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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王蔡美華
蔡麗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林張素嬌
訴訟代理人 林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惟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以下列為準),即:
㈠編號A1、A2部分整合為同一筆土地,面積合計2,92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張素嬌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2,920平方公尺,由原告王蔡美華、蔡麗貞共同取得,並按原告王蔡美華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蔡麗貞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52平方公尺,同段174地號土地、面積4,888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
嗣於112年12月8日具狀就上開聲明變更為「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52平方公尺,同段174地號土地、面積4,888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1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2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以權利範圍原告王蔡美華2/3、原告蔡麗貞1/3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2,9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15頁),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上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5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74地號、面積4,888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為發揮系爭2筆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兩造雖對於系爭2筆土地曾訂有分管契約,然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有關系爭2筆土地毗鄰,共有人亦均相同,且不論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所分得之土地筆數均為兩筆,並未增加土地筆數,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點第1項等規定分割合併。
㈢有關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被告取得面積與原平地造林計畫核定面積相同,被告仍得將原有林木申請移植或補植至新範圍內,即毋庸返還已領取之造林費用(參本院卷第142頁),對於被告循原先使用方式,並未對其有明顯之損失或不利益,且原告與系爭2筆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60-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龍湶係二親等旁系血親(姊弟),為求增進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故認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分給原告2人維持共有,以便於後續整合利用之需要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5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74地號、面積4,888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1面積1,96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2面積9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2人共同取得,並按原告王蔡美華應有部分2/3、原告蔡麗貞應有部分1/3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面積2,9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以: 同意合併合割系爭2筆土地,惟伊欲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1、A2區域,因伊於該區域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平地造林計畫,合約期間為20年,目前期間尚有7年,且兩造原簽立之分管協議書同意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造林涵蓋範圍主要落在附圖所示編號A1、A2土地上,如將編號A1、A2區域由原告取得,被告將繳還雲林縣政府平地造林計畫補助,故分配編號A1、A2予被告較為合理,故附圖所示之方案如將編號A1、A2改分給被告,編號B部分改分給原告,即為被告之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2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60-4地號為952平方公尺,174地號為4,888平方公尺,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線(惟分得之位置有爭議)。
㈡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物之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原告二人願意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系爭2筆土地現況如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A1、A2究竟應分給原告維持共有,或是分給被告較為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兩造應有部分均為原告王蔡美華3分之1、原告蔡麗貞6分之1、被告8分之4,且地界相連,有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5頁)。
再者,系爭2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3條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等情,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北地四字地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09至210頁)附卷可查,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究竟應由何人分得編號A1、A2部分之土地各執一詞,系爭2筆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2筆土地上有種植平地造林計畫之矮樹,據被告稱係種植欖李,大部分種植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4地號土地)南側,系爭174地號土地除南側有種植欖李外,其餘部分荒廢,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0-4地號土地)除北側地籍線位置種植一些欖李外,其餘部分荒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4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2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平地造林計畫,合約期間為20年,目前期間尚有7年,且兩造原簽立之分管協議書同意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造林,涵蓋之範圍主要落在附圖所示編號A1、A2土地上等情之事實,有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24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29811號函及平地造林計畫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60頁)、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雲林縣政府100年6月8日府農林字第1000504525號函(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存卷可考,佐以本院勘驗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長期分管系爭174地號土地南側及系爭160-4地號土地北側部分,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平地造林計畫(即種植欖李)。
又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若造林人(即被告)持有面積不變,仍維持原核定面積0.29公頃,則其原有林木可申請移植或補植至新範圍內,若造林人不欲移植或補植,可依放棄造林面積比例返還已領取之造林費用乙節,有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24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29811號函(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抗辯兩造原簽立之分管協議書同意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造林之涵蓋範圍主要落在附圖所示編號A1、A2土地上,如將編號A1、A2區域由原告取得,被告將繳還雲林縣政府平地造林計畫補助,故分配編號A1、A2予被告較為合理等語,尚非無據,並可減少被告放棄造林面積或另行移植所生費用之損失。
反之,就原告2人而言,其等本即未依原分管契約所定範圍使用系爭2筆土地,此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為系爭2筆土地其餘部分均荒廢等情,即可明瞭。
原告雖主張其與系爭2筆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60-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龍湶係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姊弟),為求增進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故認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分給原告2人維持共有,以便於後續整合利用之需要等語,然查,系爭2筆土地固然與同段160-27地號土地相鄰,惟同段160-2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葉麻與蔡龍湶共有乙情,有同段160-27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日後同段160-27地號土地分割時,蔡龍湶所分得之部分是否必然靠近系爭2筆土地尚未可知,況原告2人與蔡龍湶縱然為姊弟關係,然蔡龍湶亦不必然同意與原告2人就土地部分互相整合利用,是本院斟酌再三,並考量上情,仍認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應分給被告為最有利於土地利用及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蔡美華 1/3 1/3 2 蔡麗貞 1/6 1/6 3 林張素嬌 4/8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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