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60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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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蔡龍湶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葉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3,917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面積2,9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B、面積9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3,9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

因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前為共有耕地,雖部分共有人即原告於該條例修正後,繼承取得應有部分,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然在維持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情形下,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分割系爭土地,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又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復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荒廢無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臨路,為袋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96頁)。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

經查,系爭土地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共可單獨分割為2筆土地等情,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北地四字第1120004618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共可分割為2筆,並由兩造共2人各自單獨所有乙節,亦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本未臨路而屬袋地,則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未能臨路,均非為分割所致。

考量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荒廢無人使用之現況,及附圖所示之方案分足兩造之持分面積,無須找補,地形亦屬方正,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係對於附圖所示之方案無意見。

經考量上情,及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要屬相符,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是認以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蔡龍湶 2938/3917 2938/3917 葉麻 979/3917 979/3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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