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所認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91頁):
-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91頁):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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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張君敏
被 告 王政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濤」向原告誆稱投資GoldmanSachs高盛證券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10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後為提領,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並掩飾或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我目前在監所執行中,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91頁):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認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
㈡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1年8月2日起算。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91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臺企銀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100萬元至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帳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實。
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提供系爭臺企銀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再轉匯之方式匯出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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