-》(00:03:11)《畫面出現被告站在門邊,劉柏辰仍然只穿一條內褲站在門邊,原告站在門前》原告婆婆:「你不可以出去」(對著被告說)(00:03:13)被告:「我不會出去」 《後面原告配偶與原告兒子之爭執聲,原告婆婆制止 聲,被告出門關門聲,與本案無關》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 頁)。
⒉並經證人乙○○於當日到庭作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原告的婆婆,訴外人劉柏辰的媽媽。
(劉柏辰有無跟你們住在一起?)以前有,劉柏辰住在三樓,我住在二樓。
(現在呢?)從今年三月就搬出去外面住。
(為何劉柏辰搬出去?)陳秋帆以前在斗南上班,後來去斗六上班,為了要跟陳秋帆比較好聯絡,而且家人跟蹤不到。
(妳方才說的南陽街114巷29號也是在斗六?)是。
(離陳秋帆上班地點多遠?)差不多隔一條街。
(陳秋帆跟劉柏辰是什麼關係?)陳秋帆在電信行工作,劉柏辰買手機認識的,我大概知道在12月時,劉柏辰回去跟甲○○吵架,我在12月時有跟陳秋帆 溝通,叫陳秋帆不要跟劉柏辰來往,大家各自有家庭,陳秋帆也答應我,我去找陳秋帆三次問還有無劉柏辰來往,陳秋帆跟我說沒有跟劉柏辰來往,但是他們有暗中來往,陳秋帆都騙我。
(你說的來往是什麼意思?)劉柏辰跟甲○○吵架時,劉柏辰在家裡打電話都稱呼陳秋帆老婆,他們都用電話聯絡。
(今年七月份,你有無去劉柏辰外面的住處?)有,我去找劉柏辰看到被告的機車停在我兒子的住處外面,第一趟九點多我有報警,警察有來,說這個案件不受理,我們只好在外面等,等到11點左右,那一棟大樓有人出來,我說我要找劉柏辰有事情要商量,我看到劉柏辰的房間門口有二雙拖鞋,差不多11點許,劉柏辰房門開了,我看到陳秋帆坐在床上,原告就用手機錄影,我只看到劉柏辰穿一條內褲,陳秋帆坐在床旁邊,我說我要報警,劉柏辰看到甲○○拿著手機,就用手掐著原告的脖子,原告的兒子要保護原告,所以就有方才勘驗之畫面。
(你在劉柏辰之住處有看到被告的衣服或物品嗎?)有看到被告之工作制服,丟在劉柏辰的洗衣籃裡面。
(今年七月你有無去找過劉柏辰?)櫃檯裡面是營業場所,客人不能進去,七月二日時我有看到劉柏辰有到被告上班地點之櫃檯裡面,劉柏辰就講說我幫陳秋帆搬東西,就算搬東西也不能到櫃檯裡面。
(去陳秋帆上班場所後來呢?)後來我說要報警,警察有來,警察就說現在這個案件不受理。
(你如何知道劉柏辰住在斗六市南陽街?)劉柏辰送貨時,會載一個朋友,是劉柏辰的那個朋友告訴我劉柏辰斗六的住處,被告的機車有被照相,他那個朋友都知道。
(你方才說劉柏辰今年三月份搬出去,劉柏辰有說為何要搬出去嗎?)劉柏辰在下面一直吵架,我都睡不著,我跟他們講說要吵的話你們搬出去,劉柏辰就順勢搬出去。
(劉柏辰在112年3月搬出去後,有無回家?) 沒有,只有去倉庫載瓦斯,把錢留在身上自己花用。
(你方才提到你聽到劉柏辰在廁所講電話,是在搬出去之前或是之後的事情?)搬出去之前。
(你知道劉柏辰住在斗六住處,應該有好幾層樓,你知道哪一間房間?) 知道,劉柏辰的朋友告訴原告,再告訴我。
(你方才說七月二日到店裡面是哪一間店?)斗六震旦行。
(你到斗六震旦行看到劉柏辰在櫃檯裡面,有無看到其他事情?)沒有,我當時有問劉柏辰,劉柏辰說他幫陳秋帆搬東西。
(你七月二日到斗六震旦行,時間點為何?)傍晚時。
(當時店面還有營業嗎?)有,營業到晚上十點。
(112年7月20日至劉柏辰住處時,除了你看到陳秋帆之制服外,還有無看到陳秋帆其他東西嗎?)機車跟鞋子,沒有其他東西,我只有看到陳秋帆坐在床頭。
(劉柏辰住在家中時,在家中都是衣著完整,還是穿著內褲在家中活動?)我看到劉柏辰時,都是衣著完整。
(上衣、褲子都是外出的衣服?)是,晚上洗澡完穿著無領的短袖。
(下半身穿什麼?)一般的褲子。
(當天到場的人除了你以外還有誰?)本來只有甲○○,後來我怕會吵架,後來我叫我孫子過來。
(你知道陳秋帆住在哪裡嗎?)我知道,陳秋帆都在外面亂來,陳秋帆不跟他婆婆住在一起,陳秋帆在外面租房子。
(租房子在哪裡?)斗南建國路,不知道是租的還是陳秋帆的先生買的。
(本件和解書是112年4月13日簽的,簽完之後,你看過幾次)被告跟劉柏辰在一起?)112 年7月2日、112 年7月20日,其他時間沒有看到,劉柏辰電話都不接,我也找不到他。
(劉柏辰是你的兒子,一般來說作母親的都會維護兒子,比較不會偏袒媳婦,本案你為何會對劉柏辰做不利之證述?)我小時候我爸爸也在外面有女人,我媽媽過得很辛苦,我不想要我媳婦跟我媽媽有一樣的辛苦,我爸爸棄家中不顧,我 有告誡過劉柏辰,不要像你外公一樣。」
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5頁)。
⒊經勾稽、比對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及證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兩者均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而由上開檔案勘驗結果及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在被告與訴外人劉柏辰同處一室時,訴外人劉柏辰確實全身上下僅穿一條黑色內褲,且與其日常居家穿著習慣不符,而且訴外人劉柏辰住處的洗衣籃內有被告之衣物,顯見被告時常出入訴外人劉柏辰住處,再考量被告與訴外人劉柏辰過往之男女關係,該二人有如此親密之互動,即可認定被告仍有繼續與訴外人劉柏辰為不正常之交往、聯繫之情事,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
㈣被告既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則原告依據該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
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固屬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目的是藉由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的壓力,促使被告不繼續與訴外人劉柏辰為不正常之交往、聯繫,然斟酌被告違約情節、違約期間久暫、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如被告如期依約履行原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所受之不利益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
㈤此外,依該和解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本應每月給付5,000元與原告,但被告僅給付112年5、6、7月共3期15,000元,即未曾再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是本件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已累計10,000元未給付。
則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其餘未給付之135,000元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亦屬有憑。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000元,為有所據(計算式:200,000元+135,000元=335,000元)。
六、據上,本件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00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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