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54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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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廖誼青
廖勇柏
黃潔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林妙庭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丁○○部分:⒈原告丁○○與訴外人黃彥翔原係配偶關係,嗣黃彥翔向原告丁○○提起離婚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因黃彥翔於離婚訴訟中屢次引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真實且詆毀原告丁○○精神人格狀態之言論,挑撥離間原告丁○○與黃彥翔長期穩定親密和諧之夫妻關係,被告惡意且非真實之言論影響當時婚姻穩定信賴基礎,而破壞原告丁○○與黃彥翔間婚姻維繫與精神表意等自由,更致原告丁○○形象及聲譽之人格權遭受重大損害,被告先向原告丁○○離間與黃彥翔婚姻感情基礎,意圖使原告丁○○拒絕與黃彥翔履行同居床第之事,又同時向黃彥翔提供對原告丁○○非真實精神狀態,削弱夫妻間互信基礎心生猜忌,惡意使其婚姻關係破裂,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丁○○形象、名譽等人格權。

⒉被告藉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未查證屬實訊息,編造不實之言論,意圖使黃彥翔避免與原告丁○○進行一般夫妻間原應有正常接觸互動方式,致黃彥翔心存疑慮進而疏遠原告丁○○。

被告假借對原告丁○○出於關心立場,虛偽陳述原告丁○○本無之習性,惡意使其配偶即黃彥翔減少與原告丁○○親密接觸,疏遠夫妻關係致心生芥蒂孳生猜忌,嚴重侵害原告丁○○形象及聲譽等人格權甚明。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證明被告確實擅自與黃彥翔私下往來傳遞交換對原告丁○○之毫無根據又偏差之錯誤印象,致嚴重減損原告丁○○之個人聲譽與精神人格狀態,因而引發黃彥翔以原告丁○○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離婚訴訟,破壞原告丁○○維持婚姻和諧關係,影響原告丁○○精神表意自由與努力維繫婚姻感情等人格權遭受侵害情節至為重大。

⒋被告曾為原告丁○○之好友,原告丁○○對其具有極度信任,但被告竟不當臆測、妄想,基於不負責任心態又欠缺依據出具一份「丁○○的觀察筆記」予黃彥翔供其作為裁判離婚證據使用,被告甲○○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即黃彥翔,縱使未至公然侮辱,或未達散佈公眾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仍應認構成原告丁○○之名譽侵害,即對特定第三人黃彥翔毀損原告丁○○名譽及通常夫妻間原有互動與信任,使原告丁○○社會人格評價受有貶損甚明。

⒌被告長時間且頻繁向訴外人黃彥翔提供詆毀污衊原告丁○○精神狀況之言論作為裁判離婚證據使用,致丁○○在黃彥翔提出離婚訴訟中承受極大心理壓力,處於情緒崩潰失衡狀態,侵害原告丁○○心理健康權,而無法順利取得東京大學博士學位,被迫學習中斷應對原來感情基礎穩定配偶突如其來提出離婚訴訟之重大打擊,頓失婚姻家庭的依靠與重心,即主張被告破壞原告丁○○維持穩健婚姻關係之精神表意自由之一般人格權,人格權範圍本應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增加等因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此為憲法第22條賦予基本權利,不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特別人格權為限。

尤其,黃彥翔職業為牙醫診所院長,當時原告丁○○為支持配偶成立事業,投入100萬元作為黃彥翔開立牙醫診所資金來源。

詎料,被告竟以毫無醫學診斷根據卻擅自向黃彥翔表達對原告丁○○之精神觀察現象,誣指原告丁○○精神狀態嚴重,黃彥翔以此為由遂對原告丁○○提出離婚訴訟。

婚姻家庭本為經濟、社會支持之重要維繫系統,原告丁○○基於對配偶信賴與支持,投資開立牙醫診所後,卻因被告不當破壞原告丁○○之婚姻和諧關係,致原告丁○○無法偕同黃彥翔努力創業後,共享婚姻期間所得之豐厚收入,喪失原投資支持配偶且能分配高額利潤之經濟損失,不但嚴重損及原告丁○○身心理健康,更使其財務狀況陷入重大困頓,又因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導致離婚結果發生,而無法承受多重打擊,原告丁○○風華正茂,卻須被迫承受上開不公不義之事,身心均受有無法言喻極大痛苦,難以預見能否重新相信婚姻與人性。

⒍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第5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第567號、第70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以非真實且主觀惡意言論,長期向黃彥翔詆毀原告丁○○在婚姻關係中人格形象,藉由原告丁○○精神狀態使黃彥翔對原告丁○○產生負面印象,並以精神疾病作為挑撥離間之核心主軸,攻擊原告丁○○之精神狀態,致黃彥翔對原告丁○○心生猜忌與顧慮,破壞原告丁○○維持婚姻關係穩定性,嚴重侵害原告丁○○精神表意自由與人格權。

人格權侵害不以民法195條為限,被告擅自向黃彥翔多次提及原告丁○○之精神狀態嚴重不佳,更作成書面「丁○○觀察筆記」部分,均可證明該言論所提及的內容係對原告丁○○與黃彥翔另案離婚判決裡,作為黃彥翔主張原告丁○○為可歸責婚姻破綻一方之重要證據,據此可知被告所為的言論已不在言論自由所保護範圍,該言論確實造成原告丁○○與黃彥翔婚姻關係中受外界影響、介入而產生負面之重大侵害離婚之結果,因此認為被告所作的言論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健康及其他所述之維持婚姻、父母子女等法益。

㈡原告丙○○、乙○○部分:⒈原告丙○○、乙○○為原告丁○○父母,原告丙○○、乙○○在原告丁○○婚姻關係初受被告挑撥離間之際,因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惡意隔絕原告丁○○與其父母間關懷聯繫,致原告丙○○、乙○○第一時間無法了解原告丁○○與黃彥翔婚姻感情已遭被告傳遞不實訊息破壞,無法及時關懷修補關係。

且被告又屢次向黃彥翔醜化原告丙○○、乙○○形象,導致原告丁○○與黃彥翔喪失與原告丙○○、乙○○維持互相關心意願,親子與姻親關係疏遠淡化,對於原告丙○○、乙○○身為父母迫於關心女兒與女婿感情卻遭刻意曲解產生誤會,極為痛心且高度焦慮而無所適從,造成原告丙○○、乙○○身心痛苦,為人父母人格形象破滅。

是以,被告附表編號4之言論及行為嚴重損及原告丙○○、乙○○之名譽及人格權,精神亦受有重大損害。

⒉原告丙○○另補充陳述略以:⑴被告以假關心原告丁○○之方式,破壞原告丁○○家庭,導原告丁○○與黃彥翔離婚,另案離婚訴訟判決書就是被告與黃彥翔聯手掩飾被告之惡行,是為被告所量身訂作,被告做賊喊捉賊,反過來告我們五個人的刑事跟民事,最後的刑事都判我們無罪,民事裡面充滿被告與訴外人黃彥翔所製造的假證據,被告與黃彥翔希望透過民事繼續訴訟加上他們裡面講的不實的筆錄,就是希望掩蓋破壞原告丁○○家庭的事情,反過來把整件事情導引成是原告丁○○約砲,那事實上約砲的字眼,也是因為黃彥翔有找女生約砲的軟體,原告丁○○請黃彥翔交出來,說「你這樣要約砲,我也要約砲」,這樣的氣話,使另案離婚訴訟變成原告丁○○外遇找人約砲,這些內容全部寫在另案離婚訴訟判決書裡面,被告與其律師還有黃彥翔彼此之間都有互相聯絡,希望能夠利用離婚訴訟判決,洗刷他們讓原告丁○○離婚的關鍵,原告丁○○本來幸福美滿,只是到東京大學唸博士,被告假關心真陷害,「丁○○觀察筆記」裡面寫的是不實在的,被告持續不斷向黃彥翔說原告丁○○有嚴重的憂鬱症,黃彥翔開始還跟被告講說他不覺得,但是被告卻跟黃彥翔說你真是一個好丈夫,「丁○○觀察筆記」會繼續觀察,一直寄給黃彥翔,直到黃彥翔說夠了為止,在另案離婚訴訟中,黃彥翔提出很多被告與黃彥翔之間的對話,包括被告跟黃彥翔說「叫丁○○爸爸、媽媽去死」,並非如被告所稱只是單純關心丁○○,被告知道「丁○○觀察筆記」都是不實在的,特別交代黃彥翔不要讓原告丁○○知道,被告在私下跟丁○○說有東西交給黃彥翔,原告丁○○問被告到底什麼東西,被告故意不講,用這樣的方式把原告丁○○情緒逼到最高點。

⑵原告丁○○因為東京大學有研究上的壓力,加上婚姻上遭被告操弄,陷入嚴重的憂鬱,被告再把原告丁○○憂鬱倒果為因,強化原告丁○○有病,跟黃彥翔講說原告丁○○很嚴重,但是黃彥翔跟被告說不覺得,如果是這樣,要告知原告丙○○、乙○○,被告再三阻止黃彥翔這麼做,原告認為維護家庭的價值不應該讓一個破壞家庭的人還變成是一個好人逍遙法外,還可以控訴受害者,告我們刑事加上民事總共十幾庭,告的過程他們馬上問我們要不要和解,和解有條件,跟我們索賠要錢,原告認為法院是一個公平正義的地方,能夠還給受害者的清白等語。

⒊原告乙○○另補充陳述略以:「丁○○觀察筆記」已經看出被告的野心,被告蒐集對自己有利的證據,私下的對話只能從蛛絲馬跡看出,例如指揮黃彥翔把「丁○○觀察筆記」作成他要的,且要刪除原檔,不能給原告丁○○看到,這個看起來就是密謀,還有跟黃彥翔講「叫他爸媽去死」,被告逼原告丁○○好聚好散、不要賠償,一再逼她,我們跟親家翁談到被告懷孕墮胎的事情,親家翁是默認狀態,親家翁勸我們不要告被告,被告搬家藏匿兩個月,完全不出面澄清,這段時間就是養套殺,先讓原告丁○○在臉書上苦苦找她,等輿論沸騰的時候,再擷取資料提告,因為裡面有太多被告的口頭禪,在在證明被告就是傷害原告丁○○的兇手,原告丁○○因此意圖輕生,被告竟然公開在臉書上嗆原告丁○○一路好走,等於加工自殺的意思等語。

㈢被告附表編號1之行為侵害原告丁○○之名譽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被告附表編號2、3之行為侵害原告丁○○之名譽權、健康權,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被告附表編號4之行為侵害丙○○、乙○○之名譽權、健康權及父母子女身分法益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第195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丁○○大學期間因實習相識而成為朋友。

民國108年間,丁○○深受憂鬱、躁鬱症等身心疾病所苦,經常向被告傾訴婚姻家庭之不睦,甚曾表達欲了結生命之極端想法,造成被告與丁○○相處互動上倍感壓力。

然被告對丁○○不離不棄,時常陪伴丁○○,悉心開導並鼓勵丁○○積極尋求醫療協助,同時叮囑丁○○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

惟丁○○未能依囑長期穩定用藥,導致病情每況愈下,適逢被告因工作因素壓力鉅增,對於原告丁○○高度之心理需求漸感無力負荷,被告擔憂原告丁○○再度萌生自殺念頭,特於109年9月8日以Line傳訊方式並留下「希望這封信可以幫到妳」予丁○○之配偶黃彥翔,提醒黄彥翔應多加關心、留意丁○○之身心狀況。

詎丁○○或因疾病影響,竟無端懷疑被告與黃彥翔有染,邀集親友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對被告惡意誹謗、影射攻訐,令被告身心俱疲。

㈡原告與黃彥翔間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交談及信件內容僅屬雙方私人間之對話且有上下文義脈絡,既不曾揭露、傳述予外人知悉,當無減損丁○○於社會上客觀評價;

且原告傳訊內容目的是關心丁○○身心健康,自無侵害其名譽權。

㈢觀諸被告所提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7至134頁),顯示丁○○曾多次有自殺之念頭,足見其身心狀態不穩,多有悲觀負面之想法,確實患有憂鬱、躁鬱等身心疾病。

又觀諸被告發送予黃彥翔之信件(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完整記載被告撰寫該信件予黃彥翔之緣由係因心疼丁○○深受鬱症所苦,然被告因工作原因無法時刻陪伴關心原告丁○○,出於好意始以該信件叮囑黃彥翔,其中所謂「希望這封信可以幫到妳」內更臚列高達12點事項,並且不斷提醒黃彥翔應時刻留意原告丁○○身心細微之變化,以免憾事發生,字裡行間足見被告基於摯友身分對原告丁○○之擔憂與關懷,何來侮辱或誹謗原告丁○○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由上開信件內容可知,被告絕對是為了丁○○身心健康著想才傳訊予黃彥翔,如需要破壞原告丁○○與黃彥翔感情,根本不用傳訊,放任丁○○之病情日益嚴重即可。

㈣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皆係原告將上開信件內容斷章取義,曲解內容,實屬荒謬無稽,更企圖誤導,其用心險惡,誠屬可議。

再者,揆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原告起訴附表所示之言論之事實,無非以被告與黃彥翔間之對話、書信往來為據,然被告與黃彥翔間之交談及信件內容僅屬雙方私人間之對話,既不曾揭露、傳述予外人知悉,當無減損原告丁○○於社會上客觀評價之可能,縱原告丁○○對該談話內容感到不快,亦難謂已對其名譽權造成任何之侵害。

㈤觀諸黃彥翔與原告丁○○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被告與原告丁○○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足證黃彥翔與丁○○間婚姻之破綻實歸責於丁○○於日本求學過程發生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事所導致,被告從未介入丁○○與黃彥翔之婚姻家庭,亦未有離間丁○○與黃彥翔感情之行為,更遑論有侵害丁○○任何人格或身分法益之情事。

㈥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係被告與黃彥翔間之私人對話,並無任何對外散布、傳述之行為,並未減損原告丙○○與乙○○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丙○○、乙○○之名譽權。

㈦原告丁○○業已成年,應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辨別事理之能力,就其自身婚姻家庭之維繫及與父母相處互動之模式,應有其獨立自主之意思,絕非他人三言兩語所能影響及改變。

且自被告所提出與丁○○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1至154頁)顯示,丁○○多次向被告傾訴自身與父母相處之難處與痛苦足見原告丁○○與其父母即原告丙○○、乙○○之相處互動本即不睦。

倘非被告在原告丁○○深陷鬱症之痛苦與絕望中,不斷從旁予以鼓勵扶持,積極帶領原告丁○○前往就診看醫,或許憾事早已發生。

原告丙○○、乙○○現以被告在與丁○○及黃彥翔之對話中,安慰、同理丁○○之話語,指摘扭曲為被告刻意醜化、妨礙原告丙○○、乙○○關心女兒及女婿,使其等間親子與姻親關係疏遠淡化,實已侵害其等親子關係之人格尊嚴云云,洵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4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對話、文字內容(惟附表編號1具體行為或言論欄中所載「不實言論」被告有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丁○○之名譽權、健康權,與維持婚姻關係之一般人格權?㈡侵害原告丙○○、乙○○之名譽權、健康權及父母子女身分法益等人格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丁○○之名譽權:⒈按因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855、21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所謂名譽權指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為人格、道德之社會評價,是否受有損害,均以客觀上之評價有無貶損而定,至於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⒉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4「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對話、文字內容(惟附表編號1具體行為或言論欄中所載「不實言論」被告有爭執)等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彥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28號準備理由二狀(本院卷第21至36頁)、「丁○○觀察筆記」(本院卷第37頁)、黃彥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本院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4「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對話、文字內容(不包含原告指摘為「不實言論」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⒊觀諸附表編號1「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對話、文字內容,可知原告丁○○指摘被告之言論僅為「(甲○○回:)我在猜測他可能沒有好好吃藥」等語,然觀諸黃彥翔於另案離婚訴訟民事一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1年4月1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之內容,原文為「被告(按:指原告丁○○)友人Arya(按:指被告甲○○)說:『(原告〈按:指訴外人黃彥翔〉:晚上可以幫我留意一下誼青嗎?她剛才情緒不好,自己跑去松德醫院,現在剛出院。

)好,我會跟他保持聯繫』『(甲○○回:)我在猜測他可能沒有好好吃藥,再請你觀察一下,但他現在好多了,我有跟他通過電話』」等語,依據上開對話前後語意內容,可知被告係針對黃彥翔向被告請求多留意原告丁○○,因原告丁○○情緒不好,自己跑去醫院,現在剛出院,所為之回覆,並有黃彥翔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所為「我在猜測他可能沒有好好吃藥」等語,應係由於黃彥翔告知被告有關於原告情緒不好、跑去醫院等情節後,所為之言論,該言論是被告針對該情狀而為意見發表,本無事實真偽可言,是原告指摘此為不實言論,已屬無據。

再者,觀諸被告上開言論前後文句,係立於朋友之立場,出於關心、擔心原告丁○○可能沒有好好吃藥,因而請黃彥翔再觀察一下,內容、語氣平和,並無偏激之言論,難有何侵害原告丁○○名譽權可言,是原告認附表編號1被告所為之言論足以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要屬無據。

⒋原告丁○○固以附表編號2「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丁○○觀察筆記」文字內容,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就被告發送予黃彥翔之完整信件內容(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可知,就原告指摘之「丁○○觀察筆記」第1點:「不喜歡被觸碰、不喜歡任何形式的肢體接觸(不論男女)」、第2點:「對痛覺異常敏銳,請勿拍打。」

、第5點:「有潔癖、不吃別人吃過的東西(唾液間接觸)。」

、第9點:「如果講話很快,很盧很愛逼問或追問時。

請留意,他可能停藥了。」

,均係被告基於與原告丁○○之相處過程,所為之觀察心得總結,應認係對於原告丁○○平時之言行所為之觀察意見,係被告以其身為原告丁○○之朋友之立場,對原告丁○○之觀察心得所為評價言論(意見表達),乃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是原告主張此為不實言論云云,容有誤會。

再者,就被告發送予黃彥翔之完整信件內容(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可知,被告傳送「丁○○觀察筆記」與黃彥翔之用意,係出於關心原告丁○○之立場,內容看不出有原告丁○○指摘之使黃彥翔與原告丁○○避免夫妻間原應有正常接觸互動方式、惡意使黃彥翔減少與原告丁○○親密接觸,致黃彥翔與原告丁○○間心生芥蒂而生猜忌等意圖,況被告所傳之上開「丁○○觀察筆記」之內容,僅中性陳述其所觀察原告丁○○可能的喜好、情況,並無偏激用語或評價,亦難認該等內容會導致原告丁○○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為人格、道德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是認原告丁○○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屬無據。

⒌觀諸附表編號3「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對話、文字內容,可知被告對黃彥翔陳述:「好,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等語,並非針對原告丁○○,自無貶損原告丁○○之名譽可言。

另被告對黃彥翔陳述:「看完訊息後請將紅色框限的Line訊息紀錄徹底刪除。

因為昨天你沒讓丁○○看你的手機,她一直逼問我和你說了什麼。」

等語,內容僅係要求黃彥翔將訊息刪除,及表達原告丁○○有逼問被告對黃彥翔說了什麼言論之情事,被告之上開陳述亦難認有何損及原告丁○○之名譽可言。

是原告丁○○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認為被告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丁○○之健康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健康權係指為保持身體機能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

查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之行為,致其健康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丁○○就其受有健康權之侵害及該侵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丁○○雖主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之行為,致其健康權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之行為,初已難認有貶損原告丁○○之名譽可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是否會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之行為,而受有精神痛苦,進而導致心理健康受到侵害,已非無疑。

再者,原告丁○○並未能證明其有因被告之上開言論而受有身心健康受損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㈢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丁○○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侵害原告丁○○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云云,惟查,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89至93、207至212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9至88、213至224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25至228頁),黃彥翔於該離婚事件中之主張為:「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4日結婚,被告(即丁○○,下同)有暴食症、厭食症、恐慌症、重鬱症、躁鬱症及自殺傾向,亦有分居及離婚之念頭,且兩造房事不順,婚後僅有一次之性行為,被告甚至與他人約砲,原告(即黃彥翔,下同)尚未被趕出兩造住所時,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而被告婚後長期均在外國,係難以維持兩造和諧婚姻之主因,被告之生活費用亦係由原告全額支出,雙方對於金錢觀念有所齟齬,被告結婚至今,均未工作,另被告故意毀壞原告之名聲,任由家人親友謾罵網路公審,兩造婚姻未能相互扶持,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另懷仁全人發展中心心理輔導諮商治療評估報告亦認兩造婚姻已無存續可能性,被告顯然亦無修復婚姻之意願,不斷以惡劣之言語攻擊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應對婚姻之破綻負責,退步言之,縱然原告應對婚姻之破綻有所責任,被告應負較大責任,抑或有責程度相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等情,有上開判決可佐,堪認黃彥翔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原因眾多,除主張原告有精神疾病外,並有主張房事不順、原告丁○○對婚姻不貞、原告丁○○拒絕與黃彥翔同居、婚後長期均在外國、雙方對於金錢觀念有所齟齬、故意毀壞黃彥翔之名聲,任由家人親友謾罵網路公審、心理輔導諮商治療評估報告亦認婚姻已無存續可能性、原告丁○○不斷以惡劣之言語攻擊黃彥翔等情,作為主張離婚之事由,是原告丁○○與黃彥翔之婚姻產生破綻、無法維持婚姻和諧之原因眾多,且是否能歸咎於被告,實非無疑。

遑論原告丁○○於與黃彥翔之離婚訴訟二審審理時,更對黃彥翔提起反請求離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丁○○與黃彥翔之有責程度無分軒輊,而認黃彥翔請求離婚及原告丁○○反請求離婚,均屬可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查。

嗣經原告丁○○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終局確定(原告丁○○於二審提起之反請求離婚,因黃彥翔未上訴,已先行確定在二審)乙節,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堪認原告丁○○亦反請求與黃彥翔離婚,並經法院判決准許確定,由此亦難認定原告丁○○有與黃彥翔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益見原告丁○○主張其有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云云,顯屬無據。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內容影射原告丁○○患有精神疾病,引發黃彥翔以原告丁○○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原告丁○○維持婚姻和諧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內容依前後文意,係立於朋友之立場,出於關心、擔心原告丁○○可能沒有好好吃藥,因而請黃彥翔在觀察一下乙節,業如前述,難認係在破壞原告丁○○之婚姻關係,再者,依原告丁○○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丁○○曾於108年間對被告表示:「我內心最近出現了另一個人,他一直想把我拉離這個世界,每次他出現他都會傷害我,我不知道他下次什麼時候會出現」、「有時候我會非常渴望能有個人可以陪我聊幾秒鐘好讓我少掉一點衝動的發生,我自認是個非常理性的人但我發現某些時候我已經無法控制自己了,因為身體裡住著另一個會控制我的行為的人,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會出現」、「我等等想要吃藥就去睡了,謝謝你拉我去看醫生,不然我今天就沒藥可以吃了」等語,有原告丁○○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27至128、133頁)在卷可稽。

由原告丁○○所傳訊給被告之內容,可知站在被告之立場,確實會認為原告丁○○有相關精神上之疾病,且被告曾拉原告丁○○去看醫生,因此,被告向黃彥翔表示「我在猜測他可能沒有好好吃藥,再請你觀察一下,但他現在好多了,我有跟他通過電話」,並非係基於破壞婚姻關係之目的而影射原告丁○○有精神疾病,毋寧係立於朋友之立場,出於關心而提醒黃彥翔再觀察原告丁○○一下。

被告附表編號1之言論,難認有何破壞原告丁○○之婚姻關係可言。

⒊原告丁○○並未能證明黃彥翔有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言論,而使黃彥翔與原告丁○○之婚姻產生破綻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附表編號2之言論,有何破壞原告丁○○之婚姻關係可言。

⒋另被告附表編號3所為之言論,或與原告丁○○無關,或僅係要求黃彥翔看完訊息後將line訊息紀錄刪除、向黃彥翔表示原告丁○○逼問被告向黃彥翔說了什麼等語,難認該等言論,有何破壞原告丁○○之婚姻關係可言。

㈣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丙○○、乙○○之名譽權、健康權及父母子女身分法益等人格權:⒈原告丙○○、乙○○固主張被告為向黃彥翔醜化原告丙○○、乙○○之形象,竟稱:「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且提醒黃彥翔讓原告丁○○與其父母「保持空間跟距離」,導致原告丁○○與黃彥翔喪失與原告丙○○、乙○○維持關心互動,親子與姻親關係漸趨疏離,造成原告丙○○、乙○○身心痛苦,為人父母形象破滅殆盡,業已侵害原告丙○○、乙○○之名譽權、健康權及父母子女身分法益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云云。

⒉惟查,黃彥翔於另案離婚訴訟二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原文為:「被上訴人(即黃彥翔):『她爸媽昨天又一直逼問她是不是要去日本』、『今天她會待在我診所旁邊』,Arya(上訴人丁○○友人甲○○網路化名):『好,叫她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她是人,不是他們的作品』」、「Arya(上訴人丁○○友人甲○○網路化名):『確實是不願讓你擔心,也可能是怕你不能接受吧。

對了!提醒你一定要做好情緒抽離,如果你也被受影響的話就遭了。

然後找爸媽談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你跟她爸媽的熟識度禁得起或禁不起這樣談談,因為就我了解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所以我會覺得如果需要跟爸媽溝通或聊聊的意見可以跟誼青弟弟討論。

也比較能避免女婿跟岳父母的正面衝突。』

、『但如果經過昨天已經可以讓她跟父母保持空間跟距離的話,就先這樣維持著也是可以。

反正目標就是她不要再接受到他們的控制跟刺激了。」

等情,有黃彥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本院卷第64至66頁)存卷可查,可知被告係因為聽到黃彥翔陳述「她爸媽昨天又一直逼問她是不是要去日本」,始為上開言詞,目的毋寧係在於關心原告丁○○,避免原告丁○○因原告丙○○、乙○○之因素而情緒更加不穩,且被告所稱「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等語,並非事實陳述,僅係意見表達,又該意見表達,觀諸前後文意,係出於關心原告丁○○之狀況而為,難認係為了詆毀原告丙○○、乙○○之名譽而為,是認原告丙○○、乙○○主張有因被告附表編號4之言論而遭侵害名譽權云云,尚難憑採。

⒊原告丙○○、乙○○另主張被告附表編號4之言論有侵害其等身心健康權云云,惟並未能提出其等之身心健康受到侵害之事證,亦難遽信為真。

⒋原告丙○○、乙○○另主張被告附表編號4之言論有侵害其等父母子女身分法益等人格權云云,惟查,原告丙○○、乙○○與丁○○間之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仍然存在,難認有何父母子女身分關係受到侵害可言,是原告丙○○、乙○○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稽,再者,親子與姻親關係漸趨疏離之原因容有多端,是否能逕自歸咎為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之言論所造成,亦非無疑,原告丙○○、乙○○亦未能證明其等與丁○○、黃彥翔之親子與姻親關係係因被告上開言論而致疏離,是原告丙○○、乙○○主張有因被告附表編號4之言論而遭侵害父母子女身分法益云云,亦不足採。

六、至原告雖請求傳訊被告到庭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被告提供之「丁○○觀察筆記」之詳細內容哪一個才是原版,及被告應到庭說明與黃彥翔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云云(本院卷第165頁),惟本院認為「丁○○觀察筆記」之內容,不論是原證2(本院卷第37頁)或被證2(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所示之內容均相同,僅為格式不同,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所提「丁○○觀察筆記」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另被告與黃彥翔對話紀錄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即足證明,且被告並未爭執其有陳述附表編號1至4之內容,是認均無傳訊被告到庭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195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0萬元、原告丙○○25萬元、原告乙○○25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具體行為或言論 侵害原告具體權利 備註 1 訴外人黃彥翔於另案離婚訴訟民事一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1年4月1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援引被告甲○○(訴狀內文名稱Arya即本案被告甲○○)於109年3月8日向黃彥翔散布之不實言論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
訴狀內容引用如下:「被告(按:指原告丁○○)友人Arya(按:指被告甲○○)說:『(原告〈按:指訴外人黃彥翔〉:晚上可以幫我留意一下誼青嗎?她剛才情緒不好,自己跑去松德醫院,現在剛出院。
)』『(甲○○回:)我在猜測他可能沒有好好吃藥』」。
被告影射原告丁○○患有精神疾病,引發訴外人黃彥翔以原告丁○○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原告丁○○維持婚姻和諧關係,已侵害原告丁○○之名譽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本院卷第25、33、35頁 2 被告甲○○將名為:「丁○○觀察筆記」(下稱系爭筆記)交予訴外人。
系爭筆記內文略以:「1.不喜歡被觸碰、不喜歡任何形式的肢體接觸(不論男女)2.對痛覺異常 敏銳,請勿拍打。
……。
5.有潔癖、不吃別人吃過的東西(唾液間接觸)。
……。
9.…他可能停藥了。」
被告意圖使黃彥翔與原告丁○○避免夫妻間原應有正常接觸互動方式,假借對原告丁○○出於關心立場,以文字散布原告丁○○所無之習性,惡意使黃彥翔減少與原告丁○○親密接觸,致黃彥翔與原告丁○○間心生芥蒂而生猜忌,亦已嚴重損害原告丁○○之名譽權、身心理健康權,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本院卷第37、49頁 3 黃彥翔於另案離婚訴訟二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援引被告甲○○(訴狀內文名稱Arya即本案被告甲○○)於109年3月29日、9月8日與黃彥翔對話訊息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
訴狀內容引用如下:「好,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及「看完訊息後請將紅色框限的Line訊息紀錄徹底刪除。
因為昨天你沒讓丁○○看你的手機,她一直逼問我和你說了什麼。」
被告向黃彥翔散布對原告丁○○毫無根據又偏差之錯誤印象,確已減損原告丁○○之名譽權、身心理健康權,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本院卷第64、65頁 4 黃彥翔於另案離婚訴訟二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引用被告甲○○(訴狀內文名稱Arya即本案被告甲○○)於109年3月29日、9月8日與訴外人 對話訊息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
訴狀內容引用如下:「好, 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提醒你一定要做好情緒抽離,如果你也被受影響的話就遭了。
然後找爸媽談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你跟她爸媽的熟識度禁得起或禁不起這樣談談,因為就我了解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
及「但如果經過昨天已經可以讓她跟父母保持空間跟距離的話,就先這樣維持著也是可以。
反正目標就是她不要再接受到他們的刺激了。」
原告丙○○、乙○○為原告丁○○父母,詎被告為向黃彥翔醜化原告丙○○、乙○○之形象,竟稱:「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且提醒黃彥翔讓原告丁○○與其父母「保持空間跟距離」,導致原告丁○○與黃彥翔喪失與原告丙○○、乙○○維持關心互動,親子與姻親關係漸趨疏離,造成原告丙○○、乙○○身心痛苦,為人父母形象破滅殆盡,業已侵害原告丙○○、乙○○之名譽權、健康權及父母子女身分法益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本院卷第64、65、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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