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54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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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李文昌

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
被 告 李清典

李士銘

張竹山

杜祺富

杜文瑞

杜文章

張耿堂

張耿松

杜聰明

杜秀貞

杜秀霞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之0


杜國榮

杜國華

張忠進

張英美

張琇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忠義

被 告 王仁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志榮

被 告 曾滿珠


信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翔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239.7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05地號、面積1,941.0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除面積增減表所載「張美英」更正為「張英美」外),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893.9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丁部分、面積156.44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被告李士銘、李清典共同取得,並均各依附表合併後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2,140.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祺富、杜文瑞、杜國榮、杜國華、杜聰明、杜文章、杜秀貞、杜秀霞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合併後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811.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信竑開發有限公司、曾滿珠、王志榮、王仁田、張忠義、張英美、張琇瑛、張忠進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合併後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戊部分、面積179.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竹山、張耿堂、張耿松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合併後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合併後面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竹山、杜祺富、張耿堂、張耿松、杜文瑞、杜聰明、杜文章、杜秀貞、杜秀霞、杜國榮、杜國華、張忠進、張英美、王仁田、王志榮、曾滿珠、信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239.7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05地號、面積1,941.02平方公尺土地(下各稱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

且系爭兩筆土地相毗鄰,編定使用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無可分割之情形或特約,相同共有人超過半數以上,茲因協議分割不成,故聲請裁判合併分割,並主張依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民國113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清典、李士銘、張琇瑛、張忠義: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㈡被告張竹山、杜祺富、杜文瑞、張英美、王仁田、王志榮、曾滿珠、信竑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被告王仁田、王志榮、張英美曾表示對於分割分案沒有意見,被告杜文瑞曾表示祖厝部分要保留,被告曾滿珠曾表示要與張家保持共有,被告信竑公司曾表示與他人共有或單獨所有均可;

被告張竹山則於勘驗時表示位於附圖戊之綠色鐵皮屋要保留,被告杜祺富則於勘驗時表示要保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張耿堂、張耿松、杜聰明、杜文章、杜秀貞、杜秀霞、杜國榮、杜國華、張忠進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31、95-111頁),且參酌本院為本件分割事件調解時,部分被告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足信屬實。

又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原告於系爭二筆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被告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

且合併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並無不利,並可以避免分得土地因分散致過於狹小,無法充分利用之情形。

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499地號土地西鄰6米鄉村道路,北邊為4米鄉村道路,北側由西向東依序為:①被告張竹山所有之綠色鐵皮屋,②被告杜祺富、杜文瑞、杜文瑞、杜國榮、杜國華、杜聰明、杜文章、杜秀貞、杜秀霞共有之約70-80年歷史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共有人稱原是豬舍、現無人居住使用)、鐵皮車庫及三合院,③原告所有之磚造鐵皮頂農機室,該建物南側與上開三合院西廂房之後面緊連,④再往東則是原告被告李士銘、李清典等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虎尾地政112年8月22日虎地二字第1120200185號函所附112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可按(本院卷第162-192、282頁),足信無誤。

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上開使用現狀,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大致方正,均各與公路相鄰,有利於各分得土地之開發利用,充分發揮其經濟價值,並與共有人原分管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約略相當;且除原告與被告李清典、李士銘、張琇瑛、張忠義等人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外,被告王仁田、王志榮、張英美等人對於分割分案沒有意見,而被告張竹山、杜祺富、杜文瑞、曾滿珠、信竑公司、張耿堂、張耿松、杜聰明、杜文章、杜秀貞、杜秀霞、杜國榮、杜國華、張忠進等人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寄送後,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等對該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應符合其等之主觀意願及共有公平等情,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共同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系爭二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合併後面積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又被告杜聰明、杜文章、杜秀貞、杜秀霞之應有部分,屬公同共有,為不可分之債,就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雲林縣土庫鎮新北段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地號、面積 499地號、 面積3,239.75 505地號、 面積1,941.02 合計面積 5,180.77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合併後面積比例 1 李清典 12/144、 269.97 12/96、 242.63 51261/518077 2 李文昌 18/144、 404.97 18/96、 363.94 76891/518077 3 李士銘 18/144、 404.97 18/96、 363.94 76891/518077 4 杜祺富 1/12、 269.98 1/8、 242.63 51261/518077 5 杜文瑞 1/12、 269.98 1/8、 242.63 51261/518077 6 杜國榮 1/24、 134.99 1/16、 121.31 25630/518077 7 杜國華 1/24、 134.99 1/16、 121.31 25630/518077 8 杜聰明 (公同共有) 111/1000、 359.6 (公同共有) 1/8、 242.63 60223/518077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9 杜文章 10 杜秀貞 11 杜秀霞 12 信竑開發有限公司 751/21000、 115.86 11586/518077 13 曾滿珠 751/21000、 115.86 11586/518077 14 王志榮 751/42000、 57.93 5793/518077 15 王仁田 751/42000、 57.93 5793/518077 16 張忠義 751/21000、 115.86 11586/518077 17 張英美 751/21000、 115.86 11586/518077 18 張琇瑛 751/21000、 115.86 11586/518077 19 張忠進 751/21000、 115.86 11586/518077 20 張竹山 83/3000、 89.63 8963/518077 21 張耿堂 83/6000、 44.82 4482/518077 22 張耿松 83/6000、 44.82 4482/518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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