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44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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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蔡崇廉即蔡學坤


被 告 王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原告所簽發本票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本金新台幣71萬元本息以外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編號10被告所分配之票款新台幣(下同)9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應更正為29萬元。

然依系爭分配表所示,系爭款項之分配金額為0元,嗣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據以聲請本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本金29萬元本息以外部分不存在(本院卷第132頁)。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102年3月10日向被告借款92萬元整(即系爭款項),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

㈡然系爭款項業經原告陸續還款,並匯至被告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匯款日分別為:102年4月10日、102年5月10日、102年6月10日、102年7月11日、102年8月12日、102年9月14日、102年10月17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2月7日、103年3月10日,共10次、每次匯款金額為21,000元,合計21萬元(下稱系爭匯款)。

㈢又被告於100年間委託原告處理斗六工業區法拍(按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329號執行事件廠房之法拍,下稱系爭法拍)事宜,經口頭協議雙方同意以42萬元為勞務費用,並抵扣系爭款項債務,依此計算,原告所欠被告之系爭款項債務僅餘29萬元(計算式:92萬元-21萬元-42萬元=29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本金29萬元本息以外部分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不爭執原告有以系爭匯款償還共21萬元之事實。

但被告與原告原不認識,是因原告協助被告處理系爭法拍之廠房點交事宜才認識,被告並因而同意借貸系爭款項給原告。

但雙方並無約定被告要給付原告42萬元酬勞之情事;且系爭法拍之點交事宜於100年就已經開始,借貸系爭款項給原告是102年的事情,時間相差那麼長。

況且,每次點交被告都有到場,原告就是跟著而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先前有於102年3月10日向被告借用系爭款項92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做為擔保。

⒉原告有陸續以系爭匯款共21萬元償還被告。

⒊被告係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9號准許如附表所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後併本件執行,嗣經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7月11日實行分配。

嗣經原告於上開分配期日,就系爭分配表編號10被告之系爭款項載為92萬元部分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起訴。

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且有系爭分配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73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12號、彰化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286號及本件執行等事件之節影卷可佐(本院卷第15-23、35-43、70-87頁),足信屬實。

本判決逕採為判決之基礎,不再重覆。

㈡爭執事項:被告有無於100 年間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法拍廠房之點交事宜,並同意給付原告勞務報酬42萬元於系爭款項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委託其處理系爭法拍廠房之點交事宜,被告同意給付其42萬元酬勞並於系爭款項抵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舉證人曾妙倫為證,然該證人僅到庭證稱:被告曾委託原告到場處理系爭法拍廠房之遷讓事宜,但不知雙方有無約定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

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42萬元報酬,並於系爭款項扣除之情,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屬實。

且被告辯稱其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法拍事宜是在100年間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然系爭法拍廠房之點交,最後之執行日期為101年3月12日,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329號節影卷可參(本院卷第106-127頁)。

系爭款項之借貸是於102年3月1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被告委託原告協助處理系爭法拍事宜之後,被告如有同意給付原告42萬元酬勞,卻未於擔保系爭款項之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直接扣除,亦有違常情。

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應扣除被告委託其處理系爭法拍之酬勞42萬元云云,礙難採信。

㈢因此,被告如附表本票所示之債權金額,除應扣除原告以系爭匯款償還之21萬元(餘71萬元)外,原告主張應再扣除其處理系爭法拍之42萬元勞務報酬,委無可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9號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金額除本金29萬元本息以外不存在,於確認超過本金71萬元本息以外部分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本票): 112年度訴字第000446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蔡學坤 蔡學坤 102年3月30日 未記載 920,000元 CH56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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