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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劉美娟
被 告 徐作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8,4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其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金融帳戶更為重要之資訊,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匯款就散布原告先前於聊天時提供給詐欺集團之裸照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24日14時14分許將新台幣(下同)576,88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之行為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據不起訴處分書之内容觀之,被告縱辯稱其亦遭騙而提供系爭帳户供詐欺集團使用,但觀其行為歷程,雖因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格哈德沃爾特」之人,受指示而提供系爭帳戶予「格哈德沃爾特」,再為其購買比特幣,其過程離奇,又顯不合常情,被告對於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應妥善保存,且現今社會詐騙行為盛行,被告竟仍貿然提供個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是其行為存有過失,至為灼然,至被告所涉詐欺犯嫌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僅需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原告所匯入之576,880元,亦屬不當得利,為此懇請鈞院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930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兩造警詢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以及被告偵查筆錄附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47號(下稱本件刑事)偵查卷可按;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被告與「格哈德沃爾特」於網路上認識,「格哈德沃爾特」並有向被告表示職業為郵輪之船長,再以傳送照片及影片之方式取信於被告後,向被告提出交往之請求,嗣被告與「格哈德沃爾特」交往後,「格哈德沃爾特」遂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向被告表示有匯款予被告,請被告購買比特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而為本件刑事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確定。
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拘束。
本院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供以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行為盛行,被告竟仍貿然提供其個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其行為存有過失,足以認定。
被告既過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576,8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係因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而受詐騙,惟本院審酌原告前受「Zhang Wei」、「War Zone」以不匯款就散布原告先前於聊天時提供給詐欺集團之裸照為由,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而匯款,已於109年5月3日至派出所報案,卻於報案後仍繼續匯款7次(本件匯款至系爭帳戶係第6次)計3,087,100元等情,有原告於本件刑事之警詢筆錄可參,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為相當。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88,440元(計算式:576,880×50%=288,440)。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又原告雖將受騙之款項576,88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然其中571,880元業經被告依向其詐騙系爭帳戶之「格哈德沃爾特」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有被告與「格哈德沃爾特」於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可參(本件刑事卷第33頁),此應為其受騙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結果,故除所餘5,000元(計算式:576,880-571,880=5,000)元外,並無其他所受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經比較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前項依侵權行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擇較高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準。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參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44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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