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57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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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廖全陸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楊國寬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因資金週轉之需求,於民國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96年2月16日,陸續於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130萬元,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時間。

嗣後,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另簽發票面金額130萬元,發票日為96年11月27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予原告。

㈡兩造就上開13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未定返還期限,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縱有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款項數額亦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且款項去向不明,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0萬元,姑不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依原告主張借款時間為95、96年間,而原告遲至112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㈢被告原本要向原告借款,所以簽發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但原告表示沒有錢,要幫忙被告調錢,後來原告沒有調到錢,也沒有借款給被告,被告也忘記將本票取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簽發票面金額為130 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27日之本票一紙予原告。

㈡原告聲請就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7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後被告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撤銷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563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有於95、96年間陸續借款合計130萬元予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96年2月16日,陸續於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向原告借款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1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原告就其有先後四次借款合計1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雖提出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30萬元、發票日為98年11月27日之本票1紙為證,惟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縱有簽發票面金額為1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之事實,惟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因借款,或因清償,或因其他法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有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即推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消費借貸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有收受原告所交付借款,因而簽發本票與原告之事實。

⒉證人邱家興到庭證稱:「(問:你有聽聞原告有借錢給被告的事情嗎?)時間太久了,我的印象楊國寬主席因為擔任鄉民代表,可能臨時需要或是資金週轉有向廖全陸主席借過錢。」

「(問:是否知道被告向原告借多少錢?)不清楚。」

「(問:你剛才說被告有向原告借過錢,是你親眼看到,還是聽到他們說?)這是原被告之間的事情,我沒有親眼看到或聽到被告向原告借錢,也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將錢交給被告。

但是我印象中被告有向原告借錢,談好了以後,被告請我去跟原告拿錢,至於錢是多少,因為是用現金袋裝起來,所以我也不清楚。」

「(問:你有幫被告去向原告拿過幾次錢?)我沒有印象。」

「(問:你有沒有聽原告跟你說過被告欠他多少錢?)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是依證人證述內容,證人邱家興證述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因而曾幫被告向原告取回借貸款項,惟證人邱家興並未親自聽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過程,亦未曾親眼目睹原告交付被告借款之實際數額,則以證人邱家興僅單純1次受被告囑託向原告拿錢,並未能確實知悉借貸款項之數額之情形,尚無從進而認定原告確有陸續四次分別交付借款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1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96年2月16日,有陸續自其本人於第一銀行之存摺內提領6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萬元之事實,並提出其本人第一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惟查,原告上開提領款項金額與原告所述借款予被告之金額均不相同,況原告縱有於上開時間自其本人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原告究竟有無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原告有自其本人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此外,原告就其確有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有簽發票面金額為130萬元之本票1紙之行為,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⒋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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