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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林嘉信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邱尚彥
傅威翰
林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林嘉信、被告林榮志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被告傅威翰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被告邱尚彥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尚彥、被告林榮志、被告傅威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嘉信持有原告簽發、但發票日記載不完全或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自認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乃以金錢為代價委託被告林榮志追討系爭本票債務,並交付系爭本票影本以為憑證。
被告林榮志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原告住處索討債務不成後,覓得被告邱尚彥處理討債事宜,被告邱尚彥復委請被告傅威翰一同前往原告住處為下列拋撒冥紙、張貼照片傳單等事。
被告林榮志、被告林嘉信、被告邱尚彥、被告傅威翰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均知悉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玲珀之照片、原告之姓名屬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始得蒐集,且蒐集所得之資料除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原告及其配偶之利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被告林榮志因此獲取被告林嘉信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㈠於110年4月15日16時許,被告傅威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尚彥至原告住處附近,由頭戴黑色帽子、身穿雨衣之被告邱尚彥步行至原告住處前騎樓及道路,拋撒冥紙後,隨即乘坐被告傅威翰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以上開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安全。
㈡於110年4月16日0時許,被告傅威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尚彥至原告住處附近,由被告邱尚彥將印有原告及其配偶之照片、及載有原告之姓名、「賴皮夫妻」、「有錢不還」、「詐騙」、「通輯(緝之誤載)」、「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張貼在原告住處門口及外牆等處,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及其配偶之個人資料,散布文字指摘原告在外詐騙、欠錢不還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其配偶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及名譽、人格。
㈢於110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印有原告及其配偶之照片、及載有原告之姓名、「賴皮夫妻」、「有錢不還」、「詐騙」、「通輯(緝之誤載)」、「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張貼在原告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牆壁等處,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及其配偶之個人資料,散布文字指摘原告在外詐騙、欠錢不還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其配偶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及名譽、人格。
㈣於110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被告邱尚彥及被告傅威翰搭乘車牌不詳之白牌計程車,前至原告住處前,由被告邱尚彥對原告及其配偶恫稱:「這3張本票是你開的嗎?」、「你不拿出來你就知道(台語)」等語,被告傅威翰則稱:「阿你就欠他錢就還錢就好了阿,是在囉嗦什麼」、「不然要怎樣」等語,以上開方式恐嚇原告及其配偶,使原告及其配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安全。
㈤綜上,被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名譽權、隱私權以及資訊自主決定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嘉信辯以:⒈被告林嘉信持原告簽發之本票3張,迄今未獲清償,被告邱尚彥等人至原告住處及附近,張貼「賴皮夫妻」、「有錢不還」、「詐騙」、「通緝」、「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並非全無所本,遑論被告林嘉信事前並不知情,難認被告林嘉信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縱令原告不悅。
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⒉被告林榮志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張貼照片截圖,據被告林榮志表示係其於臉書網路下載,原告自行張貼於臉書社團上供人瀏覽,難認被告林嘉信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遑論被告林嘉信事前並不知情。
⒊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傅威翰辯以:⒈被告邱尚彥沒有車,要我載他,這些我都不知情,被告邱尚彥只有貼我2,000元油錢,我沒有做這些行為,我覺得很無辜。
⒉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邱尚彥、被告林榮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共謀,由被告傅威翰、被告邱尚彥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行為,共犯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業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共犯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核屬有據,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林嘉信雖辯稱其不知悉其餘被告所犯之行為、並無委託進行不法討債之情事,且犯罪地點僅為原告住處附近之公共場所,並非原告住家,並不妨礙原告居住安寧,又縱使「欠債不還」、「賴皮夫妻」等文字之傳單令原告不悅,但仍屬言論自由範圍,照片是原告自行公開在網路上,也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被告傅威翰雖辯稱其只是幫忙開車並無參與犯罪行為等語,惟查:⒈被告林榮志、被告邱尚彥、被告傅威翰等人前往討債時均有拍攝討債情形,被告林嘉信也有收到被告林榮志張貼之傳單照片,為被告林嘉信於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林嘉信確實知悉被告林榮志等人所為之恐嚇危安、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資之犯行,其於本院翻異其詞,改辯稱全不知情等語,難認可採。
⒉被告林榮志、被告邱尚彥、被告傅威翰等人不僅將傳單張貼於原告住家附近之7-11,其等亦於原告住處前灑冥紙,在住處外牆張貼傳單、甚至至住家門口詢問債務事宜,有照片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至41頁),亦為刑事案件認定綦詳,顯然已侵害原告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被告林嘉信辯稱並不妨礙原告居住安寧等語,難認有據。
⒊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故個人雖有言論自由,但自由之界線乃不得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被告所張貼之傳單,上有原告之照片、姓名,且載有「賴皮夫妻」、「有錢不還」、「詐騙」、「通緝」、「欠錢不還」、「鬼王」、「騙小騙屁」等,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顯足以使他人產生對原告人格貶抑之看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甚為灼然,被告林嘉信辯稱其有言論自由等語,並不足以阻卻違法,故其所辯,難認可採。
⒋被告林嘉信雖另辯稱傳單上照片是被告林榮志在網路上下載原告公開之照片,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等語,然而,傳單上照片乃其餘被告討債時拍攝原告面部相片進而製作傳單,業經刑事案件認定在案,被告林嘉信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⒌至於被告傅威翰雖辯稱並無參與本件侵權行為等語,然而,被告傅威翰所為並非僅止於其所承認之開車行為,亦有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顯然對本件侵權行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⒍末者,被告林嘉信雖指稱刑事判決也認定兩造間或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兩造間債務糾紛之源由為何,並非被告林嘉信得以使用非法討債手段之藉口,附此敘明。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㈤本件被告所為討債行為時間密接(110年4月15日至19日)、目的一致,手段大致相同,雖然同時個別侵害原告數項法益,但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為「接續犯」,本院亦認應可合併評價,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15萬元,被告林嘉信經營飼料批發,目前無收入,被告傅威翰為高中畢業,於汽車工廠做組裝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9至131頁、第142頁),而被告邱尚彥、被告林榮志雖未到庭,然刑事判決第22頁已詳載上開2人之智識程度及學經歷,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林嘉信、被告林榮志,於111年9月21日送達被告傅威翰、於111年10月2日送達被告邱尚彥,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3至61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嘉信、被告林榮志自111年9月21日起、被告傅威翰自111年9月22日起、被告邱尚彥自111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及被告林嘉信、被告林榮志自111年9月21日起、被告傅威翰自111年9月22日起、被告邱尚彥自111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行為事實 共同侵權行為人 權利受害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新臺幣) 1 於110年4月15日16時許,被告傅威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尚彥至原告住處附近,由頭戴黑色帽子、身穿雨衣之被告邱尚彥步行至原告住處前騎樓及道路,拋撒冥紙後,隨即乘坐被告傅威翰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以上開方式恫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安全。
林嘉信、林榮志、傅威翰、邱尚彥 居住安寧權 15萬元 2 於110年4月16日0時許,被告傅威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尚彥至原告住處附近,由被告邱尚彥將印有原告及其配偶之照片、及載有原告之姓名、「賴皮夫妻」、「有錢不還」、「詐騙」、「通輯(緝之誤載)」、「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張貼在原告住處門口及外牆等處,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及其配偶之個人資料,散布文字指摘原告在外詐騙、欠錢不還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其配偶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及名譽、人格。
林嘉信、林榮志、傅威翰、邱尚彥 居住安寧權、名譽權、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 20萬元 3 於110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印有原告及其配偶之照片、及載有原告之姓名、「賴皮夫妻」、「有錢不還」、「詐騙」、「通輯(緝之誤載)」、「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張貼在原告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牆壁等處,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及其配偶之個人資料,散布文字指摘原告在外詐騙、欠錢不還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其配偶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及名譽、人格。
林嘉信、林榮志、傅威翰、邱尚彥 居住安寧權、名譽權、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 20萬元 4 於110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被告邱尚彥及被告傅威翰搭乘車牌不詳之白牌計程車,前至原告住處前,由被告邱尚彥對原告及其配偶恫稱:「這3張本票是你開的嗎?」、「你不拿出來你就知道(台語)」等語,被告傅威翰則稱:「阿你就欠他錢就還錢就好了阿,是在囉嗦什麼」、「不然要怎樣」等語,以上開方式恐嚇原告及其配偶,使原告及其配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安全。
林嘉信、林榮志、傅威翰、邱尚彥 居住安寧權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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