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46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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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坤勇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吳常享


吳任宏

吳嘉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基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基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基源公司)之起訴,並經被告基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7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以吳基松為被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然因吳基松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12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秀純、吳常享、吳任宏、吳嘉洲(下合稱陳秀純等4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業據陳秀純當庭自陳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吳基松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83-89頁),足信屬實。

原告具狀追加陳秀純等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秀純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基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9-82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吳基松先後於110年5月28日、6月24日、7月5日向原告借款合計65萬元,其中6月24日及7月5日(起訴狀誤載為5月28日,逕予更正)二筆匯款,原告係依吳基松指示匯入其子吳嘉洲為負責人之基源公司帳戶,5月28日匯款則是依吳基松指示匯給訴外人黃玉真(起訴狀誤載黃玉珍,逕予更正,下同),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向北港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吳基松均置之不理。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與吳基松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自110年9月以來,即多次向吳基松催討返還借款,並經吳基松以語音方式回覆「在處理中」,可證雙方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吳基松業於112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秀純等4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陳秀純等4人繼承被繼承人吳基松一切權利義務,被告陳秀純等4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基松遺產範圍内,就被繼承人吳基松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㈣對被告所提出20萬元收據、郵局匯款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答辯之陳述:⒈收據(20萬元)不是原告親簽,且上面沒有提到與本案借款有關的字,原告交易明細資料也沒有任何存入20萬元的金額,依照原告所提卷證,兩造都是以匯款方式給付,從此張收據上面時間是110年10月31日,若吳基松有按時清償,原告不會在110年12月還屢屢向吳基松催款,否認有收受吳基松部分清償20萬元,被告應提出匯款紀錄。

⒉郵局存款單收執聯(45,000元)與本件無關;嗣改稱是利息,因為已經欠款拖好幾年。

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萬元)是借款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為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基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知道被繼承人吳基松有欠原告錢,同意償還,但不知道被繼承人吳基松欠原告多少錢,也不認識黃玉真這個人。

㈡被繼承人吳基松有部分清償,應該要扣除,其中45,000元、3萬元部分是被繼承人吳基松生前時要被告陳秀純匯給原告的;且被告陳秀純曾在家聽到原告向吳基松說不拿利息,不能原告說45,000元、3萬元是利息就是利息。

㈢20萬元收據是吳基松去世後在家中抽屜找到,是原告到家裡來簽的,被告雖沒辦法提出匯款資料,但原告要是沒有收到款項為何會簽收據,原告在吳基松生前常常到家裡幾萬幾萬要,但金額不知道,有可能20萬元是累積下來的,被告陳秀純曾向吳基松說「有拿錢要簽名」,才會有那張20萬元收據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基松先後於110年6月24日、7月5日向原告借款合計45萬元(不含2筆匯款手續費60元),並依吳基松指示匯入被告吳嘉洲為負責人之基源公司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微信通訊軟體110年10月29日、12月4日錄音光碟暨譯文(本院卷第15、91-105、133-135頁,錄音光碟置卷後證物袋)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渣打銀行113年2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30002827號函檢送原告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本院113年3月26日勘驗錄音筆錄(本院卷第109-111、142頁)可參,堪信屬實。

⒉至於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28日依吳基松指示匯給訴外人黃玉真2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該筆匯款與吳基松有關,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

㈡又被告提出20萬元收據、郵局存款單收執聯(45,000元)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萬元)截圖各1紙(本院卷第37-39、43頁),抗辯吳基松生前有部分清償,應該要扣除等語。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郵局存款單收執聯(45,000元)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萬元),係由於吳基松已經欠款拖好幾年,上開匯款係借款利息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詢問本件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時,原告僅表示「因為吳基松還不出來,他自己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無法明確說明本件借款之利息,已與常情有違。

且原告主張其係分別於110年5、6、7月三次依吳基松指示匯款交付本件借款,則距上開郵局匯款45,000元(110年9月30日)、彰化銀行轉帳3萬元(110年9月8日),最長僅4個月,核與原告所主張欠款已拖好幾年之情節不符。

另以原告本件請求之本金65萬元及年息3%計算,則每月利息僅1,625元(計算式:650,000X3%÷12=1,625),4個月之利息為6,500元,亦核與上開兩筆匯款金額合計75,000元不符,原告主張上開匯款為本件借款之利息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所提出20萬元收據,其中「林坤勇」之署名,核與原告於本件民事委任狀下方委任人欄之簽名之筆畫、運筆、字體等書寫特徴均屬一致,有該民事委任狀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69頁),原告否認該收據為其所親簽,已無可採。

且該收據載有「至今2021年10月31日收到吳基松先生之現金及代墊款15,000元共20萬整 林坤勇2021.10.31日于北港」等語(本院卷37頁),可見該20萬元係屬分次、而並非一次給付,核與被告抗辯原告於吳基松生前會到家裡向吳基松催討返還借款,吳基松會幾萬元幾萬元給付之情節相符;另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微信通訊軟體錄音暨譯文,原告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有多次向吳基松催討借款等情以觀,被告抗辯上開20萬元收據為吳基松生前分次償還本件借款之金額,堪信屬實。

原告以其與吳基松之資金往來均直接匯入銀行帳戶,原告之銀行帳戶並無該20萬元之匯款記錄,因而否認有收受該20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⒊惟被告所提出上開郵局存款單收執聯(45,000元)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萬元)之日期,均係在上開收據所載日期110年10月31日之前,應屬該收據所載20萬元之範疇,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收據所載之20萬元,為有理由。

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25萬元(計算式:45萬-20萬=25萬)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允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基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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