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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黃明男
黃憲章
共同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進等1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黃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建銘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黃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進等1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因相對人黃進並無訴訟能力,且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為此,聲請鈞院選任黃進之長子黃建銘擔任相對人黃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黃進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黃進因腦出血性中風術後意識混亂、左側無力、顱腦損傷,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相對人黃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政府函覆之身障鑑定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進為無訴訟能力人,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黃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相對人黃進迄今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黃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黃進因罹病無訴訟能力,而黃建銘為相對人黃進之長子,應能確實保障相對人黃進之訴訟權益,是由黃建銘擔任相對人黃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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