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57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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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陳忻玥即陳宥芳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邱財興
廖德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六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車牌號碼○○○-○○○○號(廠牌:BMW,顏色:黑,出廠年月日:二○一八年一月,排氣量:一九九八)自用小客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至原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查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甲○○認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乙○○占有,執意查封系爭車輛,並表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甲○○簽署指封切結書後,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車輛予以查封。

㈡系爭車輛係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乙○○購買,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1萬元,原告與乙○○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後,即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陸續轉帳至乙○○設於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10年2月6日匯款78,000元;

110年3月8日匯款6萬元;

110年4月14日匯款3萬元;

110年4月21日匯款10萬元;

110年5月14日匯款42萬元;

110年6月15日匯款10萬元;

110年7月12日匯款10萬元;

110年7月12日匯款7萬元;

110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

110年10月5日匯款2,000元;

110年10月22日匯款3萬元;

110年10月22日匯款7萬元;

110年11月3日匯款5萬元,總計匯款121萬元予乙○○。

嗣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4日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甲○○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被告丁○○為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被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乙○○之財產,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系爭車輛已過戶為原告所有,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執行事件竟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訴外人乙○○之妹妹,關係至親,乙○○與訴外人鄭彣婕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甲○○,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甲○○因而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甲○○先對鄭彣婕聲請強制執行,乙○○得知後,旋即倉皇移轉其名下財產,因而於110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與原告,實係為避免日後遭強制執行之脫法行為,原告與乙○○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真意,原告所稱陸續匯款予乙○○121萬元,並非事實,上開款項亦非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原告與乙○○間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事實存在。

㈡由原告本人設於彰化銀行西螺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與乙○○及訴外人婼凡有限公司有頻繁之金錢往來,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乙○○及婼凡有限公司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高達1,403,761元,而原告匯入乙○○及婼凡有限公司之款項,多半源自乙○○或自其他帳戶,該款項應係貨款,而非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原告之帳戶應係長期供乙○○使用,倘原告確實向乙○○購買系爭車輛,在原告與乙○○金錢往來頻繁之情況下,為何未標註匯款原因以為區分?亦未簽訂書面契約?且於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將系爭車輛過戶與原告?其次,原告上開帳戶有多筆款項註記「又慌又急」「又慌急救金」「宥芳急救金」等語,顯見原告經常向人調取資金,則原告是否有資力向乙○○購買系爭車輛,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乙○○所有,嗣於110年11月4日過戶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陸續匯款至訴外人乙○○設於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內,①110年2月6日匯款78,000元。

②110年3月8日匯款6萬元。

③110年4月14日匯款3萬元。

④110年4月21日匯款10萬元。

⑤110年5月14日匯款42萬元。

⑥110年6月15日匯款10萬元。

⑦110年7月12日匯款10萬元。

⑧110年7月12日匯款7萬元。

⑨110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⑩110年10月5日匯款2,000元。

⑪110年10月22日匯款3萬元。

⑫110年10月22日匯款7萬元。

⑬110年11月3日匯款5萬元,總計原告匯款121萬元予訴外人乙○○。

㈢被告甲○○聲請對訴外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11月19日查封系爭車輛。

嗣被告丁○○亦聲請對訴外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執訴外人乙○○、鄭彣婕二人所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被告甲○○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執行事件執行後,於110年11月19日以函文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查封登記,並禁止其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並於同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查封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交債權人保管。

嗣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執行事件迄今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原登記為乙○○所有,嗣於110年11月4日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現登載之車主名稱為陳宥芳即原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10月25日嘉監單雲字第1120273113號函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94頁),堪認系爭車輛現登記之所有人為原告。

㈢原告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陸續匯款至乙○○設於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2月6日匯款78,000元,110年3月8日匯款6萬元,110年4月14日匯款3萬元,110年4月21日匯款10萬元,110年5月14日匯款42萬元,110年6月15日匯款10萬元,110年7月12日匯款10萬元,110年7月12日匯款7萬元,110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110年10月5日匯款2,000元,110年10月22日匯款3萬元,110年10月22日匯款7萬元,110年11月3日匯款5萬元,總計原告匯款121萬元予訴外人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㈣訊之證人丙○○到庭證稱:「(問:你知道車號000-0000號汽車,原告因買賣取得的過程嗎?)一開始是我去辦理貸款買這台車,用乙○○的名字登記,車型為BMW520i ,當初是用220 萬元購買。

後來因為陳忻玥與其前夫有爭執後,就與她的姐姐乙○○一起住在雲林縣○○鎮○○街00號我的房子。

因為陳忻玥長期要接送小孩上學,陳忻玥的小孩上虎尾春子幼兒園,所以乙○○就想說把車子賣給陳忻玥,乙○○有詢問我要賣多少錢,我說三年的車子大約賣110 、120 萬元左右,後來買賣價格是由乙○○、陳忻玥自己談,價格多少我不清楚。

我忘記辦過戶的確定日期,但我記得乙○○有跟我說錢差不多付清了,要跟陳忻玥去辦理過戶。」

「(問:上開汽車在過戶前後,車輛放置於何處?)松興街60號,都是由陳忻玥使用。」

「(問:陳忻玥、乙○○目前都還居住○○○街00號嗎?)是。

」「(問:上開汽車是由你貸款購買,乙○○出售汽車予陳忻玥後,買賣價金是由乙○○收受或是由你收受?)雖然是由我出面貸款,但是貸款都是由乙○○繳納,所以買賣車子的價金是由乙○○收取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另證人乙○○即原告姐姐到庭證稱:「(問: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本是否是你所有?)是。」

「(問:你後來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有,我以120萬左右出售給原告。」

「(問:為何要出售系爭車輛?)因為我妹妹需要車。

」「(問: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的錢,是如何支付的?)原告是以轉帳的方式至我的彰化銀行帳戶。」

「(問:系爭車輛買賣,你們二人如何約定?)系爭車輛我當初是新車購買,價金是220 萬元,後來我妹妹因為跟其前夫分居,所以住在我家(雲林縣○○鎮○○路00號),因為我跟我妹妹的小孩都在春子幼稚園,所以我妹妹需要接送小孩,我當時也有計劃再購買其他車輛,所以就談好將車子賣給我妹妹。」

「(問:原告工作為何?薪資?)美睫師,薪資不固定,大月薪資可以破10萬,小月薪資大約3至4萬元左右。」

「(問:原告跟你購買車輛的錢如何給付?)是慢慢給付的,並沒有說什麼時候以前要完全給齊,當然剛好遇到疫情最嚴重的那年,還有夢思潔事件,所以我與我妹妹資金都有受到影響,所以在錢上面就沒有講好一定要何時付款。」

「(問:後來到底車款何時付清的?)大約是110年11月初。」

「(問:你是否記得原告最早開始給付車款的時間?)大約是110年2月左右,因為她跟我談購車大概是110年1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由證人丙○○、乙○○之證詞,堪認乙○○確有以約12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之事實。

㈤綜上各情參互以析,以原告所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資料,再佐以證人丙○○、乙○○之證詞,堪認系爭車輛原登記為乙○○所有,嗣原告與乙○○約定以121萬元向乙○○購買系爭車輛,原告陸續以轉帳方式匯款合計121萬元至乙○○之帳戶,價金給付完畢後,系爭車輛已過戶至原告名下,則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與乙○○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事實存在;

另原告與乙○○及訴外人婼凡有限公司有頻繁之金錢往來,倘原告確實向乙○○購買系爭車輛,在原告與乙○○金錢往來頻繁之情況下,為何未標註匯款原因以為區分?亦未簽訂書面契約?且於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將系爭車輛過戶與原告?又原告帳戶有多筆款項註記「又慌又急」「又慌急救金」「宥芳急救金」等語,顯見原告經常向人調取資金,則原告是否有資力向乙○○購買系爭車輛,實非無疑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丙○○、乙○○之證述內容明顯有悖,且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轉帳匯款予乙○○之資料,至匯款原因是否註記,乃繫於個人之記帳習慣,尚難遽此即認原告並未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又系爭車輛之買賣依法不以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為必要,且系爭車輛是否於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辦理過戶,對於系爭車輛已依法買賣並辦理過戶登記乙節並無影響,被告空言否認原告與乙○○間並無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就原告與乙○○間無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辯解,自無足採。

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二人竟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本於其所有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且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車輛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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