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573,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賴郁闓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陳偉軍
廖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甲○○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以民國112年10月13日民事變更追加狀變更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與其起訴主張之配偶權遭侵害一事,可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被告甲○○住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共同被告乙○○住居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之雲林縣斗六市,且被告甲○○已表明對管轄權不爭執,同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72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因相戀進而於100年6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原告配偶即被告乙○○為證券公司營業員,被告甲○○為其客戶,雙方因前揭情況而熟識,近期被告乙○○使用手機及外出頻率甚高,且經常藉細故與原告爭吵,甚或屢屢要求離婚,原告為了子女忍氣吞聲並期待被告乙○○對自身行為有所改善,因而原告數次忍讓,然被告乙○○不僅未檢討改善其行為,甚或變本加厲。

於112年8月21日被告乙○○坦承其與被告甲○○在112年3、4月間因業務認識,嗣後發展婚外情。

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已婚有配偶之人,竟仍執意與其發展婚外情並發生多次性行為。

原告與被告乙○○本是夫妻同心、鶼鲽情深的一段佳話,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婚外情令原告及其子女相當錯愕,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界線,並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侵害原告享有配偶權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令原告大受打擊,深感受到背叛,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乙○○經常會把手機借給兒子(下稱甲男)使用,甲男於112年8月使用手機期間,發現有陌生人士(即被告甲○○)來訊,直稱被告乙○○「老婆」,甲男覺得怪異並將此事告知原告。

爾後,甲男趁使用被告乙○○手機期間,將被告兩人之對話内容予以截圖(即「原證2」為被告乙○○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發送給原告,從而原告始知悉被告乙○○之婚外情。

⒉由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二人互稱「老婆、老公」,亦常表示出「愛你」,以下整理被告二人對於情慾之表達亦毫不避諱,鹹濕、露骨之對話内容節錄如下:⑴被告甲○○「上次好像沒有幫老公洗澡」。

被告乙○○「這次幫老公洗」、「好好洗」。

被告甲○○「我也幫老婆洗」「貼心吧」。

⑵被告乙○○「這次…不穿内褲…黏老公緊緊…」。

被告甲○○「老婆在床上不是都這樣嗎」、「是指穿裙不穿内褲」。

⑶被告甲○○「禮拜六 老公徹底研究一下 從頭到腳」、「全看一遍」、「老婆脫光躺平」、「老公驗車」。

被告乙○○「我相信我老公注重的是老婆的内在」。

⒊況被告乙○○於112年8月21日發現甲男及原告皆知悉其有婚外情一事,亦知悉是由兒子甲男將系爭Line對話紀錄予以截圖傳送給原告,對此,被告乙○○沒有責怪兒子行止,而將所有過錯怪罪在自己身上,針對婚外情一事,除了難過外,被告乙○○亦極度自責與愧疚,對於兒子及原告更是深深感到抱歉。

在幾經思索後,被告乙○○決心為了兒子重新回歸家庭,欲重新建立家庭之和諧。

此有被告乙○○傳送給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

顯見,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由甲男截圖後傳送給原告,且被告乙○○亦已自認上開事實,被告二人抗辯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屬變造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因原告曾有外遇彼此間早已失去信任,加上兩人長期分隔兩地,原告因控制欲與疑心病對被告乙○○處處懷疑與猜忌,常不實指控被告乙○○和客戶或朋友之間的往來有逾越之行為,婚姻期間常因細故或不信任不斷爭吵,與原告相處已造成被告乙○○精神極大恐懼。

又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觀念悖離、難以溝通,以及原告施加之精神暴力,被告乙○○於112年8月21日正式與原告協議離婚事宜,但原告無法接受更出言侮辱,不實指控被告乙○○因婚外情才堅持提出離婚,誣蔑被告乙○○與被告甲○○有逾越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僅以自己的揣測,在起訴狀編造被告乙○○向原告坦承婚外情與客戶發生不正當行為。

原告擅自打擾被告乙○○父、母之生活,並於112年11月6日打電話至被告乙○○任職公司,對其長官陳述不實指控誣蔑被告乙○○與客戶不正當業務行為,要求公司懲處,故意擾亂被告乙○○的工作與生活秩序造成其極大困擾,當天被告乙○○至斗六派出所請求警察協助,通報社會局,告知原告若再繼續進行騷擾,被告乙○○將提出毀謗訴訟與申請保護令,原告才停止脫序行為。

⒉被告甲○○於110年8月17日經由朋友介紹至元大證券開戶,期間與被告甲○○互動多為證券交易服務,協助相關交易問題與股市資訊探討與交流,用心於客戶關係經營,正常業務互動,謹守分際,並無逾越之行為發生,與原告協議離婚期間,原告藉機非法竊取被告乙○○手機内客戶資料,加以變造Line的聊天内容,以其要脅被告乙○○給予精神賠償。

⒊系爭Line對話紀錄毫無證據能力,說明如下:⑴針對系爭Line對話紀錄的真實性,原告並無提供原始檔案的來源證明,憑空捏造的對話,隨意指摘與污蔑實難以令人信服,要求原告證明系爭Line對話紀錄原圖確實由被告乙○○的手機傳出,原告涉有偽造資料之嫌,恐因心虚提不出證明而不正面回應。

⑵於112年8月協議離婚期間,被告乙○○手機常借給兒子甲男玩遊戲,而原告利用這點,教唆兒子甲男偷取被告手機内客戶資料,取得客戶姓名與Line頭像相片,進而偽造系爭Line對話紀錄。

甲男因懵懂懂無知承認受父親的指使,協助原告做出偷竊的行為,事後甲男也曾跟被告承認錯誤及懺悔,原告居心叵測,指控被告婚外情,實為惡意栽贓。

⑶原告提供之「原證3」、「原證4」其證言能否信用,牽涉證人(即甲男)之記憶力、陳述力等因素影響。

本件歷時已逾半年,證人之記憶力勢必趨於薄弱。

並且原告提供錄音檔是經過事先準備且由原告引導式提問陳述,對其證言之證據力均有影響。

原告有引導證人其證言偏向於利己方面,可信度低且口說無憑,證據力不足,意圖使人錯誤認知。

⑷原告提供之「原證5」,原文原意是被告乙○○因知悉兒子受原告教唆偷取被告乙○○手機内客戶資料傳送給原告,對於原告與兒子的行為倍感痛心,兒子也知錯跟被告乙○○認錯,被告認為婚姻問題導致兒子夾在倆人中間為難,母子關係產生嫌隙,因而非常心痛,被告為了兒子一度心軟不再堅持離婚,所以才傳Line訊息給原告,告知願意再為了這個家庭而努力,再繼續經營婚姻,但因為原告毫無誠意,執意誣賴被告有婚外情,故被告堅持離婚,原告卻要脅索取一百萬元,因被告不妥協導致協議破局,原告不甘心故追加告訴,欲向被告乙○○索取不當利益。

況且,被告乙○○並無自認婚外情,原告故意扭曲「原證5」Line原文意思,借題發揮,轉移焦點栽贓陷害。

⑸原告無法直接證明系爭Line對話紀錄是由被告乙○○手機傳出,來路不明的截圖無法驗證真偽,是為虛假指控。

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頭像雖然是被告乙○○,但對話内文皆為原告偽造,内文附有一張女子照片,也無法證實確實是被告乙○○,原告故弄玄虚,以為混淆視聽,再拉攏兒子甲男做口頭證詞,利用小孩單純天真,親人之間的信任與幫忙,為原告製造證據有失偏頗也缺乏公信力,原告沒有實質證據而無所作為,荒腔走板難以自證。

㈡、被告甲○○部分: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不是伊與被告乙○○間之對話記錄,應該是偽造或變造。

又對於「原證3」錄音光碟、「原證4」錄音譯文有意見,應該是原告寫好後請他兒子(即甲男)唸,否則原告為何用錄音而未錄影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0年6月7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即甲男);

被告乙○○於112年8月21日有傳送「原證5」之Line內容予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造成其精神重大痛苦,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二人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否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之即明。

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固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為證,然被告爭執此部分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固再提出「原證3」錄音光碟、「原證4」錄音譯文主張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由其兒子甲男使用被告乙○○手機時,將系爭Line對話紀錄予以截圖,並傳送予原告云云,查「原證3」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核與「原證4」錄音譯文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頁),而觀諸該錄音譯文中原告之兒子甲男稱:「那一次我在用媽媽手機的時候,突然跳出一則訊息那個人叫甲○○,然後他叫媽媽老婆,我就覺得有點奇怪,我就點進去訊息裡面看,然後那個内容讓我覺得很奇怪,我就去跟爸爸說,然後爸爸就跟我說那你截圖用媽媽的手機傳給爸爸看。

」等語,則原告之兒子甲男應係就其所看到覺得奇怪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截圖傳送予原告,惟觀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該對話紀錄並無具體日期,且對話時間並非全部連續,而其中有僅截圖部分內容,截圖畫面未完整(見本院卷第29頁);

畫面完整之截圖,其上顯示截圖之時間有「19:56」、「19:59」、「20:01」、「22:56」、「22:55」、「20:30」、「20:29」,顯非同一時間截圖,是依甲男上開所稱尚無法遽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即全部為甲男使用被告乙○○手機所截圖傳送,亦無從得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與原件(即原始對話內容)是否相符,則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上真正自有疑義。

⒊原告雖再提出「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主張該內容係由被告乙○○所編寫並傳送予原告,被告乙○○已自認有婚外情等語,被告乙○○固不否該內容系其所編寫並傳送予原告,但否認該內容有自認其有婚外情等語置辯。

經觀諸「原證5」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並無被告乙○○承認與被告甲○○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或有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行為,本院亦難僅憑「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即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上真正。

⒋原告固稱關於被告認為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係為造或變造,請提出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且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二人間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酌現今科技發達,且通訊軟體內容經翻拍後並非無從偽造或刪減,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應負證明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真正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與原件(即原始對話內容)是否相符,依上開規定,因無從證明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證。

⒌綜合上情,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其主張配偶權受被告侵害等語,即無可採。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不法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