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612,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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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陳連來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陳連發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物2間(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53(1),面積257.9平方公尺,編號1467-1(1),面積306.5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該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元、2,248元。

㈢兩造與訴外人陳連生、訴外人陳連春為四兄弟,繼承父親所有之系爭土地後,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故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㈣被告雖稱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應受使用狀況拘束等語,但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興建之情形,亦未舉證有何分管契約存在。

㈤原告否認有被告抗辯代為標得土地之情形。

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搭建違章建築,並未領得使用執照,自非合法,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及權利濫用之情。

㈦ 綜上,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53(1),面積25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67-1(1),面積306.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明第一項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33元。

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明第二項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248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與原告、陳連生、陳連春為兄弟,共同繼承父親即訴外人陳振美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同段146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兩造父親陳振美於82年登記一平房農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號,陳振美往生後,100年間被告擬與陳連生經營甕缸雞生意,遂於大埔路33號建物增建鐵皮外觀,並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增建2間建物,總計3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告獨立出資興建,且為原告所明知。

㈡104年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各共有人使用部分其位置及占用面積測量在案,並約定分割後土地為被告、原告、陳連春共有。

而被告於107年間因欠稅之故,名下不動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7年5月1日拍賣抵稅,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被告遂與原告商議,請原告代為競價、購回前開併付拍賣之土地,並約定待原告購得土地後,被告願以購得價格另加1成購回。

嗣後原告107年7月拍定上開土地卻反悔不願將上開土地再售予被告。

㈢詎料,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向租客(即訴外人觀濟堂、訴外人傅瓊玉、訴外人鄭盛元)表示不願將房屋提供該等人使用,同時向被告表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提供原告使用,然因原告毀諾在先,被告不願出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㈣爾後000年00月間,被告因欠稅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管收,原告不僅未施予援手,反而趁此之際,向系爭建物承租人傅瓊玉、鄭盛元表示,伊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另與訴外人鄭盛元另簽租約,直至被告管收結束後,遲未收到傅瓊玉、鄭盛元繳付之房租,方知此事。

更有甚者,系爭建物於被告與觀濟堂租約到期後,107年起閒置無人使用,原告於不詳時起,逕自更換建物門鎖,並於000年0月間將其中一間建物另出租其他租客,約定每月租金30,000元,作為檳榔攤及倉儲使用。

原告長期占用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並排除他人使用,現經被告提起竊佔刑事告訴中。

㈤系爭土地本為兄弟共有,系爭建物於100年即存在於基地之上,為原告所明知,且於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107年5月1日拍賣公告,均有載明地上建物存在且不點交,原告自應受系爭建物使用狀況拘束。

何況兩造曾有約定價購買回得標土地,原告毀諾後擅自占用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原告遭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反而起訴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㈥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連春(長男)、陳連發(次男)、陳連來(三男)、陳連生(四男)為四兄弟。

㈡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陳連生已非共有人。

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就本件地上物測量對應該案件,應為複丈日期104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9、21之地上物,占用當時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㈣當時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九芎林段290-19地號土地)、為陳連春(應有部分55567分之1009)、陳連發(應有部分55567分之2019)、陳連來(應有部分55567分之1009)與他人共有。

㈤當時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九芎林段290-17地號土地)、為陳連春(應有部分55567分之1009)、陳連發(應有部分55567分之2019)、陳連來(應有部分55567分之1009)與他人共有。

㈥當時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九芎林段290-5地號土地)、為陳連春(應有部分402分之7)、陳連發(應有部分402 分之14)、陳連來(應有部分402 分之7)與他人共有。

㈦當時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九芎林段290-15地號土地)、為陳連春(應有部分55567 分之1009)、陳連發(應有部分應有部分55567 分之2019)、陳連來(應有部分55567 分之1009)與他人共有。

㈧目前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9、21之地上物,即為本院112年度六簡調字第115號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56.08平方公尺)上編號1453(1)面積25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7.30平方公尺)上編號1467-1(1)面積306.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56.08平方公尺),係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為陳連春(0000000分之596181)、陳連發(0000000分之0000000)、陳連來(0000000分之596181)共同取得,保持分別共有,該案於106年5月4日確定。

㈩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7.30平方公尺)係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為陳連春(421233分之105288)、陳連發(421233分之210657)、陳連來(421233分之105288)共同取得,保持分別共有。

該案於106年5月4日確定。

陳連來於108年3月13日成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467-1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53(1)面積25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1467-1(1)面積306.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單獨一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拆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53(1),面積25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1467-1(1),面積306.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為系爭建物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惟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除房屋外之土地上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者,使用所坐落土地關係之性質與房屋相同,應予同等保護或處理,始得類推適用此項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實務上固有可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須以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為其前提,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建物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前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後,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陳連春共同取得,保持共有,而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判決確定後,可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取得、喪失或變更效果,毋待登記。

故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6年5月4日判決確定,此時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情形符合「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先予敘明。

㈤本件原告雖於108年3月13日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早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前已存在,於106年5月4日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攸關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經查: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後,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陳連春共有。

本件兩造均未爭執陳連春有不同意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情形,應認陳連春並無不同意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而依證人陳連生到庭證述:興建系爭建物時兄弟無人反對,興建完成後經營甕缸雞生意,原告也帶人來吃過,原告全家都有去過、捧場過。

後來甕缸雞生意收了,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一開始是被告收取租金,後來變成原告收取租金。

系爭建物我們在建的時候原告也在場,怎麼會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1頁)。

並有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就系爭建物與鄭盛元所定之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六簡卷第179至183頁),堪認被告雖不能舉證原告有明示同意被告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書面文件,惟依系爭建物自100年興建之初即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亦以捧場等實際行動表示同意被告與陳連生於系爭建物經營甕缸雞生意,並且在甕缸雞生意結束後與他人訂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等情節,足以認定被告單獨所有之系爭建物存在於分割後兩造與陳連春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係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⒊系爭建物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既對系爭土地為合法占有,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系爭建物就移轉後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即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核屬有權占有。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為無理由。

⒋原告固爭執證人陳連生證詞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未能提出證人證詞有何不真實之處,況原告曾就系爭建物與他人訂立租約,並收取租金,故原告所述難認可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合法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53(1),面積25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 年5 月2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67-1(1),面積306.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明第一項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33元。

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明第二項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24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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