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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林淑婷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黃青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乙○○均為「京品園藝公司」員工,公司內員工及老闆都知道被告與乙○○交往,二人於110年12月5日、111年1月16日曾一同前往「鶴汽車旅館(原名:好勝地汽車旅館)」、「晶棧汽車旅館」,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否認原告主張,我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
原告所提出行車記錄器錄像中女子之聲音並非我的聲音,其中男子的聲音也不知道是誰。
㈡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導航查詢歷史資料、行車記錄器截圖、原告與乙○○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訴外人甲○○Line對話截圖、手機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55頁、第109至110頁、第11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導航查詢歷史資料,時間為週日,110年12月5日,好勝地汽車旅館,上午5:17至7:18分,開車4.9公里,20分鐘,並無從得知是何人至上開汽車旅館。
而原告所提出111年1月16日約13時許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其畫面中只有開車進入汽車旅館之影像及男女之對談聲音,並無錄到車上男女為何人之影像畫面,亦不知進入汽車旅館後車上二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依行車記錄器所錄言談內容,並無任何露骨或曖昧或嘻笑打鬧之言語,也沒有任何關於被告與原告配偶牽手、擁抱、親吻或性行為之任何證據。
至於原告提出其與乙○○Line對話截圖之對話、其與甲○○Line對話截圖之對話,以及手機未接來電中之女性頭像等,均非被告與乙○○間有何逾越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言語交談記錄,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乙○○交往,該二人工作場所之老闆均知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經本院傳訊公司負責人甲○○為證人,其證述其並不知悉被告與乙○○間有不正常之交往,也從未向原告提過被告與乙○○間有何不正常男女關係,是原告提及,基於雇主的立場才想說去了解看看,其農場都有防盜錄影,被告與乙○○在農場內也沒有單獨在一起工作,從來沒有見過被告與乙○○在農場內有任何曖昧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顯然原告言之鑿鑿公司等人均知悉被告與乙○○交往一節並不實在。
復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供原告與甲○○之對話記錄,證人甲○○亦證述:「這個是因為原告跟我講了以後,我不清楚他們狀況,我說我要去了解被告,所以我有說原告有跟我講這些事,請他們自己要有節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由此可知,甲○○係經由原告告知才得悉,該line截圖對話內容乃係甲○○就原告主觀陳述之內容,基於管理員工及安撫家屬之立場所作所為,尚難以此作為被告與乙○○有不正常交往事實之證明。
㈣原告另請求調閱被告手機與乙○○手機之於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通聯紀錄,然經本院調取結果,被告手機與乙○○手機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法大字第1130294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因與本案無關置限閱卷)。
㈤原告雖主張行車記錄器中所錄到的女子聲音為被告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播放,業據被告當庭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乙○○亦證述該聲音並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並否認有與被告交往之事實。
原告雖稱該女子口音為越南人、且有提及老闆娘、阿英,可見為同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但仍無其他客觀具體之證據足以證實該女子即為被告,又即使確實為被告,依該行車記錄器所錄內容,亦無從認定已侵害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已如前述。
且本件查無其他被告與乙○○間之合照、對話記錄、或證人親眼親耳所見所聞有不正當交往之證據,應認原告所為舉證尚有不足。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但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及所傳訊之證人,原告所為舉證仍有不足,原告亦自承對於其他超乎友誼的行為舉止我們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其與乙○○之Line對話記錄主張乙○○已承認其當庭所述為作偽證,並坦承行車記錄器中之女子為被告,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等語,然而,本件乙○○於本院未行使拒絕證言權,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如確實有原告所述作偽證之情形(偽證成立與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原告循其他救濟之途。
況且,本件原告所舉各項客觀證據均不足,關於被告與乙○○間是否確實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互動,僅繫乎乙○○一人之陳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乙○○於本院具結證述並未與被告交往,如確實又於庭外自述作偽證,至多僅能認定其陳述確有不一,卻難認究竟何者始為真實,無礙本件證據欠缺之事實,故本件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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