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52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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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劉耿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並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由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之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等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5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2款及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管領使用,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11,52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清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除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公頃)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的金額;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2年11月6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11,52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6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面積(公頃)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量8,351公斤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的金額;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追加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為管理者之國有土地,被告曾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該租賃關係業因被告未換約續租而於106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義務,在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受領遲延且受通知之情形下,自難以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實際占有為由而對抗原告。

又被告迄未會同原告辦理點交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仍為被告所占用,至被告實際有無利用系爭土地,不影響被告占有事實之認定,則原告以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又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計收基準表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標準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為11,527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6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面積(公頃)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量8,351公斤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的金額;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為管理者之國有土地乙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返還,爰依法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就受有利益部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如訴之聲明云云,惟被告是否曾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乙情,原告僅提出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為證,然此一勘查表顯非租賃契約甚明,原告復未提出系爭租約之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訂有系爭租約,即非無疑。

又如認兩造間有簽訂系爭租約,然依原告之起訴狀上之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乃因被告未換約續租而於106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見本院卷第11頁),則關於被告未於期間換約續租之效果為何?是否有約定原告即得自行收回系爭土地?或有約定特約免除被告之返還義務?亦因原告未提出系爭租約之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尚乏所據。

㈢、且查,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現場無特定占有物品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卷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尚難認被告現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確實存在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確實存在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被告現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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