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53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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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
被 告 林秀美

詹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秀美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九六五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同段九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部分所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同段九七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同段九七九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5部分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面積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秀美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將所占用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

被告詹正宗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同段九六五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部分所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同段九七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3部分所示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同段九七九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4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同段九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5部分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同段九七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6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同段九七九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7部分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面積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詹正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將所占用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美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詹正宗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其次,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

查,原告係以其所管理座落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段965-5、965-6、970、978、978-3、978-5、979-2、979-3、979-8及979-9等筆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所無權占用,乃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並請求渠等將無權占有土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予以返還。

因系爭土地位在雲林縣境,是以原告就上揭爭議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符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及陳米琦、林建利、林紋年、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輝(後6 人另行審結)等人所無權占用,乃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對被告林秀美、詹正宗所提訴訟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判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秀美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之上揭965-5、965-6、970、979-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返還時止,按月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3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之上揭979-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返還時止,按月給付其37元」。

嗣於113 年3月1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林秀美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之上揭965-5、965-6、970、979-2、979-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返還時止,按月給付其878元」,因原告上開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基礎事實同一,核符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其次,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詹正宗應給付其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之上揭965-6、978、978-5、979-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返還時止,按月給付其315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之上揭965-5、979-2、979-3、979-9地號等筆土地部分面積返還時止,按月給付其2,210元」。

嗣於113 年3月1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詹正宗應給付其12,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之上揭965-5、965-6、978、979-2、979-3、979-8、979-9地號等筆土地部分面積返還時止,按月給付其2,213元」,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且基礎事實同一,核符上開規定,亦同為敘明。

四、被告林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⒈系爭土地中之965-5、965-6、970、979-2、979-8等筆地號土地中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台西地政)113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B2、B3、B4、B5所示位置為被告林秀美之磚造烤漆浪板屋頂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所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秀美將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秀美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

⒉其次,系爭土地中之965-5、965-6、978、979-2、979-3、979-8、979-9等筆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C1、C2、C3、C4、C5、C6、C7所示位置面積為被告詹正宗之磚造烤漆浪板屋頂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所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詹正宗將占用上開土地之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正宗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

二、被告方面:㈠詹正宗聲明及陳述:希望能向原告承租占用之土地。

㈡林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其管理機關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10份在卷(見卷內第153-171頁)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土地中之965-5、965-6、970、979-2、979-8等筆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1、B2、B3、B4、B5所示位置為被告林秀美之磚造烤漆浪板屋頂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所無權占用;

另系爭土地中之965-5、965-6、978、979-2、979-3、979-8、979-9等筆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C1、C2、C3、C4、C5、C6、C7所示位置面積則為被告詹正宗之磚造烤漆浪板屋頂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所無權占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詹正宗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189-195頁)可稽,並有臺西地政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見卷內第269-271頁)可考。

且為被告詹正宗到庭所不爭執;

另被告林秀美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清除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裁判意旨可參)。

其次,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同法第105條)。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條) 。

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等無權占有前揭所示土地部分位置面積等各情,俱如前述。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當屬可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以渠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地價乘以所占用面積,再以年息5%計算渠等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如附表所示),並將之返還予伊等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境,所在地段尚非屬商業繁華區,附近多為住家及田地,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條)。

原告對被告詹正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部分原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就詹正宗所應給付其12,862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期:112年9月26日,見卷內第137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要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 112年度訴字537號 被告 地號 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利率 月補償金 月數 補償金 林秀美 965-5 113年1月1日 至返還日止 1,830 45 5% 343元 965-6 1,500 43 268元 970 11 68元 979-2 23 143元 979-8 9 56元 小計 878元 詹正宗 965-5 11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743元 170 5% 1,234元 6月 7,404元 113年1月1日至 返還日止 1,830元 1,296元 965-6 112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400元 16 93元 7月 651元 113年1月1日至 返還日止 1,500元 100元 978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400元 2 11元 12月 132元 113年1月1日至 返還日止 1,500元 12元 979-2 11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400元 48 280元 6月 1,680元 113年1月1日至 返還日止 1,500元 300元 979-3 11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400元 33 192元 6月 1,152元 113年1月1日至 返還日止 1,500元 206元 979-8 112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400元 29 169元 7月 1,183元 113年1月1日至 返還日止 1,500元 181元 979-9 11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400元 19 110元 6月 660元 113年1月1日至 返還日止 1,500元 118元 小 計 113年1月1日至返還日:2,213元/月 12,8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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