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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蔡 輔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所示面積二0‧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含地政測量規費)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肆佰捌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陳述:⒈伊與他人共有之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位置面積20.16 平方公尺為被告之門牌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
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
其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須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21頁)足稽,是原告其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⒉其次,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位置要為系爭建物所占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見卷內第27頁)足憑,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及施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北港地政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卷內第141 、145 -149 、157 -161 頁)可憑,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為真。
⒊又被告就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有無占有權源乙節,迄未主張及舉證以明。
從而,原告以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位置,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及位置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揭面積返還共有人全體,要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位置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原告就此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與本院所得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約占本件訴訟費用15%),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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