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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蔡 輔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
被 告 龔昆龍
龔俊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俊吉
被 告 龔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昆龍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面積七七‧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二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0‧二八平方公尺及編號A3所示面積二‧三0平方公尺,同段二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積二二‧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地政測量規費)由被告龔昆龍負擔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
經查,原告以其與他人所共有座落雲林縣○○鎮○街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被告及陳威仁(此部分另行審結)等人之地上物所無權占用,乃對他們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而原告對被告等3 人所提訴訟部分(即門牌北港鎮太平路1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龔昆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 年2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面積77.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座落同上段2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0.28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面積2.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將座落同上段28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積2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陳述:⒈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詎系爭土地中之277 地號如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77.37 平方公尺,279 地號如附圖編號A2所示位置面積0.28平方公尺及編號A3所示位置面積2.30平方公尺,另280 地號如附圖編號A4所示位置面積22.16 平方公尺等處土地,要為被告之門牌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
⒉被告龔昆龍曾因系爭建物所臨太平路擴寬工程而為雲林縣政府所徵收受影響,乃向雲林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金,另其餘被告等人現仍住居在系爭建物內,且被告龔可欣更在系爭建物內經營利成商行,足徵被告等就系爭建物要有事實上處分權無疑。
⒊基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龔俊利部分: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⑴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伊祖父)龔樹於35年間所興建,於63年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蔡河陽曾以龔樹涉犯竊佔為由而向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龔樹於庭訊時稱:「當時是鎮公所叫我在該地建築的,以為是鎮有土地」,當時蔡河陽亦證稱龔樹所辯皆屬實,且系爭建物經過龔樹及現住人多次修繕、加固,以保持一般合於日常使用之狀態,蔡河陽及其繼承人均未曾表示反對,迄今已時日久遠,原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⑵系爭土地上有6 棟建物,分屬不同人持有,僅因伊與原告商議租金不成即提起本件訴訟,以達逼債惡行,顯為權利濫用且其權利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龔可欣部分:聲明及陳述:不知道,伊沒有想說的。
㈢龔昆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龔昆龍之父)龔樹所起造,並於民國35年間起即在該處設籍。
㈡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辦理拓寬工程時,被告龔昆龍曾就系爭建物向北港鎮公所提出地上物徵收補償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
其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須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3 份在卷(見卷內第17-21頁)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面積位置要為系爭建物所占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見卷內第25頁)足憑,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龔俊利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及施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北港地政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卷內第141 、145 -149 、157 -161 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又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龔昆龍之父)龔樹(已歿)所起造,且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在辦理拓寬工程時,被告龔昆龍曾就系爭建物向北港鎮公所提出地上物徵收補償請求,並已受領有補償金等各情,此有被告龔俊利所提出之龔樹舊戶籍登記資料、雲林縣政府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2 號函、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辦理北港鎮太平路道路拓寬(新南路以南至文化路以北)用地範圍內地上物協議價購契約書、工程用地征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臺灣土地銀行支票、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等在卷(見卷內第67、73-79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由上情可知,系爭建物為龔樹所起造並為其所有,嗣其死亡後系爭建物所有權要為被告龔昆龍所繼承,職是龔昆龍始得以所有人之身分向北港鎮公所申領系爭建物徵收補償款,故被告龔昆龍要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堪可認定。
至其餘被告縱現仍在系爭建物居住或經營商號,但此僅能證明渠等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惟渠等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迄未舉證以明,空言被告龔俊利、龔可欣就系爭建物要有事實上處分權,進而請求渠等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面積位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自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另被告龔昆龍就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有無占有權源乙節,迄未主張及舉證以明,僅空言其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以被告龔昆龍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面積位置,請求龔昆龍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及位置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揭面積返還共有人全體,要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龔昆龍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面積位置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對被告龔俊利、龔可欣所為之拆屋還地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龔俊利、龔可欣之請求既經駁回,則被告龔俊利所提出之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另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與本院所得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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