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484,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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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王冠樺




被 告 陳兆岳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償還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法定遲延息;

嗣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須將於108 年1 至7 月間,向其每月所借用之新台幣(下同)6 萬元,計為42萬元,一併償還等語。

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追加要無異議並為辯論,職是,原告所為追加新訴部分,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3,873,118 元,及其中3,453,118 元部分,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

㈡陳述略以: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向伊借用3 筆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3,453,118 元,並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清償日期償還上開借款,且簽立借據3 紙予伊收執;

詎被告迄未償還上開款項,為此爰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⒉另被告又於108 年1 月至7 月間,每月向其借用6 萬元,共計42萬元,上開款項被告亦未償還,爰併請求被告返還伊上開金額云云。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⒈伊未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

⒉因伊具有土木包工業之資格,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進焜遂於103 年間向伊表示,其(即王進焜)願出資與伊合夥從事公共工程標案,並因而成立壐岳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且由伊擔任標案工程實際施作者,雙方約定盈餘平均分配。

由於伊經濟困頓,乃按月支領一定金額維持生計,並約定伊每月所領取之款項,於年度結案分派盈餘時予以扣除,而為擔保伊所借支之款項,遂由伊陸續簽立3 紙借據予王進焜。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因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如附表所示金額等各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三張、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以上均影本)在卷(見112 年度司促字第5315號卷第9 -13頁、本案卷第61-87頁)為證;

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為辯。

然查,被告既自承其已陸續領得前開借據所示金額,並先後簽立上開借據予原告等情屬實,則不論上開借款金額是由何人(由原告本人,或由原告所委託之人)所交付被告,兩造就上開金額要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無疑義。

⒉其次,原告主張:108 年1 月至7 月間,被告每月亦向伊借用6 萬元,合計42萬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壐岳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存摺節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01 頁)為佐;

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之上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

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第1項)。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皆有如附表所示清償日期之約定等各情,業有其所提出上開借據可稽,且被告迄未清償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合計金額3,453,118 元,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要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
編號 借用日期 借款金額(新台幣) 清償日期 1 105 年4 月21日 1,798,118 元 107 年12月31日 2 106 年12月20日 935,000 元 仝 上 3 107 年12月25日 720,000 元 108 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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