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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李瑜婷
被 告 劉宇棟
劉字觪
劉家豪
劉家良
劉家瑋
劉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
其次,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依繼承、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之土地乃座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既屬本院之轄區,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其次,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
查,本件原告本對訴外人劉三郎提起本件履行契約訴訟(起訴日期:民國112 年2 月18日),嗣劉三郎於同年7 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要有被告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劉三郎之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案卷第47-6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司繼字第2641號劉玉麟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在卷(見本案卷第185頁)可考。
準此,原告於同年9 月1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等人承受伊對訴外人劉三郎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核符上揭規定。
三、本件被告除劉字觪、劉家瑋等2 人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先位訴訟部分:㈠原告方面:⒈聲明:被告應就訴外人劉三郎所遺座落雲林縣○○市○○○段000 ○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97 -10地號(權利範圍149,388 分之11,682)、297 -34地號(權利範圍62分之33)等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⒉陳述略以:111 年3 月30日訴外人劉三郎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伊因而於同日交付30萬元予劉三郎,翌日伊又在斗六市莊啟煌代書事務所交付其餘30萬元予劉三郎,雙方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劉三郎竟不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且於112 年7 月18日死亡,而被告等要為劉三郎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被告劉家瑋方面: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原告與訴外人劉三郎間是否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伊否認之。
其次,原告雖主張伊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2 次支付予劉三郎,每次30萬元,但未提出任何相關收支憑證。
從而,原告之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㈢被告劉字觪方面: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陳述: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備位訴訟部分:㈠原告方面:⒈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劉三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20 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1 年3 月30日起、其中30萬元自同年4 月1 日起、其餘60萬元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陳述:若被告仍拒絕履約,則被告等應依約在渠等繼承劉三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2 倍之違約金。
㈡被告劉家瑋方面: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陳述:原告雖主張其曾各支付買賣價金30萬元,合計60萬元予劉三郎,但無任何收支憑證,故原告請求渠等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及賠付同額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被告劉字觪方面: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陳述: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訴訟部分: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
其次,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同法第369條)。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111 年4 月1 日伊與訴外人劉三郎就系爭土地簽定有買賣契約,嗣劉三郎於112 年7月18日死亡,而被告為劉三郎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等各情,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核發之劉三郎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各1份(均影本)在卷(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12 年度六簡字第129 號民事卷第15-17、55頁),及劉三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劉三郎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125 -145 頁)為證。
而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立約人劉三郎處則鈐蓋有劉三郎之印文,且該印文與上揭臺北○○○○○○○○○核發之劉三郎印鑑證明所留存之印文,經本院當庭比對二者要屬相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可推定為訴外人劉三郎與原告所簽訂;
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屬為真。
至被告劉家瑋雖以上揭情詞為辯,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自無可採。
⑵其次,原告主張:伊曾於111 年3 月30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半數(即30萬元)交付劉三郎,劉三郎並簽立收款證明予伊,另其餘30萬元則交給代書用以繳交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需之各項稅費等節,固據其提出收款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交付款項照片等在卷(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12 年度六簡字第129 號民事卷第19頁,本案卷第249 -261 頁)為證。
至到庭之被告劉家瑋則以上揭情詞為辯。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既已明載:「付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即賣方劉三郎)價款:簽約款30萬元,完稅款30萬元…」等語在卷。
則原告亦不否認其迄仍未依約將尾款交付劉三郎之繼承人,則其依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即乏所據,自不應准許。
㈡備位訴訟部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
其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4條)。
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
再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
⒉經查:⑴原告固主張:若被告仍拒絕履約,則被告應在渠等所繼承劉三郎之遺產範圍內依約給付伊2 倍之違約金云云。
然為到庭之被告劉家瑋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12 年度六簡字第129 號民事卷第15-17頁)中有關違約罰則(即合約第8條第2款)亦僅訂明:「…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金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支付與已收價款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在卷。
因之,被告苟有原告所述之違約情事,依約原告亦須踐行催告及解約等程序(手續),方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及賠償同額之違約罰款。
詎原告尚未踐履上開程序,即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
況原告既自承其將本件買賣價金部分款項(即30萬元)交付訴外人(即地政士)莊啟煌用以繳交系爭土地過戶所需稅費,則日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自當向稅務機關申請退還所繳相關稅費,準此,被告或渠等被繼承人劉三郎既未曾領受上開3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上開款項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亦顯乏所據。
⑵其次,不動產之買賣,買受人之給付價金與出賣人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為所有權之移轉,要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
本件原告依約在系爭土地買賣相關稅單核發時,應即將該期價款30萬元交付賣方(即劉三郎或其繼承人)等各情,既已載明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即第3條)可憑。
從而,被告在原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前,對原告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縱予以拒絕,揆諸民法第264條規定之意旨,自難謂應負債務不履行違約責任,從而,原告自亦無對之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
㈢綜上,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亦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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