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61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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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告李萬棟

被告蔡阿糖

蘇浿瑩

林火清

訴訟代理人黃士哲
被告林俊寬律師(即蔡金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56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5-2地號、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共有人甲○○業於起訴前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在案,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追加甲○○之遺產管理人即林俊寬律師為被告等情,有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9月11日高少家宗家司勵108年度司繼字第3449號公告、113年度司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等件可參(本院卷第75、121、13
  3-163、168、191-193頁),核屬追加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56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5-2地號、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下各稱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兩筆土地相毗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然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故聲請裁判分割,並主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期日到場,除被告戊○○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曾表示系爭二筆土地沒有耕作,可以做為種電使用,若原告認為變價分割比較好,被告也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111頁)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尚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及雲林縣政府112年7月24日府建管二字第1123926758號函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12年8月11日口鄉建字第1120009920號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65、77、95頁)。且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此由部分共有人業已死亡或無法於本件調解及訴訟期日到場可證,足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因地層下陷積水類似沼澤地,無人使用,目前有雜草、樹林;西側(即靠近115-2地號土地)為水利地目前有積水,旁有水泥造擋土牆;水利地南側有約3米寬小路,其上有鋪柏油痕跡但已長滿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122頁),是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及交通狀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均未提出系爭二筆土地應如何為原物分割之具體分割方法,且系爭二筆土地除地層下陷積水外,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如採原物分割,將不利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主張將系爭二筆土地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
  ,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再者,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採變價分割,被告戊○○已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渠等對於系爭二筆土地採變價分割,亦無意見,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採變價分割,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參酌上情,及系爭二筆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二筆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共同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系爭二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即合併後面積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段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地號、面積
115地號、
面積7,566
115-2地號、
面積141
合計
面積7,707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變賣價金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丁○○
1/4、1,891.5
1/4、35.25
192675/770700
192675/770700
 2
乙○○
1/4、1,891.5
1/4、35.25
192675/770700
192675/770700
 3
戊○○
1/4、1,891.5

189150/770700
189150/770700
 4
丙○○
1/4、1,891.5
1/4、35.25
192675/770700
192675/770700
 5
甲○○

1/4、35.25
3525/770700
3525/77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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