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54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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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王楷評
被 告 呂芳如
周宴珍
周浚家
周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㈠原告起訴以丙○○、「周✱✱」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具狀就上開「周✱✱」補充更正為被告甲○○、丁○○、乙○○(本院卷一第139至144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清猜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2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清猜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2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末於本院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中當庭撤回就附表編號4所示機車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一第468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5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係基於被告丙○○等4人關於陳清猜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丙○○應按時還款,詎料被告丙○○未依約還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此,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原告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80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680元,及其中667,832元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繼承人陳清猜係被告等人之母,其死亡後留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建物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而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及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被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就被繼承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

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丙○○明知其尚有積欠原告之債務未清償,竟基於逃避清償債務之故意,乃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將被繼承人陳清猜所留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丁○○取得,復於111年7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

被告丙○○上述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被繼承人陳清猜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丁○○,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丙○○所為之行為,發生於其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之債權之後,故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以保護債權。

㈢被告等人於當事人訊問時自承,被告等人之父母給予被告丙○○之金錢為借貸非贈與,既然非為贈與則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不符合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有被繼承人之贈與,自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2項,於遺產分割時,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扣除,故被告之父母即周俊雄、陳清猜倘有給予被告丙○○金錢,該數額不能自被告丙○○之應繼分數額扣除。

且被告丙○○自承其經營檳榔攤和糕點時之虧損僅有貨款,該貨款是否為丙○○之營業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為被告丙○○負舉證之責任,否則無法說明陳清猜所給予之款項為民法第1173條所說為關於營業之贈與。

㈣倘若被告主張周俊雄、陳清猜和被告丁○○有給與被告丙○○金錢之事實且為借貸關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之責任,因於周俊雄、陳清猜和被告丁○○給與被告丙○○金錢時,除丙○○外,無他人在現場,似無法證明借貸事實之真正。

退萬步言,陳清猜和被告丁○○若給予被告丙○○之金額並非被告所陳之數額時,則與被告丙○○所繼承之應繼分之數額將顯不相當;

且依被告丁○○所述,被告丙○○不繼承不動產之原因在於其有欠債,且若繼承會喪失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前,皆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有借貸債權,可見被告於協議遺產分割之時,即已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使被告丙○○無資力而無法償還原告之債權,而使被告丙○○未繼承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清猜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在87年間父親周秀雄生前,因經營小吃已向周秀雄借貸20萬元;

被告丙○○又因於98年間經營小吃虧損,向母親陳清猜借貸30萬元;

另丙○○自104年11月起迄今,為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都向被告丁○○借貸5,000元,至母親陳清猜111年6月25日死亡時,共積欠被告丁○○40萬元。

嗣陳清猜死亡後所遺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依公告現值略算遺產之價值約60萬元後,丙○○之應繼分約為15萬元,經歸扣及計算積欠被告丁○○之債務後,已無遺產可分,因此被告才協議由未婚及未育子女之被告丁○○單獨取得。

㈡就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請求酌減違約金及應依法規命令所定之利率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丙○○於93年9月15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消費借貸本金84萬元。

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20日有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㈢原告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0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109年10月15日)。

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94,680元,及其中667,832元,自96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㈤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清猜所有,其死亡後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且均未拋棄繼承。

㈥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本院卷第113頁),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均由被告丁○○一人單獨繼承。

㈦被告丙○○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為無資力之狀態。

㈧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為656,102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信用借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卷一第17頁)、債權讓與公告(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03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35至94頁)、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5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57至219頁)、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23至232頁)、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71至400頁)、被告丙○○繳款明細(本院卷二第19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雲西地一字第1120004177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7至120頁)、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卷一第131至13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2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22308858號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403至438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上開不爭執事項,均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日為112年9月27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被繼承人陳清猜於111年6月25日死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於111年7月21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起訴時距離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間,形式上觀察,雖已逾1年,惟原告稱其係於112年8月29日透過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等資料,方知悉被告間就遺產為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故未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本院卷一第10至11、263頁),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知原告或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之時間,最早之時點為112年9月14日,有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閱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可知原告係於112年9月14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距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1年。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被告丙○○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被告丁○○分得,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

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

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告丙○○與丁○○間是否為無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定。

⒉經查,被告丙○○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我有於98年經營小吃虧損向母親陳清猜借30萬元未還,也有自104年11月迄今,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都向被告丁○○借貸5,000元,至母親陳清猜111年6月25日死亡時,共積欠被告丁○○40萬元。

被告丁○○每月借5,000元給我之事,被告甲○○、乙○○有聽我母親陳清猜說過,但是沒有看到過,是我母親陳清猜叫丁○○幫忙我的,母親陳清猜、被告丁○○借錢給我,並沒有立借據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36、38頁);

被告丁○○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丙○○於98年有經營小吃虧損,所以向陳清猜借30萬元,那是媽媽提前退休的一筆錢,幫忙丙○○,當時丙○○剛結婚,有小朋友,媽媽比較擔心兄弟姊妹會不合,會用借的名義給錢,實際上應該是贈與丙○○的,我也不是很清楚,當時在給丙○○錢時,我也不在場,陳清猜也不給我問,陳清猜自己的錢她自己處理,陳清猜是跟我說是借給丙○○,但我自己猜可能是贈與,實際情形要問當事人。

丙○○自104年11月起迄今為了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個月都有跟我借5,000元,至陳清猜111年6月25日死亡時,共積欠我40萬元。

我會願意每個月借5,000元給丙○○,是因為媽媽叫我幫忙丙○○,名義上是說借,但實際上丙○○沒什麼錢我也不會跟她要。

每個月借5,000元給丙○○都是交付現金,沒有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

被告乙○○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我知道丙○○有於98年間向母親陳清猜拿錢,我不知道拿多少,媽媽說丙○○有困難,她有拿一筆錢給丙○○,沒有跟我講多少錢,我也沒有問。

我不清楚媽媽陳清猜是要送給丙○○或借給丙○○,有無立借據或約定利息我也不清楚。

(你知道丙○○從104 年11月起為了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個月都向丁○○借新台幣5,000元的事情嗎?)我不知道借多少錢,我知道我哥哥都會幫忙丙○○過生活,就是都有拿錢給妹妹。

(你知道丁○○拿5,000元給丙○○是借給她或送給她?)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

被告甲○○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我聽媽媽陳清猜講丙○○於98年間有向陳清猜拿30萬元,(丙○○向陳清猜拿30萬元,是向陳清猜借30萬元,還是陳清猜贈與30萬元?)跟媽媽應該都是借的。

因為我回去跟媽媽拿錢,媽媽都是說借給我的,以後要還她。

(你是否知道丙○○自104年11月起每個月都有向丁○○拿5,000元?)有,丁○○會說。

(丁○○每個月給丙○○5,000元,是借給丙○○或贈與給丙○○?)應該是借給丙○○,幫她養小孩。

丙○○向陳清猜、丁○○借錢,都沒有立借據或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

本院審酌被告丙○○、丁○○、乙○○、甲○○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被繼承人陳清猜與被告丙○○為母女關係,被告丁○○與被告丙○○為親兄妹關係,因此就彼此間之金錢借貸往來,未立借據及約定利息,尚與常情無違。

再者,被告丙○○確有因離婚,而約定由被告丙○○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7頁),且被告丙○○復有積欠銀行債務,名下無財產而為無資力狀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卷一第131至138頁)存卷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因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重擔,而需每月向被告丁○○借貸5,000元作為生活開銷,亦與常情相符。

是認被告4人之上開陳述,尚可採信。

因此,被告丙○○有積欠被繼承人陳清猜30萬元,另積欠被告丁○○40萬元,應可認定。

故被告丙○○對被繼承人陳清猜及被告丁○○負有借貸債務,又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為656,1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頁),依被告丙○○應繼分4分之1計算,被告丙○○可分得系爭不動產之金額為164,026元【計算式:656,102÷4=164,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丙○○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將其可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作為給付其積欠被繼承人陳清猜之債務及積欠繼承人即被告丁○○之債務,而將其應繼分全由被告丁○○繼承,並非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

況本件被告丙○○、丁○○、乙○○、甲○○均同意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丁○○單獨繼承,陳清猜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乙○○、甲○○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丙○○之債權人債權,則被告乙○○、甲○○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見被告等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為目的,難認被告丙○○之行為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指之無償行為。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丙○○就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

㈣原告未舉證證明受益人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

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損害被告丙○○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丙○○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你把陳清猜的遺產都讓丁○○繼承,是因為你有欠丁○○錢、還有欠陳清猜錢?)主要是我有欠銀行錢,我不可以繼承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固可認被告丙○○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惟被告丁○○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你是否知道為何丙○○不繼承,要把其應繼分都讓你繼承?)因為丙○○有中低收入戶,需要扶養二名小孩,所以丙○○不能繼承,需要政府的補助,如果繼承的話,政府的補助就會收走,不符合中低收入戶的資格。

(你知道為何乙○○、甲○○也不繼承,要把其應繼分都給你?)我弟弟乙○○當下也是有中低收入戶,所以他也是直接讓我繼承,因為我單身。

甲○○因為已經嫁出去,她自己放棄,她依媽媽的遺願叫我顧好這個家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

被告丙○○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丁○○知道你是為了躲避銀行的債權,所以才把你的應繼分都給丁○○?)他們應該也不是說很瞭解,如果知道的話,我就會去拋棄繼承,我們都不知道這個資訊,就讓他們去辦,我們一起去代辦的地方簽名蓋章,他們都同意一起給我大哥丁○○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

難認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被告丁○○於受益時亦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屬無據。

㈤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被繼承人陳清猜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或建號 數量 持 分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162.16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242.94平方公尺 18004/244654 3 房屋 雲林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號) 125.15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 4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 1輛 所有權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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